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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中**限公司南京城南支行与被告陈**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限公司南京城南支行(以下简称中**行城南支行)与被告陈**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中**行城南支行于2015年6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行城南支行的委托代理人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中**行城南支行诉称,被告陈**为购买位于南京市建邺区河西大街87号朗诗国际街区x园x幢x单元xxx室的房屋,向原告中**行城南支行申请住房贷款,原告中**行城南支行与被告陈**因此签订《楼宇按揭(抵押)贷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陈**向原告中**行城南支行贷款106万元;被告陈**将贷款所购位于南京市建邺区河西大街87号朗诗国际街区x园x幢x单元xxx室的房屋抵押给原告中**行城南支行作为上述贷款合同项下债务履行的担保。原告中**行城南支行在签订合同后按约向被告陈**发放贷款106万元,但被告陈**在合同履行期间并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连续逾期超过三期,已构成违约。原告中**行城南支行依照合同约定,宣布贷款合同项下的债务全部提前到期。原告中**行城南支行催收贷款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陈**偿还原告中**行城南支行贷款本金265000.30元并支付利息、罚息(截至2015年12月8日,利息为8494.55元,罚息为3441.92元,自2015年12月9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罚息按《楼宇按揭(抵押)贷款合同》的约定计算);2.被告陈**支付原告中**行城南支行律师代理费20000元;3.确认原告中**行城南支行对被告陈**用于抵押的位于南京市建邺区河西大街87号朗诗国际街区x园x幢x单元xxx室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陈**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陈**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7年4月27日,原告中**行城南支行(贷款人)与被告陈**(借款人)签订编号为07CZF00526号的《楼宇按揭(抵押)贷款合同》(以下简称贷款合同),主要约定:被告陈**向原告中**行城南支行借款人民币106万元用于购买位于南京市建邺区河西大街87号朗诗国际街区x园x幢x单元xxx室的房产;贷款期限为10年,实际借款日期以借款借据为准;贷款利率执行浮动利率,即以贷款提款日当天中**银行公布的法定10年期基准利率为基础下浮15%确定,每满一年后,再在中**银行当时公布的10年期法定贷款利率下浮15%确定贷款下一年利率;贷款采用按月等额本金方式还款;被告陈**将贷款所购的前述房屋抵押给原告中**行城南支行作为抵押担保;被告陈**未按时、足额偿还原告中**行城南支行贷款本息或任何应付费用,原告中**行城南支行有权宣布贷款合同项下贷款全部提前到期;被告陈**未按合同约定归还贷款本息,原告中**行城南支行有权就贷款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计收罚息,直至被告陈**完全清偿本息为止,贷款逾期罚息利率为贷款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40%;如被告陈**未按期足额付息,原告中**行城南支行有权就到期未付利息部分按照罚息利率计收复利;与本合同有关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本合同项下的公证费、公告费、原告中**行城南支行实现债权的费用、因被告陈**违约行为导致原告中**行城南支行聘请律师的费用由被告陈**承担。

2007年5月17日,原告中**行城南支行(抵押权人)与被告陈**(抵押人)一份,主要约定:被告陈**购买由南京郎**限公司建设的商品房,向原告中**行城南支行借款并将所购商品房抵押给原告中**行城南支行作为借款担保;抵押合同对应的主债合同为编号为07CZF00526号的《楼宇按揭(抵押)贷款合同》;被告陈**自愿将所购位于南京市建邺区河西大街87号朗诗国际街区x园x幢x单元xxx室的房产抵押给原告中**行城南支行,抵押担保的范围为借款本金及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嗣后,原告中**行城南支行与被告陈**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中**行城南支行领取房屋他项权证,房屋他项权证载明登记债权数额106万元。

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中**行城南支行于2007年5月17日按约向被告陈**发放贷款106万元,被告陈**在借款借据上签名确认。被告陈**在合同履行期间连续超过三期未按约按时足额偿还贷款,累计逾期亦超过六次。截至2015年12月8日,被告陈**尚欠原告中**行城南支行借款本金265000.30元、利息8494.55元、罚息3441.92元。原告中**行城南支行为催收贷款委托江苏**事务所律师代理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20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中**行城南支行提供的《楼宇按揭(抵押)贷款合同》、《南京市房地产抵押合同(预购商品房贷款抵押)》、房屋他项权证、借款借据、欠款明细清单、律师费发票、支付凭证、委托代理合同及当事人陈述等材料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中**行城南支行与被告陈**签订的《楼宇按揭(抵押)贷款合同》、《南京市房地产抵押合同(预购商品房贷款抵押)》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中**行城南支行已按合同约定发放了贷款,被告陈**亦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被告陈**在合同履行期间连续逾期超过三个月,累计逾期亦已超过六期,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中**行城南支行有权依照合同约定要求被告陈**提前清偿借款本金及利息,同时对逾期借款按照约定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和复利。截至2015年12月8日,被告陈**尚欠原告中**行城南支行借款本金265000.30元、利息8494.55元、罚息3441.92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中**行城南支行要求被告陈**偿还借款本金265000.30元并支付利息、罚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上述《楼宇按揭(抵押)贷款合同》中明确约定因被告陈**违约行为导致原告中**行城南支行聘请律师的费用由被告陈**承担。本案中,因被告陈**未按合同约定偿还贷款,原告中**行城南支行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由被告陈**承担,原告中**行城南支行主张被告陈**支付律师代理费2000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将其名下位于南京市建邺区河西大街87号朗诗国际街区x园x幢x单元xxx室的房产抵押给原告中**行城南支行作为前述《楼宇按揭(抵押)贷款合同》合同项下债务履行的担保,且已办理抵押登记,故原告中**行城南支行对上述抵押房产享有抵押权。如被告陈**不履行到期债务,原告中**行城南支行有权就该抵押物优先受偿,但应以登记债权数额106万元为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陈**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限公司南京城南支行借款本金265000.30元及利息、罚息(截至2015年12月8日,利息8494.55元、罚息3441.92元;自2015年12月9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罚息,按《楼宇按揭(抵押)贷款合同》的约定计付)。

二、被告陈**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限公司南京城南支行律师代理费20000元。

三、如被告陈**不履行上述第一、二项判决主文所确定的债务,原告中**限公司南京城南支行有权依法处置被告陈**用于抵押的位于南京市建邺区河西大街87号朗诗国际街区x园x幢x单元xxx室的房屋,并以折价、变卖或拍卖上述抵押物所得价款在登记债权数额106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660元,财产保全费217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8430元,由被告陈**负担(被陈**应负担的诉讼费用已由原告中**限公司南京城南支行预交,由被告陈**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并支付给原告中**限公司南京城南支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根据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鼓楼支行,账号:10×××76)。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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