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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中国平安**司江苏分公司与被上诉人南京依**器有限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国平安**司江苏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江苏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南京依**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依**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2015)建南商初字第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平安财险江苏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被上诉人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沈**、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依**公司一审诉称:2013年9月30日,其与平安财**分公司签订国内货物运输预约保险协议,约定平安财**分公司为其在全国范围内运输的催化器承担国内货物运输保险综合险、附加国内公路货物运输盗抢险。2014年9月15日,其委托南京市**流中心(以下简称信连物流)运输的催化器在运输途中发生火灾,导致车上所载货物、高速公路设施及汽车受损,货损共计691653.48元。交警部门认定为意外事件。事发后其即通知平安财**分公司,并向信连物流及平安财**分公司提出索赔要求,但未获赔。故请求判令平安财**分公司赔偿依**公司损失691653.48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被告辩称

平安财**分公司一审辩称:1.本案保险责任不成立,受损货物不在保险标的范围内,依**公司对于案涉货物无保险利益;2.依**公司在对承运车辆的安全核查方面存在重大过失,保险人免除责任事由成立,平安财**分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3.承运人信联物流存在违约情形,应承担违约责任,故本案应当追加信联物流为第三人;4.依**公司主张的货物受损数量不客观、单价不合理,平安财**分公司对残值部分不负赔偿责任。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依**公司作为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与保险人即平安财**分公司签订中国平**有限公司国内货物运输预约保险协议,该协议约定:保险标的为催化器,运输方式及运输工具为汽车公路运输,适用国内水路、陆路货物运输保险条款,投保险别为综合险附加国内公路货物运输盗抢险,每次运输限额500万元,保险金额按合同销售价(不含税赔付),预计一年保险总额1.5亿元,预计一年保险费11.25万元。投保形式约定投保人应在每月10日前申报上一月所有已起运货物的电子版及文本版明细表,内容包括但不限于货物的品名、包装、数量、保额、运输工具名称、发票/提单号,起运时间、起止地等,电子版的运输申报表及月度运输明细表需从投保人的邮箱发送至保险人的邮箱。协议还约定:货物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损失,如果根据法律规定或者有关约定,应当由承运人或其他第三者负责赔偿部分或全部损失的,被保险人应首先向承运人或其他第三者索赔,如被保险人提出要求,保险人应当先予赔偿,但被保险人应签发权益转让书给保险人,并协助保险人向责任方追偿。协议有效期自2013年10月1日至2014年9月30日。

中国平**有限公司国内水路、陆路货物运输保险条款第二条约定:本保险分为基本险和综合险两种。保险货物遭受损失时,保险人按承保险别的责任范围负赔偿责任。(一)基本险1.因火灾、爆炸……泥石流所造成的损失;……第三条约定:由于下列原因造成保险货物的损失,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四)被保险人的故意行为或过失。第五条约定:保险价值为货物的实际价值,按货物的实际价值或货物的实际价值加运杂费确定。保险金额由投保人参照保险价值自行确定,并在保险合同中载明。保险金额不得超过保险价值。第八条约定:被保险人应严格遵守国家及交通运输部门关于安全运输的各项规定。还应当接受并协助保险人对保险货物进行的查验防损工作,货物包装必须符合国家和主管部门规定的标准。对于因被保险人未遵守上述约定而导致保险事故的,保险人不负责赔偿责任;对于因被保险人未遵守上述约定而导致损失扩大的,保险人对扩大的损失不负赔偿责任。第十四条约定:经双方协商同意,保险人可将其享有的保险财产残余部分的权益作价折归被保险人,并可在保险赔偿金中直接扣除。

2013年12月2日,依**公司与信连物流签订货物运输合同,约定托运的主要货物为催化器,合同还约定了双方的义务和责任以及费用和结算方式、违约责任等。合同期限一年,自双方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

2014年9月14日,依**公司向信连物流交付58件催化器,委托其送货至客户天纳克一汽福晟**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汽公司)。信连物流收到该批货物后即送至孙**驾驶的前往吉林的长途货车。2014年9月15日02时20分,孙**驾驶车牌号为吉G×××××、吉A×××××挂的重型半挂货车沿新扬高速行驶至新扬高速26公里200米处时,因车辆起火致车上所载货物、高速公路设施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信连物流经营者陶宣传接到孙**通知后打电话向平安财险江苏分公司报案。2014年9月21日,徐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第七大队作出第320320820140011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此事故属于交通意外,驾驶员孙**无责任。2014年11月5日,新沂市公安消防大队作出新公消火认字(2014)第0007号火灾事故认定书,对起火原因认定为:起火点在挂车右后轮胎组中间轮胎处,起火原因为轴承摩擦发热引燃轮胎所致。2014年9月18日,依**公司将3-5月运输单及6-8月运输单发至平安财险江苏分公司邮箱。其中2014年9月14日两栏项下载有公路运输长**汽四环天纳克WL1400743/WL1400742E8574854/411925.06字样。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依**公司与平安**分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严格履行。信连物流作为本次运输的承运人,最接近货物交付运输的事实,其所作证言具有可信度,故对依**公司主张其交运的58件催化器在运输过程中因火灾被烧毁之事实予以确认。依**公司委托公路运输的货物在火灾中毁损,造成损失,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平安**分公司应依合同约定给付保险金。依**公司虽然在火灾事故发生后将所交运的货物品名、数量、价格等文本发送至平安**分公司指定邮箱,但此行为符合双方签订的中国平**有限公司国内货物运输预约保险协议投保形式关于“投保人应在每月10日前申报上一月所有已起运货物的电子版及文本版明细表”之约定,故对此明细表所载货物数量、单价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依**公司据此主张其于2014年9月14日交运的催化器单价为11925.06元,共58件,总价值691653.48元,应予采信。综上,平安**分公司应给付依**公司保险金691653.48元。平安**分公司关于依**公司未核实承运车辆的安全性而存在重大过失、本案免责事由成立的抗辩,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其此项抗辩不予采纳。保险条款约定经双方协商同意,保险人可将其享有的保险财产残余部分的权益作价折归被保险人,并可在保险赔偿金中直接扣除。因依**公司不同意将催化器残值作价折归,故平安**分公司主张对残值部分不予赔付之抗辩亦不符合合同约定,应不予采纳。平安**分公司以承运人对承运货物的品种、数量、价值及事故的发生原因等有直接的认识,且承运人对货损应承担违约责任为由,要求追加承运人信连物流为本案第三人。平安**分公司要求信连物流参加诉讼的主要目的是对案件的相关事实予以证实,信连物流应为证人而非第三人,现信连物流已应依**公司之申请到庭作证;平安**分公司主张信连物流公司应承担的违约责任亦与本案审理的保险合同关系非同一法律关系,不宜在本案中审理。故对平安**分公司追加信连物流为第三人之申请不予采纳。

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平安**分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依**公司保险金691653.48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0717元,由平安**分公司负担(依**公司同意其预交案件由平安**分公司向其直接支付,一审法院不再退还,由平安**分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依**公司支付)。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平安财险江苏分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依**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为:1.一审认定依**公司的受损货物数额依据不足,依**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直接证明案涉货物的品类、数量及单价,受损货物的实际价值应当进行评估;2.一审认定受损货物残值归平安财险江苏分公司所有,未予扣除与实际不符。事发后,依**公司未将案涉货物残值交给平安财险江苏分公司,亦未告知残值去向,致平安财险江苏分公司无法得到案涉货物残值,势必损害平安财险江苏分公司的利益。

被上诉人辩称

依**公司二审答辩称:1.其一审提供的运输申报单、物流出库单、开票申请和发票等证据中保险标的的价格和数量均一致,与保险合同亦一致,同时依**公司还申请了保险标的的运输方就保险标的的出库运输情况到庭作证,因此保险标的的价值清楚明确;2.关于残值归属,根据保险法相关规定,残值应归属保险人,且在双方就保险标的的残值未协商一致的情况下,根据保险合同约定残值也应当归属于保险人。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为证明其答辩意见,依**公司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2014年度和2015年度,依**公司与天**汽公司的明细分类账、核算项目明细账,以及天**汽公司的部分付款凭证(两张中**银行业务回单、一张银行承兑汇票),拟证明依**公司与天**汽公司费用结算的惯例是由依**公司先供货并开具发票,在天**汽公司收到催化器并安装上线后再支付货款,即双方交易存在账期迟延情况,付款时间与供货时间不是一一对应的;2.依**公司与平安**分公司在2014年3月之前的往来邮件截图4张,拟证明在2014年3月前依**公司都是按照保险协议约定按月申报上一月所有已起运货物的。此外,依**公司在一审第二次庭审后,向一审法院补充提交了以下证据:1.案涉受损货物的设计图纸,该设计图纸中间位置载明产品件号为E85748,图纸右侧载明零件名为POC总成,零件号为30887100-00,拟证明物流出库单中物料代码E85748是依**公司对案涉受损货物的内部产品编号,增值税发票和临时价格协议上的POC总成的型号30887100是天**汽公司对案涉受损货物编制的型号,虽然两公司对货物编号不一致,但根据设计图纸反映,E85748和30887100对应的实质就是同一催化器;2.案涉受损货物在烧毁后拍摄的照片4张,照片中显示货物数量一共为58件,且货物上刻有E85748字样,拟证明案涉受损货物的数量及型号。

平安财险江苏分公司二审未提交新证据,对依**公司二审期间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的明细分类账、核算项目明细账和银行承兑汇票的真实性无法确定,且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无法证明案涉受损货物的单价。中**银行业务回单的真实性认可,但与明细分类账、核算项目明细账不能一一对应相互印证,且也无法证明实际交易货物的型号、种类和单价;证据2邮件截图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能证明2014年3月到8月期间依**公司按约进行了申报。对于依**公司一审补充提交的证据,平安财险江苏分公司质证意见为:对设计图纸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该图纸系依**公司单方制作,不能排除系依**公司后期制作的可能。对照片亦不予认可,因该照片未在事发现场拍摄,平安财险江苏分公司亦未到拍摄现场勘验是否为受损货物。

本院认证意见:对于银行业务回单,依**公司已提交原件供核实,平安财险江苏分公司亦不持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因依**公司二审期间提交的其他证据均无原件,且平安财险江苏分公司对真实性不予认可,故本院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另依**公司在二审期间提交的上述证据与本案不具有直接关联性,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确认。对于依**公司一审期间补充提交的证据,因已提交原件供核实,平**公司虽对真实性提出异议,但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对该两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至于证据的证明力问题将在裁判说理部分结合案件事实予以综合分析与认定。

对一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平安**分公司对“受损货物的数量、单价”有异议,并认为遗漏了对货物残值的查明,对其他事实无异议。依**公司对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无异议。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的部分,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本院另查明:根据依**公司在一审提交的发货日期为2014年9月14日的两份物流出库单(红联)载明:“客户名称:长**汽四环天纳克;物料代号E85748;数量分别为4和54;此单一式五联:……红联:发货单位财务、绿联:物流单位。”在天**公司与依**公司签订的临时价格协议中载明,零件名称为POC总成,规格型号为30887100,单价为11925.06元,合同期限为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2014年4月24日和2014年8月18日,依**公司开具给天**汽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中均显示:“货物名称POC总成、规格型号30887100/00,单价11925.06元。”在依**公司提交的案涉货物设计图纸上显示产品件号为E85748、零件名POC总成,零件号30887100-00。同时,案涉受损货物上刻有E85748字样。

再查明:案涉保险协议“索赔处理”中约定:甲方(依**公司)的货物发生保险事故时,迅速采取合理的施救和保护措施,并立即通知乙方(平*财险江苏分公司)的当地机构……乙方及出险地平保系统接到报案后,应及时进行勘验。在国内水路、陆路货物运输保险条款第九条中还约定:……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但保险人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者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的除外。

二审中,依**公司确认案涉受损货物由其公司仓库保管,并同意将受损货物残值交给平安财险江苏分公司。平安财险江苏分公司亦陈述,案涉事故发生后平安财险江苏分公司派工作人员前往现场进行了勘验,但没有形成书面勘验记录。

以上事实有保险协议及条款、货物运输合同、物流出库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火灾事故认定书、证人证言、临时价格协议、发票、电子邮件、设计图纸、照片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案二审归纳争议焦点为:1.依**公司主张其货损金额为691653.48元,依据是否充分;2.案涉催化器残值应作如何处理。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公司与平安**分公司签订的国内货物运输预约保险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义务。

关于争议焦**,《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本案中,结合依**公司提供的货物运输合同、物流出库单、临时价格协议、发票、证人证言、设计图纸、照片等证据,能够形成证据锁链证明依**公司受损货物的数量及单价。理由如下:其一,虽然依**公司提交的物流出库单记载此联一式五联,但依**公司提交其仅持有的红联作为证据,符合客观事实,其已完成相应举证责任,平安财险江苏分公司以依**公司未提交物流单位留存的绿联为由,认为物流出库单记载的货物非受损货物的抗辩意见,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其二,案涉货物受损发生在依**公司与天**汽公司签订的临时价格协议约定的价格期限内,且该协议中载明的零件名称、规格型号、单价均与依**公司开具给天**汽公司的发票上载明的零件名称、规格型号、单价一致。此外,根据案涉受损货物设计图纸,可以证明物流出库单中记载的E85748货物与临时价格协议、增值税发票上记载的型号为30887100-00的POC总成为同一货物,且案涉受损货物上亦刻有E85748字样;其三,案涉货物在2014年9月15日受损后,依**公司已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在每月10日前将上一月所有已起运货物的电子版明细表申报至平安财险江苏分公司的指定邮箱,故即便依**公司在此之前未按约定时间向平安财险江苏分公司申报起运货物明细表,亦不能据此免除平安财险江苏分公司依据合同约定承担此次受损货物的保险赔偿责任;其四,平安财险江苏分公司虽对依**公司提出的证据不予认可,且其在案涉事故发生后,已经派工作人员前往现场进行勘验,应当具备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抗辩意见的能力,但却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主张或推翻依**公司的主张,对此,平安财险江苏分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有鉴于此,本院确认案涉受损货物数量为58件,单价为11925.06元,依**公司主张其货损金额为691653.48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争议焦**,《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九条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已支付了全部保险金额,并且保险金额等于保险价值的,受损保险标的的全部权利归于保险人;保险金额低于保险价值的,保险人按照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的比例取得受损保险标的的部分权利。案涉保险条款第十四条亦明确约定:经双方协商同意,保险人可将其享有的保险财产残余部分的权益作价折归被保险人,并可在保险赔偿金中直接扣除。本案中,依**公司与平安**分公司对案涉货物的残值并未协商一致,且依**公司明确表示案涉货物残值权利归属于平安**分公司,故一审法院判令案涉货物残值不作价折归,由平安**分公司给付全部保险金额,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综上,平安财险江苏分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根据,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亦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717元,由平安财险江苏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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