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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中国**江苏省分行与被告童**、刘*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江苏省分行(以下简称中**省分行)与被告刘*、童**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中**省分行于2015年3月2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省分行的委托代理人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中**省分行诉称,刘*向中**省分行申请个人住房贷款,中**省分行与刘*签订《个人房屋循环贷款额度合同》、《中**行贷款抵押合同》及《提款协议》,约定刘*向中**省分行借款900000元,刘*以南京**武大道88号阳光聚宝山庄百合街区x幢xxx室房屋作为借款抵押担保。童**系刘*配偶,其向中行省分行出具《共同还款承诺函》、《共有人承诺函》,承诺该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童**对刘*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上述合同签订后,中**省分行按约发放贷款900000元,但刘*未按约定还款,构成违约,截至2015年3月11日,刘*已连续三期未按约还款。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中**省分行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刘*清偿截至2015年3月11日所欠全部借款本金662780.74元、利息8626.87元、罚息211.27元,合计671618.88元;2、刘*承担自2015年3月1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罚息;3、刘*承担律师费33580元及全部诉讼费用;4、童**对刘*应付款项承担共同还款责任;5、确认中**省分行在刘*、童**应付款项范围内对刘*、童**用于抵押的南京**武大道88号阳光聚宝山庄百合街区x幢xxx室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

被告辩称

被告刘*、童馨慧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2日,刘*与童**登记结婚。2010年8月28日,刘*与中**省分行签订《个人房屋循环贷款额度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中**省分行自2010年10月13日至2035年10月13日为刘*提供最高900000元的授信额度,一旦刘*使用本合同项下授信额度即构成对中**省分行的债务,并且上述申请使用本合同项下授信额度的法律文件均构成本合同的组成部分;每笔贷款的贷款期限自实际发放之日起开始计算,以提款协议的约定为准;刘*未按本合同及提款协议规定归还贷款本金,中**省分行有权就贷款本金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计收罚息,直至刘*完全清偿本息为止,贷款本金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该笔借款所执行的贷款利率的基础上加40%的利率;如刘*未按期足额付息,中**省分行有权就到期未付利息部分按照与贷款本金逾期的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刘*未按本合同和提款协议约定偿还或支付任何到期本金、利息、费用及其他任何应付款项,即构成违约,中**省分行有权宣布刘*在本合同项下已发生的所有借款本息全部立即到期,要求刘*立即偿还;如因刘*违约,导致中**省分行或其代理人因催收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本息及有关费用或以任何合法方式处分抵押物而发生的任何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执行费、公告费、评估费、拍卖费等),均由刘*承担。童**作为刘*之妻向中**省分行出具《共同还款承诺函》、《共有人承诺函》,承诺作为共同债务人对在前述贷款合同项下债务的偿还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一旦刘*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在中**省分行向童**发出书面通知后,童**即无条件按中**省分行要求履行偿还义务,直至贷款合同项下的本息全部清偿为止,无论该笔贷款是否有担保。

同日,刘*与中**省分行签订《中**行贷款抵押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刘*以南京**武大道88号阳光聚宝山庄百合街区x幢xxx室房屋为上述《个人房屋循环贷款额度合同》项下全部债务提供抵押担保;担保最高本金余额900000元;抵押担保的主债务范围包括但不限于主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及其利息(含罚息、复利等)、违约金、赔偿金以及主债务人在主合同项下应承担的所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公告费、公证费及律师代理费、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双方就上述抵押事宜另签订《南京市房地产抵押合同》一份,并于2010年9月29日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中**省分行取得房屋他项权证,登记债权数额为900000元。

2010年12月16日,刘*与中**省分行签订《提款协议》一份,协议约定:提款金额600000元,提款用途为购商铺;贷款期限120个月,自贷款发放之日(以借款借据为准)起算;利率采用浮动利率,以贷款提款日当天人**行公布的法定10年期基准利率为基础上浮10%确定,每满一年后按当时人**行公布的10年期法定贷款利率上浮10%确定所有贷款下一年利率;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刘*授权中**省分行将贷款直接转入其指定的陈*账户内。上述合同签订后,中**省分行于2010年12月17日按约向刘*发放贷款600000元,刘*在借款借据上签名确认。

2011年2月28日,刘*与中**省分行又签订《提款协议》一份,协议约定:提款金额300000元,提款用途为装修;贷款期限180个月,自贷款发放之日(以借款借据为准)起算;利率采用浮动利率,以贷款提款日当天人**行公布的法定15年期基准利率为基础上浮10%确定,每满一年后按当时人**行公布的15年期法定贷款利率上浮10%确定所有贷款下一年利率;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刘*授权中**省分行将贷款直接转入其指定的姚**账户内。上述合同签订后,中**省分行于2011年3月3日按约向刘*发放贷款300000元,刘*在借款借据上签名确认。

刘*自2015年1月起未按约还款。截至2015年8月5日,刘*尚欠中**省分行借款本金662780.74元,利息26321.49元,罚息1974.96元。中**省分行为催收贷款诉至本院,并委托江苏**事务所律师代理诉讼,支出律师费33580元。

上述事实,有个人房屋循环贷款额度用款申请表、《个人房屋循环贷款额度合同》、《中**行贷款抵押合同》、《南京市房地产抵押合同》、《提款协议》、《共同还款承诺函》、《共有人承诺函》、房屋他项权证、借款借据、逾期未还款查询表、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律师费付款凭证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省分行与刘*签订的《个人房屋循环贷款额度合同》、《提款协议》、《中**行贷款抵押合同》、《南京市房地产抵押合同》,童**出具的《共同还款承诺函》、《共有人承诺函》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合同订立后,中**省分行已按合同约定发放了贷款,但刘*在合同履行期间未按约归还贷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中**省分行要求刘*立即归还全部借款本金及利息、罚息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截至2015年8月5日,刘*尚欠中**省分行借款本金662780.74元,利息26321.49元,罚息1974.96元,本院予以确认。《个人房屋循环贷款额度合同》明确约定中**省分行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由刘*承担,故中**省分行要求刘*承担律师费33580元,合法有据,且符合江苏省律师服务业收费标准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上述借款发生于刘*、童**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属夫妻共同债务,且童**出具《共同还款承诺函》承诺其为刘*的共同债务人,故中**省分行要求童**对刘*应付款项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刘*自愿以南京市玄武区玄武大道88号阳光聚宝山庄百合街区x幢xxx室房屋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中**省分行依法对抵押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如刘*、童**不履行上述债务,中**省分行有权就该抵押物在抵押担保范围内优先受偿,但应以登记债权数额900000元为限。刘*、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反驳中**省分行主张的证据,视为自愿放弃抗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刘*、童馨慧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江苏省分行借款本金662780.74元及利息、罚息(截至2015年8月5日,利息26321.49元,罚息1974.96元;自2015年8月6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罚息,按《个人房屋循环贷款额度合同》及《提款协议》的约定计算)。

二、被告刘*、童馨慧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江苏省分行律师代理费33580元。

三、如被告刘*、童**不履行上述第一、二项判决主文所确定的义务,原告中国**江苏省分行有权依法处置被告刘*用于抵押的南京市玄武区玄武大道88号阳光聚宝山庄百合街区x幢xxx室房屋,并对折价或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在登记债权数额900000元范围内优先受偿。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852元、财产保全费452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5972元,由被告刘*、童**负担(被告刘*、童**应负担的诉讼费用已由原告中国**江苏省分行向本院预交,被告刘*、童**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直接将此款给付原告中国**江苏省分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根据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鼓楼支行,账号:10×××76)。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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