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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荣**限公司与中国人民**司宝应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审理经过

原告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腾建设公司)与被告中国人**司宝应支公司(财保宝应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华继权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被告委托代理人祁*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荣*建设公司诉称:2013年11月5日,原告为本公司出国劳务人员于**等人投保了《境外工作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保险单号为:PEAM201332100000000135。每人意外伤害保险金额为600000元,意外伤害住院医疗保险金额50218.40元。保险期自2013年11月5日0时起至2014年11月4日24时止。2013年11月5日6时许,于**发生意外事故导致左脚跟部粉碎性骨折,原告垫付所有的医疗费用,为于**在淮**院治疗,直至治疗终结取出体内固定。但原告向被告理赔时,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付,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用合计人民币37871.38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的证据有:

1、境外工作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保险单、特别约定清单、被保险人及受益人名单各一份,证明原告为于瑞*等10人在被告处投保的事实;

2、护照一份,证明于瑞洪于2012年11月7日出国并于2013年11月9日入境的事实;

3、宝应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书一份,证明于瑞*在安哥拉国发生意外造成左跟骨粉碎性骨折的事实;

4、2013年12月4日淮安**民医院出院小结一份、用药清单三份,证明于瑞洪发生意外后进行治疗的事实;

5、2014年12月10日淮安**民医院出院记录一份、用药清单三份,证明于瑞*进行二次手术取出内固定的事实;

6、淮安**民医院住院医药费发票10张,证明原告为于瑞洪两次垫付医疗费37871.38元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财保宝应支公司辩称:对于原告在我公司投保的这一事实无异议,但对于本起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持有异议,要求原告提供证据予以进一步核实。我们认为应当根据合同的约定扣除20%的非医保。

被告财保宝应支公司未提供的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5日,原告为该公司出国劳务人员于**等人投保了境外工作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保险单号为:PEAM201332100000000135。意外身故、残疾、烧伤每人保险金额为600000元,意外住院费用每人保险金额50218.40元。保险期自2013年11月5日0时起至2014年11月4日24时止。2013年11月5日6时许,于**在非洲安哥拉卢班戈项目部从事瓦工工作时,不慎从二楼摔下受伤,在当地医院处理后,于2013年11月9日回国,并于2013年11月11日在淮安**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脚跟部粉碎性骨折,经治疗住院23天后出院。2014年7月15日,宝应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宝人社工认(2014)第210号工伤认定书载明:于**被用人单位派遣至非洲安哥拉国卢班戈项目部从事瓦工工作。2013年11月05日6时左右,于**在工地上班时,不慎从二楼摔下受伤。2014年12月1日,于**在淮安**民医院再行内固定取出术。两次住院手术及平时门诊共花去医疗费37871.38元,此款已由原告垫付。后原、被告双方为理赔事宜发生矛盾,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故向法院起诉。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提供的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荣*建设公司与被告财保宝应支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予以保护。对被告提出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不明确的抗辩意见,本院认为,于瑞*的护照载明其出入境时间分别为2012年11月7日和2013年11月9日,且于瑞*在非洲安哥拉受伤的事实已被宝应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书所认定,故对被告此抗辩意见不予支持;对被告认为应从原告所赔付的数额中扣除非医保用药的抗辩意见,本院认为,对于基本医疗保险范围外的医疗项目支出,保险人应当按照基本医疗保险范围内的同类医疗费用标准予以赔付,故对被告的此抗辩意见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中国人民**司宝应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江苏荣**限公司37871.3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权利息。

本案受理费750元,减半收取375元,由被告中国人**司宝应支公司承担(此款原告已垫交,被告于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按照**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50元(江苏省**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民法院,账号:11×××57)。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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