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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中国**江苏省分行与被告王*、邢**、陈**、吴**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江苏省分行(以下简称中**省分行)与被告吴**、邢**、陈**、王*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省分行于2014年9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4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省分行的委托代理人蒋**、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邢**、陈**、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中**省分行诉称,吴**向中**省分行申请卡分期购车贷款,双方签订《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合同(抵押类)》及《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抵押合同》约定,吴**向中**省分行借款230000元,分36期归还,以其名下苏A×××××小型轿车作为借款抵押。邢**作为吴**配偶出具《共同还款承诺函》、《共有人承诺函》,承诺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陈**、王*与中**省分行签订《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保证合同》,约定陈**、王*作为担保人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上述合同签订后,中**省分行按约发放贷款230000元。然吴**违反还款约定。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中**省分行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吴**、邢**清偿截至2014年12月15日所欠全部借款本金3053.16元、利息5891.97元、滞纳金10553.9元,合计19499.03元;2、吴**、邢**承担2014年12月16日之后的透支利息;3、吴**、邢**承担中**省分行为本案支出的律师代理费3000元及本案全部诉讼费用;4、陈**、王*对吴**、邢**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5、中**省分行在被告应付款项范围内对被告用于借款抵押的苏A×××××小轿车享有优先受偿权。

被告辩称

被告吴**、邢**、陈**、王**作答辩,未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15日,吴**与中**省分行签订《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合同(抵押类)》及《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抵押合同》各一份。《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合同(抵押类)》约定:中**省分行授予吴**专向分期付款额度230000元用于购买宝马轿车,分期期数为36期(一期为一个月),自吴**实际交易日起算,手续费为20700元;在满足“专向分期付款”额度的使用前提下,吴**必须于获知“专向分期付款”额度生效后3个工作日内至中**省分行指定的POS机具办理信用卡分期付款交易,中**省分行将交易金额(不包含手续费金额)划至南京裕**有限公司的专用账户;还款方式为本金月均等额、取整入账、免息还款,每期到期还款日前未全数清偿所提额账户当期所有欠款或现金交易的,不适用免息还款规定,吴**应按照信用卡领用合约规定支付利息及滞纳金;吴**保证在所提额账户每期的到期还款日前存入并优先偿还当期“专向分期付款”应还的本金款项,并在此授权中**省分行不论吴**是否在到期还款日前存入当期足额款项,中**省分行于对账单日起均有权直接将该账户下的分期交易金额记入账户,如吴**未依规定时间足额存入,银行有权收取透支利息及滞纳金,并由吴**全额承担由此而使中**省分行产生的一切费用(包含但不限于催收费用、诉讼费用、律师费用等);吴**以贷款所购车辆提供抵押担保;凡因履行本合同而产生的一切争议、纠纷,双方应通过协商解决,在协商不成时,由任何一方提交中**省分行所在地人民法院诉讼解决。该合同附件二《信用卡领用合约》规定:持卡人选择最低还款额方式付款,应支付全部透支款项自交易记账日起至还清全部欠款止按规定利率计付的利息;信用卡透支按月计收复利,日利率为万分之五,如有变动按中**银行的有关规定执行;持卡人还款未达到最低还款额时,除支付利息外,对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按月支付5%的滞纳金。邢**作为吴**的丈夫向中**省分行出具《共有人承诺函》和《共同还款承诺函》各一份,表示同意将贷款所购车辆抵押给中**省分行,并自愿作为吴**债务的共同还款人,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无论该笔贷款是否有担保,邢**都应履行偿还义务。《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抵押合同》约定:吴**将贷款所购车辆作价340500元,抵押给中**省分行,抵押担保的主债务范围包括但不限于主债务人在主合同项下的信用卡帐户扣收分期付款本金、手续费所产生的透支本金、透支利息、滞纳金、超限费、违约金、赔偿金及主债务人在主合同项下应承担的所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公告费、公证费及律师代理费、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含评估费、拍卖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无论其是否占用该信用卡帐户的原循环信用额度。

2010年9月28日,陈**、王*与中**省分行签订《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保证合同》一份,约定:陈**、王*为吴**的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的本金金额为230000元;担保范围包括但不限于主债务人在主合同项下的信用卡帐户扣收分期付款本金、手续费所产生的透支本金、透支利息、滞纳金、超限费、违约金、赔偿金及主债务人在主合同项下应承担的所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公告费、公证费及律师代理费、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含评估费、拍卖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无论其是否占用该信用卡帐户的原循环信用额度;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签订之日起至主债务全部到期后两年;主债务在本合同之外同时存在其他物的担保或保证的,不影响中**省分行本合同项下的任何权利及其行使,陈**、王*不得以此抗辩中**省分行。

2010年9月15日,吴**将其所购车辆在溧水县交巡警大队车辆管理所办理登记手续,车辆所有权人为吴**,车牌号码苏A×××××。同年10月21日,中**省分行与吴**就该车辆办理抵押登记。

2010年10月9日,吴**办理信用卡分期付款交易,额度230000元,期数36期。吴**未按约定还款,截至2014年12月15日尚欠借款本金3053.16元、利息5891.97元、滞纳金10553.9元。

中**省分行为催收贷款诉至本院,并委托江苏**事务所律师代理诉讼,但未向本院提交已经实际支付律师费用的证据。

上述事实,有《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合同(抵押类)》、《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抵押合同》、《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保证合同》、车辆登记证书及抵押信息、情况说明、结婚证、《共有人承诺函》、《共同还款承诺函》、委托代理合同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中**省分行与吴**签订的《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合同(抵押类)》、《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抵押合同》,与陈**、王*签订的《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保证合同》,以及邢**向中**省分行出具的承诺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中**省分行已按约定履行了放款义务,吴**未按约履行偿还贷款本息的合同义务,已构成违约。中**省分行要求吴**归还欠款本息及滞纳金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中**省分行未向本院提交已经实际支付律师费用的证据,故本院对其主张吴**支付律师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邢**与吴**系夫妻,其自愿作为吴**债务的共同还款人,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故中**省分行要求邢**对吴**应付款项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法律规定,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陈**、王*自愿放弃要求债权人先行使担保物权的抗辩,故中**省分行要求陈**、王*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合法有据,且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吴**自愿将其名下车牌号码苏A×××××车辆抵押给中**省分行作为履行债务的担保,且双方已就上述抵押物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故中**省分行对吴**用于抵押的上述车辆享有优先受偿权。吴**、邢**、陈**、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反驳中**省分行主张的证据,视为自愿放弃抗辩,应自行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吴**、邢**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江苏省分行欠款本金3053.16元及利息、滞纳金(截至2014年12月15日的利息5891.97元、滞纳金10553.9元,自2014年12月1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合同》的约定计付)。

二、被告陈**、王*对被告吴**、邢**的上述第一项判决主文所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如被告吴**、邢**不履行上述第一项判决主文所确定的债务,原告中国**江苏省分行有权依法处置被告吴**用于抵押的车牌号码苏Axxxxx车辆,并以折价或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

四、驳回中国银**江苏省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3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073元,由原告中国**江苏省分行负担75元,被告吴**、邢**、陈**、王*负担998元(被告吴**、邢**、陈**、王*应负担的诉讼费用已由原告中**省分行预交,被告吴**、邢**、陈**、王*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直接将此款给付原告中**省分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民法院开户行:农行**楼支行,账号:10×××76)。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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