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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荣**限公司与中国人民**司宝应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江**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人**司宝应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独任审判,于2014年9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及被告委托代理人祁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江**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9月11日,原告为本公司出国劳务人员周**等投保了《境外工作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保单号:PEAM201332100000000091。每人意外伤害保险金额为600000元,意外伤害住院医疗保险金额50218.40元。保险期间自2013年9月11日0时起至2014年9月10日24时止。2013年10月19日,周**发生意外事故导致手指受伤,原告垫付所有的医疗费用,为周**先后在淮安及宝**院治疗,直至治疗终结。后原告申请医疗费理赔时遭拒。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付原告医疗费3425.78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的证据有:

1、出境人员意外伤害险出险报案记录一份,证明2013年10月21日14时22分,原告单位拨打了被告报案电话将周**的受伤情况告知被告;

2、周**的护照一份,证明周**已经出国赴阿尔及利亚务工;

3、95××8接报案登记表一份,证明原告于2013年10月21日拨打95××8电话报案告知被告周*飞在境外受伤情况;

4、宝应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书一份,证明周*飞系在境外受伤;

5、特别约定清单一份,证明该清单约定的出境国家为阿尔及利亚;

6、病历、出院小结各一份,证明周**受伤及治疗的事实;

7、用药清单一份,证明周**在住院期间治疗用药情况;

8、医疗费收据九张,证明原告为周*飞垫付医疗费合计

3425.78元;

9、劳务用工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与周**之间存在劳务用工关系;

10、工伤补偿协议一份,证明原告与周**就工伤补偿事宜达成协议后,周**将本案中的保险利益转让给原告。

被告辩称

被告中国人民**司宝应支公司辩称:需要原告提供周**在境外受伤的证据,如果其确实在境外受伤,我公司同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相应责任。

被告中国人民**司宝应支公司未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15日,原告与周**签订《劳务用工合同》一份,约定原告雇佣周**前往阿尔及利亚国家的住宅工程从事劳务工作。2013年9月11日,原告作为投保人为周**等10人在被告处投保了境外工作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保单号:PEAM201332100000000091,每人保险金额为650218.40元(含意外住院费用补偿),保险期间自2013年9月11日零时起至2014年9月10日二十四时止。2013年10月19日,周**在阿尔及利亚320套项目部从事钢筋工工作时,右手环指不慎被钢筋弯曲机夹伤。周**受伤后,先后在淮安**民医院、宝**民医院、宝**医院检查治疗,期间原告共为其垫付医疗费3425.78元。周**治疗终结后,原告就上述垫付费用向被告申请理赔时遭拒,遂引起本诉。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及原告当庭所举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江苏荣**限公司为周**等人在被告中国人民**司宝应支公司处投保的境外工作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合同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对周**在保险期间内意外受伤所产生的治疗费用,被告理应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付。原告为周**垫付医疗费用后,依法取得要求被告理赔的权利。原告当庭所举证据足以证明周**系在境外(阿尔及利亚)受伤,故对被告认为周**非在境外受伤的答辩意见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中国人民**司宝应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江苏荣**限公司理赔款

3425.78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权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中国人**司宝应支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于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按照**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江苏省**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民法院,账号:11×××57)。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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