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上诉人刘**、戴大头与被上诉人毛**、杨**股权转让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刘**、戴**因与被上诉人毛**、杨**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2015)江宁商初字第3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刘**、戴**及其共同的委托代理人费越、沈**,毛**、杨**共同的委托代理人毛岩、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毛**、杨**一审诉称:毛**、杨**系夫妻关系,原系南京远**限公司(以下简称远**司)股东,各占50%股权,毛**为公司法定代表人。2010年9月5日,其与刘**、戴大头签订了《股权收购合同书》。《股权收购合同书》约定:其将所持有远**司100%的股权全部转让给刘**、戴大头或刘**、戴大头指定的第三方,具体受让人以变更后的工商档案为准;股权转让价格为1480万元,分四期付清,合同签订之日付定金80万元,股权变更登记完毕并拿到工商注册登记证件时付800万元,其代办远**司所租地块“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并将土地交给刘**、戴大头时付500万元,其代办房产权属登记的资料交房产局并拿到回执后付清尾款100万元。《股权收购合同书》还约定,以远**司股权工商资料变更手续完成之日为基准日,在基准日之前其经营管理远**司期间所产生的债权债务由其承担,基准日之后,刘**、戴大头经营管理远**司所产生的债权债务和法律责任由刘**、戴大头承担。《股权收购合同书》签订后,其积极履行资产交接、工商变更以及代办权证等合同义务。2010年9月21日,远**司股权变更工商登记手续办理完毕,南京市**政管理局核发了法定代表人为刘**的远**司新营业执照,工商登记股东变更为刘**、戴大头。至2014年7月2日刘**、戴大头收到其交付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和房屋权属登记收件回执止,其股权转让合同义务全部履行完毕,但是刘**、戴大头却未按照合同的约定付清股权转让款,尚欠人民币462.38万元。现请求判令:刘**、戴大头立即给付462.38万元,自2014年7月3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年率7.8%承担逾期付款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

刘**、戴大头一审答辩并反诉称:毛**、杨**诉称的合同履行的事实基本属实,但合同签订后其已经足额支付了全部款项。同时,由于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其按照毛**的要求,代为向相关单位和个人垫付了562976.69元,其中除了193000元应抵销外,毛**、杨**尚欠其369976.69元。毛**、杨**诉请的按年利率7.8%支付利息,也没有合同依据。因此,毛**、杨**的诉讼请求应当驳回,反诉请求毛**、杨**退还刘**、戴大头垫付的款项369976.69元并承担反诉费用。

一审被告辩称

毛**、杨**一审对反诉答辩称:其没有收到刘**、戴**反诉所称的多付的费用,请求驳回刘**、戴**的反诉请求。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毛**、杨**原系远**司股东,远**司成立时注册资本为500万元,二人各占公司50%的股份。2010年9月5日,毛**、杨**作为甲方与戴大头、刘**作为乙方共同签订《股权收购合同书》1份。该合同书第二条约定,“甲方自愿将各自对远**司的全部出资(包括甲方在江宁谷里工业集中区的二十亩国有土地及现有全部厂房)整体转让给乙方和乙方指定的第三方,具体受让人以变更后的远**司工商档案为准”。合同书第三条对股权价格和支付方式作出了约定:1、公司全部股权转让价格为人民币1480万元。2、支付时间及方式(1)合同签订之日付定金80万元;(2)全部股权及法人代表变更结束,拿到变更后的工商注册证等相关证件,付转让款800万元;(3)甲方拿到该地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并交给乙方时,付清第三次款500万元;(4)甲方将全部资料交到房产局并拿到回执后,乙方付清尾款100万元。合同书第五条对债权债务的处理作出了约定,“甲、乙双方约定远**司股权工商资料变更登记手续完成日作为基准日,在此基准日之前甲方个人及其经营管理远**司期间公司所发生的一切债务全部由甲方承担,所产生的一切债权全部归甲方享有”,“上述基准日之后,乙方对远**司经营管理所产生的一切债权债务,以及在注册、经营过程中所可能发生的一切法律责任由乙方享有和承担”。合同书第九条对土地使用权证的相关问题作出了约定:甲、乙双方签订本协议的前提,系远**司与南京市**道办事处签订了一份土地投资协议书所涉及的二十亩土地和已竣工的现有全部厂房和设施。甲方承诺,如无法办理该土地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乙方将停止支付余下尾款500万元,并且乙方有权无偿使用该土地和该土地上的所有厂房及设施,直到将该土地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交给乙方时止。乙方承诺,在甲方将该地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交给乙方时,乙方应同时付清尾款500万元。否则甲方有权处置该土地,并有权处理该土地上的所有附属物,所付款项一律不退。如因乙方未能及时付清尾款,而导致乙方不能正常使用,由乙方承担一切法律责任和经济损失。合同书第十一条对资产交接后续事项作出了约定:“拿到该地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后,乙方付清尾款;甲方负责代办房产证和其他验收工作”,“乙方承诺,由乙方另行出资人民币三十万元多甲方费用包干,办理该厂房《房屋产权使用证》所需的各项房屋验收相关费用(如办房产证时,与房产证相关需交的办证税费由乙方另外承担)”。

同年9月21日,南京市**政管理局为远**司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公司股东由毛**、杨**变更为刘**、戴大头。2012年4月26日,南京市**宁分局与远**司签订了《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刘**作为远**司法定代表人在合同上签字。2014年7月2日,刘**、戴大头刘**分别开具收条两份,收条载明收到本案相关地块、厂房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和《南京市江宁区房屋权属登记收件收据》。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刘**、戴大头于2010年9月5日至2014年7月3日,累计向毛**、杨**支付股权转让款1030万元,其中2010年9月5日支付80万元,2010年10月18日支付220万元,2010年11月12日支付580万元,2013年3月22日支付50万元,2014年7月2日、7月3日支付100万元。

另查明:2013年9月11日,毛**出具收条1份,该收条载明“今收到南京远**限公司办理房产证所需的房屋安全鉴定费人民币叁拾万元整”。

还查明:2012年6月26日毛**和刘**共同出具证明(代收条)1份,该证明载明“兹有南京远**限公司上交江宁国土局土地款中有刘**支付人民币421.6万元,有毛**代付24.48万元,特此证明”。2013年2月3日,毛**出具收条1份,该收条载明“收到刘**人民币121000元(土地租金4年,其中毛**壹年零捌个月,刘**贰年零肆个月;4年共29万,毛121000元,刘169000元)”。

庭审中,刘**、戴大头为支持其反诉请求,要求毛**、杨**返还不当得利36.9977万元,提供了如下证据:1、毛**出具的收款凭证,证明其垫付消防设施费20万元;2、毛*出具的收条原件,证明其垫付房屋竣工测量费1.3723万元;3、毛*出具的收条2份和发票1份,证明其垫付节能评审费1.05万元;4、蒋*和会计事务所出具的收条和发票,证明其垫付企业资产评估服务费2.2万元;5、江**测绘队出具的发票,证明其垫付地形图费0.1152万元;6、南京苏**限公司出具的发票,证明其垫付技术服务费1.2万元;7、毛**出具的《远阔费用》手书通知,证明办理过户费用2.15万元;8、南**公司出具的发票,证明其垫付用电启动方案编制费0.05万元;9、2014年7月2日《补充协议》,证明建设天井钢结构厂房花费10万元;10、苏**司江*胜太路便利店《交易凭证》,毛**签字确认的对账单,证明其垫付香烟费1.6万元;11、毛**签字确认的对账单,证明其垫付代办土地证的各项手续费7万元;12、中**银行转账支票存根1张,证明其垫付地下管线测量费0.40595万元;13、中**银行网银电子回单2张,证明其垫付办理房产证交费2.8799万元;14、南**公司专用发票2张、南京电**有限公司收费发票1张,证明其方垫付电力工程施工费5.0777万元;15、谷**水厂收费发票1张,证明我方垫付的自来水施工费0.7380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

毛**、杨**质证认为,对证据1、2、3、4、12、1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这些费用发生于工商变更登记之后,根据股权收购合同第5条的约定,应由刘**、戴大头承担。证据6项下的技术服务费是因为远阔公司的经营范围增加了纸制品需要做环评。证据7系过户产生的费用,根据合同约定应由刘**、戴大头承担。证据10没有签名,而且项下应是4000元,这部分可以由其承担。证据9和证据11项下的10万元和7万元已经结算完毕,系与2014年7月2日收条一起扎的账。证据5项下的实际上是0.4608万元,这部分费用包含在证据11中,也已经结算完毕。证据8、14、15项下的水电费用已由其缴纳。庭审中,刘**、戴大头对证据5、9、11涉及的费用结算和证据8、14、15涉及的水电费缴纳问题予以认可。

上述事实,有股权收购合同书、工商登记资料、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证明、收条、转账凭证、股权转让清产核资签收文件、补充协议、发票、交易凭证、对账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材料证实。

原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毛益林、杨**与刘**、戴大头签订的《股权收购合同书》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并且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

关于刘**、戴**欠付毛**、杨**款项数额问题。双方约定的股权转让款为1480万元,刘**、戴**已支付1030万元,欠付股权转让款450万元。关于土地出让金的承担,虽然《股权收购合同书》没有对土地出让金承担问题做出明确约定,但是根据合同上下文及相关证据,缴纳土地出让金的义务应由刘**、戴**履行。一方面,《股权收购合同书》第五条约定,远阔公司在工商资料登记变更之后的债权债务由刘**、戴**享有和承担,而缴纳土地出让金的时间在工商资料变更登记手续完成之后。另一方面,在股权转让合同的履行过程中,刘**、戴**实际支付了绝大部分土地出让金,而且2012年6月26日毛**和刘**共同出具的证明(代收条)中明确注明毛**支付的24.48万元土地出让金系“代付”。因此,本案讼争的土地出让金的承担主体应当是刘**、戴**,刘**、戴**主张代毛**、杨**垫付土地出让金及违约金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应向毛**、杨**支付垫付的土地出让金;至于土地租金,毛**、杨**认可刘**、戴**代为支付了土地租金12.1万元,故应从刘**、戴**未付款项中予以扣除。综上,刘**、戴**还应支付毛**、杨**股权转让款和土地出让金共462.38万元(450+24.48-12.1)。而刘**、戴**由于迟延履行付款义务,给毛**、杨**造成了利息损失,应当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给付逾期付款利息。

关于反诉中不当得利的返还问题。本案中,双方在《股权收购合同书》第十一条第4项约定,“乙方承诺,由乙方另行出资人民币三十万元多甲方费用包干,办理该厂房《房屋产权使用证》所需的各项房屋验收相关费用(如办房产证时,与房产证相关需交的办证税费由乙方另外承担)”。刘**、戴**于2013年9月11日向毛**、杨**支付房屋安全鉴定费30万元。在此之前还向毛**、杨**支付了消防设施费20万元、房屋竣工测量费1.3723万元、节能评审费1.05万元、南京苏**限公司的环评费用1.2万元,地下管线测量费0.40595万元,以上费用合计24.02825万元。刘**、戴**还提供《建设工程竣工验收资料目录》,证明消防、勘查、节能、环评等费用属于合同约定的房屋验收相关费用。而毛**、杨**质证认为,刘**、戴**提供的是房地产建造的相关手续而非验收所需要的手续,合同约定的房屋验收费用仅指安全鉴定费。原审法院认为,消防、勘查、节能、环评验收是办理房产证的前置环节,产生的相关费用属于办理厂房产权证的“各项房屋验收费用”。庭审中,毛**、杨**也表示,如果判决土地出让金由刘**、戴**承担,其认可上述24.02825万元。因此,上述24.02825万元既是刘**、戴**超出30万元包干费用支付的部分,也是毛**、杨**自认的部分,毛**、杨**应予返还。此外,对于刘**、戴**反诉主张的香烟费1.6万元,由于刘**、戴**提供的《交易凭证》无毛**、杨**的签名且是复印件,依法不据有证明力,但毛**、杨**在庭审中自认0.4万元,原审法院对此亦予以认可。至于企业资产评估服务费2.2万元,刘**、戴**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此项费用系因厂房验收而产生,且此项费用产生于工商登记资料变更之后,根据《股权收购合同书》第五条的约定,应当由刘**、戴**承担。至于刘**、戴**主张的地形图费0.1152万元、用电启动方案编制费0.05万元、建设天井钢结构厂房花费10万元、代办土地证的各项手续费7万元、电力工程施工费5.0777万元、自来水施工费0.7380万元,这些费用双方已经结算完毕,对刘**、戴**这部分的反诉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而刘**、戴**主张垫付办理房产证交费2.8799万元和办理过户手续产生的费用2.15万元,根据《股权收购合同书》第五条和第十一条的约定,此费用应当由刘**、戴**承担,对该项反诉请求,原审法院亦不予支持。综上,毛**、杨**应支付刘**、戴**24.42825万元(24.02825+0.4)。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刘**、戴大头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给付毛**、杨**股权转让款、土地出让金46238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其中4500000元自2014年7月3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123800元自起诉之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毛**、杨**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刘**、戴大头返还244282.5元。三、驳回刘**、戴大头和毛**、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43790元,由刘**、戴大头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3425元,由毛**、杨**负担2425元,由刘**、戴大头负担1000元。即本诉及反诉案件受理费合计由毛**、杨**负担2425元,由刘**、戴大头负担44790元。

上诉人诉称

判决后,刘**、戴大头向本院提出上诉称:1、股权收购书的前提是毛**、杨**保证远**司能拥有江宁谷里工业集中区二十亩地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及全部厂房。合同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是收购远**司的实物资产,土地出让金的缴纳义务应由出让方毛**、杨**承担。合同中多个条文均约定两上诉人支付转让款与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有关联。从两被上诉人出具的收条也可以看出,两上诉人认可转让的是房地产资产,两上诉人支付的股权转让款实际上是购买土地房产的款项。两上诉人认为双方之间权利义务应该根据房地产转让关系来界定。国有土地使用权的相关费用应由两被上诉人负担,其不仅是代办土地转让手续,否则与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相悖。从合同约定的价格看,股权转让的价格已经考虑了土地、厂房的自身价值、土地出让金的数额。远**司在双方签约时唯一的投资就是涉案土地及地上建筑,因此合同中远**司的股权价值其实就是土地及地上建筑。两上诉人收购的是土地资产。合同签订时远**司已经向相关部门预缴了土地出让金,缴纳主体是两被上诉人,因此合同中没有对土地出让金的承担作出约定。显然应由两被上诉人承担土地出让金。2、原审法院笼统的以基准日来划分双方权利义务,却未能查明双方在基准日后究竟支付、收取了多少费用,认定事实错误。双方为转让房地产资产而采取整体股权收购的方式交易,两上诉人购买的只是涉案土地资产,股权转让的附带问题均由两被上诉人自行解决。所谓基准日是被上诉人对土地转让后遗留问题的处理。基准日后,被上诉人打着代办土地证、房产证的幌子还从江宁区谷里街道财政所领取了退存的土地款,如按照原审法院的认定,该笔款项应由变更后的远**司所有。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毛**、杨**的全部诉讼请求,改判毛**、杨**支付刘**、戴大头为其垫付的评估服务费22000元、土地过户费用21500元,代办土地手续费用70000元、办理房产证费28799元,共计142299元,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毛**、杨**负担。

上诉人为支持其上诉请求,提供以下证据:

1、案涉交易价款1480万元组成清单(毛**手写)。证明本案交易实际是购买土地、房产,被上诉人亲笔书写交易价款的构成,均与土地、房产相关联,并不是股权转让交易。

2、2010年8月9日《扬子晚报》土地及产房出售信息,证明被上诉人在报纸上发布了土地及厂房转让信息,上诉人由此得知于被上诉人进行了商谈,最终以股权转让的形式购买土地资产。

3、2008年3月24日《关于同意远阔公司建设建筑装饰材料厂区项目备案的通知》(江*发改投字(2008)34号)、2008年5月16日《南京市江*区规划局建设项目审查意见通知书》、2008年2月25日《南京市江*区规划局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规划要点》,2008年9月2日南京是江*区发改局、江*区中小企业局《项目认定书》、2010年7月10日远阔公司2809170元的土地预存款结算凭证,证明股权收购的前提是被上诉人保证远阔公司能够拥有江*谷里工业集中区二十亩地的固有土地使用权及全部厂房。被上诉人提供这些资料,使上诉人相信远阔公司拥有获取案涉土地适用权的期待权。土地出让金应由被上诉人承担。

4、2010年9月21日《南京市**管理局公司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2011年5月13日《开户许可证》,证明涉案合同签订前远阔公司没有实际经营,上诉人接收公司后才正式设立银行账户生产经营,双方有交易厂房的交易意向。

5、2013年6月5日谷里街道财政所开具的《江苏省行政事业单位自己往来结算票据》(NO.182530—182533)、2013年6月3日远**司《收据》(退土地预存款)、2013年6月5日支票存根(退土地预存款、毛**签字)、远**司2013年银行往来明细,证明财政所退还的远**司预缴的土地出让金1866561.87元被毛**领走,案涉土地出让金应当毛**承担,否则,毛**就应当退还该笔费用。

6、支票2张,证明一审反诉请求的28799元是由上诉人支付给江宁区房产局办理相关手续的费用,该笔费用应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毛**、杨**共同答辩称:本案基础法律关系股权转让,而不是房产土地买卖,标的公司远**司参加土地招拍挂,缴纳土地出纳金,均是在基准日后,上诉人经营期间远**司所发生的债务由被上诉人承担,对此股权转让合同书中有明确约定并无歧义,故土地出让金应上诉人承担。一审中,毛**、杨**已经做了很大让步。原审法院对本诉和反诉均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毛**、杨**未提供证据,对上诉人提供的证据质证称:除证据6外,其他证据在本案诉讼发生前都已由上诉人持有保存,故不属于二审中新的证据,证据资格已经丧失。关于证据反映的实体问题,被上诉人对于所有证据的真实性均予认可,认为证据1毛**所写的材料,是谈判前毛**所列的草稿,不能证明本案实质属于土地纠纷,双方权利义务应当以书面股权转让合同条款确定。证据2只是报纸广告,连要约都算不上。证据3一审中已涉及到。对证据4,被上诉人认为公司是否实际经营和资产是否升值并无直接关系。证据5反映的是被上诉人、维**公司、谷**道、远**司之间的账务往来情况,被上诉人已经将该情况告知了上诉人,上诉人也没有提出异议,上诉人在二审中提出完全是混淆事实。对于证据6,该款项发生在基准日后,应由上诉人承担。

本院认证意见: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有关证据的关联性,本院将综合分析认证。

本院认为

经双方当事人确认,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本案争议的法律关系是股权转让关系还是土地使用权转让关系;2、上诉人是否尚欠被上诉人款项及金额;3、上诉人对外支付的涉案款项共计142299元是否应由被上诉人承担。

就第一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股权转让合同是指股东将所持有的公司股份转让给受让人,由受让人支付对价的合同。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是指国有土地使用权人将名下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给受让人,由受让人支付土地价款的合同。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10年9月5日签订了股权收购合同书,约定由毛**、杨**分别将其所持的50%的远**司的股权转让给刘**、戴大头,刘**、戴大头支付14800000元股权转让款给毛**、杨**,上述协议符合股权转让合同的特征。尽管股权收购合同中约定了有关涉案土地、厂房的相关事项,土地、房产等属于股权对应的公司资产,不能以此就认为双方之间存在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关系。双方在签约时,涉案土地并未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即便后来取得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但该土地使用权系远**司名下的财产,并非两被上诉人名下的财产。上诉人主张其与两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关系,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至于上诉人二审中提供的毛**手书的清单、报纸广告、远**司未经营等证据,系协议签订之前发生的事情,双方权利义务应以后来签订的股权收购协议书为准,上诉人以此为由认为本案系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纠纷,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就第二个争议焦点问题,本院认为: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价款等内容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确定。本案中,关于土地出让金负担的问题,双方在股权收购合同书中未明确约定,就此也未达成补充协议,在此情况下,应按照合同有关条款确定。股权收购合同书第五条约定“上述基准日之后,乙方对远**司经营管理所产生的一切债权债务,以及在注册、经营过程中所可能发生的一切法律责任由乙方享有和承担”,远**司进行土地招拍挂,办理涉案土地国有使用权证,属于公司经营行为,发生在基准日之后,按上述约定,土地出让金应由上诉人负担。至于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办理完毕后,被上诉人从有关单位领取1866561.87元土地预缴款,上诉人如认为被上诉人的上述行为侵犯了其合法权益,可以另寻其他合法途径予以救济,本院对此不予理涉。涉案股权收购协议书约定1480万元股权转让款,上诉人仅支付了1030万元,尚余450万元未支付,另加上被上诉人为上诉人代垫的土地出让金24.48万元,扣除上诉人为被上诉人支付的12.1万元的土地租金,上诉人还应支付4623800元。

就第三个争议焦点问题,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支付的评估服务费2.2万元的问题,该费用发生在基准日之后,上诉人也无证据证明此项费用系因验收厂房而产生,故根据股权收购协议书第五条的约定,应由上诉人负担。关于过户费用2.15万元的负担主体问题,上诉人未提供其支付该项费用的证据,且该费用发生于基准日之后,根据合同书第五条、第十一条约定,应由上诉人负担。关于代办土地手续费用7万元,上诉人一审中认可该笔费用双方已经结算扎过账,二审中又主张应由被上诉人承担该项费用,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办理房产证费用28799元的问题,由于产生在基准日之后,如前所述,该项费用应由上诉人负担。

综上,戴大头、刘**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4929元,由上诉人刘**、戴大头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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