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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中**限公司南京城南支行与被告董*、王**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限公司南京城南支行(以下简称中行城南支行)与被告王**、董*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行城南支行于2014年9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4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行城南支行的委托代理人蒋**、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中行城南支行诉称,王**向中行城南支行申请卡分期购车贷款,双方签订《中国**限公司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合同(抵押类)》及《中国**限公司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抵押合同》约定,王**向中行城南支行借款370000元,以其名下苏A×××××轿车作为借款抵押。董*作为王**之妻出具《共同还款承诺函》、《共有人承诺函》,承诺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上述合同签订后,中行城南支行按约发放贷款370000元。然王**违反还款约定。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中行城南支行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王**、董*清偿截至2014年7月28日所欠全部借款本金226093.48元、利息3378.25元、滞纳金12029.06元,合计241500.79元;2、王**、董*承担自2014年7月2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透支利息、滞纳金(按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3、王**、董*承担本案律师费10345元及全部诉讼费用;4、中行城南支行对王**用于借款抵押的苏A×××××轿车享有优先受偿权。

被告辩称

被告王**、董*未作答辩,未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20日,王**与中**支行签订《中国**限公司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合同(抵押类)》及《中国**限公司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抵押合同》各一份。《中国**限公司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合同(抵押类)》约定:中**支行授予王**专向分期付款额度370000元,分期期数为36期(一期为一个月),自王**实际交易日起算,手续费为40700元;在满足“专向分期付款”额度的使用前提下,王**必须于获知“专向分期付款”额度生效后3个工作日内至中**支行指定的POS机具办理信用卡分期付款交易;还款方式为本金月均等额、取整入账、免息还款,每期到期还款日前未全数清偿所提额账户当期所有欠款或现金交易的,不适用免息还款规定,王**应按照信用卡领用合约规定支付利息及滞纳金;王**保证在所提额账户每期的到期还款日前存入并优先偿还当期“专向分期付款”应还的本金款项,并在此授权中**支行不论王**是否在到期还款日前存入当期足额款项,中**支行于对账单日起均有权直接将该账户下的分期交易金额记入账户,如王**未依规定时间足额存入,银行有权收取透支利息及滞纳金,并由王**全额承担中**支行实现债权产生的相关费用(包含但不限于催收费用、诉讼费用、律师费用等);王**信用卡账户逾期60天后,中**支行将该账户下有效分期付款交易的剩余金额一次性记入账户;信用卡“专项分期付款”业务无最低还款额;王**以贷款所购车辆提供抵押担保;凡因履行本合同而产生的一切争议、纠纷,双方应通过协商解决,在协商不成时,由任何一方提交中**支行所在地人民法院诉讼解决。该合同附件一《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抵押类)通用条款》规定:王**未按期归还所提额账户的透支本金、利息及手续费,视为违约,中**支行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所有欠款(含本金、利息、手续费、滞纳金等)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该合同附件二《信用卡领用合约》规定:持卡人选择最低还款额方式付款,应支付全部透支款项自交易记账日起至还清全部欠款止按规定利率计付的利息;信用卡透支按月计收复利,日利率为万分之五,如有变动按中**银行的有关规定执行;持卡人还款未达到最低还款额时,除支付利息外,对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按月支付5%的滞纳金。董*作为王**之妻向中**支行出具《共有人承诺函》和《共同还款承诺函》各一份,表示自愿作为共同债务人对王**在前述合同项下的债务的偿还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知悉并了解作为共同债务人的义务与责任,即使前述债务已有其他包括但不限于董*作出的保证、抵押或质押的担保,也不影响中**支行主张共同还款责任的权利。《中国**限公司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抵押合同》约定:王**将贷款所购车辆作价530000元抵押给中**支行,抵押担保的主债务范围包括但不限于主债务人在主合同项下的信用卡帐户扣收分期付款本金、手续费所产生的透支本金、透支利息、滞纳金、超限费、违约金、赔偿金及主债务人在主合同项下应承担的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公告费、公证费及律师代理费、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等),无论其是否占用该信用卡帐户的原循环信用额度。

2012年10月26日,王以原将其所购车辆在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车辆管理所办理登记手续,车辆所有权人为王以原,车牌号码苏A×××××,车架号WAUCKD8R5CA130627,发动机号CAL104890。同年10月30日,中行城南支行与王以原就该车辆办理抵押登记。

2012年11月7日,王*原持卡号为52×××80的信用卡在中行城南支行申请专项分期,额度370000元,期数36期。王*原未按约定还款,截至2014年7月28日尚拖欠透支本金226093.48元、透支利息3378.25元、滞纳金12029.06元。透支利息和滞纳金合计15407.31元。中行城南支行为催收贷款诉至本院,并委托江苏**事务所律师代理诉讼。

上述事实,有《中国**限公司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合同(抵押类)》、《中国**限公司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抵押合同》、《中国**限公司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保证合同》、车辆登记证书、情况说明、信用卡账单、POS交易清算明细表、《共同还款承诺函》、《共有人承诺函》、《委托律师代理合同》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中行城南支行与王**签订的《中国**限公司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合同(抵押类)》、《中国**限公司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抵押合同》,董*的承诺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中行城南支行已按约定履行了放款义务,王**未按约履行偿还贷款本息的合同义务,已构成违约。中行城南支行要求王**归还欠款本息及滞纳金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中行城南支行提供《委托律师代理合同》主张律师费10345元,但未提供律师费发票及进账凭证,无法证明该费用已实际支出,故本院对中行城南支行的该项诉请不予支持。董*自愿作为王**债务的共同还款人,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故中行城南支行要求董*对王**应付款项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王**自愿将其名下车牌号码苏A×××××,车架号WAUCKD8R5CA130627,发动机号CAL104890的车辆抵押给中行城南支行作为履行债务的担保,且双方已就上述抵押物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故中行城南支行对王**用于抵押的上述车辆享有优先受偿权。王**、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反驳中行城南支行主张的证据,视为自愿放弃抗辩,应自行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王**、董*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限公司南京城南支行欠款本金226093.48元及利息、滞纳金(该利息、滞纳金截至2014年7月28日合计为15407.31元,自2014年7月2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限公司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合同(抵押类)》的约定计付)。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如被告王**、董*不履行上述第一项判决主文所确定的还款义务,原告中**限公司南京城南支行有权依法处置被告王**用于抵押的车牌号码苏Axxxxx的车辆,并以折价或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

三、驳回原告中国**限公司南京城南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77元,公告费600元,合计5677元,由原告中行城南支行负担209元,被告王**、董*负担5468元(被告王**、董*应负担的诉讼费用已由原告中行城南支行预交,被告王**、董*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直接将此款给付原告中行城南支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民法院开户行:农行**楼支行,账号:10×××76)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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