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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闫研、闫跃与被上诉人**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闫研、闫跃因与被上诉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水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2015)江**初字第18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闫跃、闫研原审诉称,其与山水公司签订了一份商品房预售合同,后因山水公司迟延交房,其向南**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南**委员会裁定山水公司支付迟延履行违约金。在执行过程中,双方在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的主持下达成和解协议,约定山水公司未能按约支付违约金,将额外支付30000元违约金。后山水公司未能按约支付最后一期违约金。现请求判令山水公司支付违约金30000元并支付罚息3120元。

一审被告辩称

山水公司原审辩称,其未能按约支付最后一期违约金属实。但执行和解协议是在执行程序中达成的,其违反执行和解协议的约定,闫研、闫跃只需要申请恢复执行即可,无需另行诉讼。闫研、闫跃主张的违约金过高,应予调整。闫研、闫跃主张的罚息既无约定也无法律依据,请求驳回。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25日,闫研、闫跃与山水公司签订《﹤华门花园﹥商品房预售合同》,约定山水公司将江宁开发区将军大道58号华门花园岭秀苑某幢203室房屋预售给闫研、闫跃。后因山水公司未能取得竣工验收备案表,导致无法按约交房,闫研、闫跃按照合同约定向南**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山水公司承担延迟交房的违约金。2013年7月23日,南**委员会作出(2013)宁裁字第81-9号裁决书,裁定山水公司于裁决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闫研、闫跃支付逾期交付房屋违约金人民币35478.9元。山水公司未在期限内付款,闫研、闫跃向南京**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2013年11月29日,闫研、闫跃与山水公司达成和解协议,约定山水公司分三期向闫跃、闫研支付违约金,如有一期未能支付,将恢复执行并额外支付30000元违约金。原审审理中,双方一致认可山水公司尚有2014年6月30日最后一期违约金15040.36元未还。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闫跃、闫研与山水公司签订的执行和解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山水公司未及时履行付款义务,应负纠纷责任,故对闫研、闫跃要求山水公司支付额外追加的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闫研、闫跃申请恢复执行只涉及原生效文书内容,额外追加的违约金在原生效法律文书中并未涉及,需要另案诉讼,故山水公司辩称本案无需另行诉讼,于法无据,原审法院不予采信。山水公司方辩称额外追加的违约金过高,请求核减,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采信。由于山水公司迟延给付其应付的款项,给闫研、闫跃造成的损失为未付款项产生的利息,而违约金兼具惩罚性,故原审法院酌定以未付款项为基数,自2014年6月30日起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三倍来计算利息,并以此利息作为山水公司支付违约金的依据。闫研、闫跃主张罚息3120元,于法无据且双方之间未有约定,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南京山**限公司向闫跃、闫研支付违约金(以15040.36元为基数,自2014年6月30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的三倍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清。二、驳回闫研、闫跃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原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15元,由闫研、闫跃负担283元、南京山**限公司负担32元。

上诉人诉称

闫研、闫跃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山水公司拒绝履行生效的仲裁裁决书,在上诉人申请强制执行后,被上诉人仅支付部分款项且多次迟延,双方在执行和解协议中才达成3万元违约金的约定,该违约金具有惩罚性功能,而原审法院调整降低违约金标准,不符合双方签订执行和解协议真实目的。由于被上诉人未能支付该3万元违约金,将造成上诉人银行利息损失。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支持其在原审的诉讼请求,并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山水公司辩称: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不履行和解协议的当事人,对方可以申请执行原生效判决。2、双方对违约金的约定是意思自治,法律对于违约金的限制并没有明确规定。根据我国担保法第91条对于定金的约定,定金数额由当事人约定,但不得超过主合同标的额的20%,被上诉人认为立法精神类似,本案违约金应适用该规定,即违约金不超过主合同的20%。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双方当事人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本院另查明,本院在恢复南**委员会(2013)宁裁字第81-9号裁决书执行过程中,以山水公司的房屋拍卖款扣划支付给上诉人闫研、闫跃15040元,(2013)宁裁字第81-9号裁决书的执行内容已全部执行完毕,本院于2015年12月17日作出(2015)宁执恢字第170号《结案通知书》。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认可15040元执行完毕,但不能确定具体扣划款时间,故本院以2015年12月17日作为上诉人实际收款的时间。

此节事实,由结案通知书、双方当事人陈述等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执行和解协议属于当事人就其权利义务达成的新协议,应视为当事人之间形成了新的民事法律关系。而本案执行和解协议对原裁判文书进行了变更,上诉人据此就原裁判文书未涉及的部分另行起诉主张权利,原审法院立案并审理本案符合法律规定。关于违约金性质问题,一般认为,我国现行合同法所确立的违约金制度是不具有惩罚性的违约金制度,而属于赔偿性违约金制度,即使约定的违约金数额高于实际损失,也不能改变这种基本属性。本案双方在执行和解协议中约定的3万元违约金,远高于该15040.36元迟延付款期间的银行贷款利息损失,在此情况下,原审法院降低违约金标准,判令被上诉人以15040.36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三倍向上诉人支付违约金并无不当。由于上诉人于2015年12月17日收到该15040元,故被上诉人迟延付款期间为2014年6月30日至2015年12月16日。对于上诉人主张罚息的意见,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审未予采纳并无不当。

据此,因本案二审出现新的事实,导致原审判决结果不当,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南京市江*区人民法院(2015)江*开民初字第181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南京市江*区人民法院(2015)江*开民初字第181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南京山**限公司以15040.36元为基数、自2014年6月30日起至2015年12月16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三倍向闫跃、闫研支付违约金。

如果当事人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原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15元,由上诉人闫研、闫跃负担283元,被上诉人山水房产置业有限公司负担3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29元,由上诉人闫研、闫跃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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