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原告中**限公司南京城南支行与被告龚**、江苏昭**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限公司南京城南支行(以下简称中**行城南支行)与被告龚**、江苏昭**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中**行城南支行于2015年6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行城南支行委托代理人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龚**、江苏昭**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中**行城南支行诉称,被告龚**为购买汽车向原告中**行城南支行申请贷款,双方因此签订贷款合同一份,被告龚**向原告中**行城南支行借款97000元用于购车,并将贷款所购车牌号为苏A×××××的车辆抵押给原告中行城南支行作为担保。贷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中**行城南支行按约向被告龚**发放贷款97000元。被告龚**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违反每月还款的约定,出现多次逾期。截至2015年11月30日,被告龚**尚欠原告中**行城南支行借款本金35762.72元,利息4752.18元、滞纳金3191.42元。被告江**有限公司作为保证人自愿为被告龚**的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故应对被告龚**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原告中**行城南支行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龚**偿还原告中**行城南支行借款本金35762.72元并支付利息、滞纳金(截至2015年11月30日,利息为4752.18元,滞纳金为3191.42元,自2015年12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滞纳金按《中**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合同(抵押类)》及《信用卡领用合约》的约定计算);2.被告江**有限公司对被告龚**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确认原告中**行城南支行对被告龚**用于抵押的车牌号为苏A×××××的车辆享有优先受偿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龚**、江苏昭**限公司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龚**未作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被告江**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1.被告江**有限公司仅对被告龚**车贷的分期还款承担担保责任,对用于卡分期的信用卡上的其他透支款项并不承担担保责任;2.被告龚**已将其名下车辆抵押给原告中**行城南支行,故被告江**有限公司仅对物的担保之外的债务承担担保责任;3.如确定被告江**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应明确被告江**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龚**追偿;4.对原告中**行城南支行主张的律师代理费不予认可。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10日,原告中**行城南支行(乙方)与被告龚**(甲方)签订《中**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合同(抵押类)》(编号:DML2012年KQC字034号,以下简称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合同),主要约定:本合同项下“专向分期付款”额度为97000元,分期期数为36期(自甲方实际交易日起算);专向分期付款额度用途为购买马自达CA7201AT4商品的款项;专向分期付款手续费率为使用专向分期付款额度的11.5%,专向分期付款手续费金额为11155元;在满足专向分期付款额度的使用前提下,甲方必须于获知专向分期付款额度生效后3个工作日内至乙方指定的POS机具办理信用卡分期付款交易,乙方将交易金额(不包含手续费金额)划至甲方所购商品的经销商的专用账户;专向分期付款本金采用月均等额、取整入账、免息还款方式;甲方须在每期到期还款日前全数清偿所提额账户的当期所有欠款;甲方在每期到期还款日前全数清偿所提额账户当期所有欠款的,乙方免收甲方非现金交易透支利息;甲方在每期到期还款日前未全数清偿所提额账户当期所有欠款或现金交易的,不适用免息还款规定,甲方应按照信用卡领用合约规定支付利息及滞纳金;甲方保证所提额账户每期的到期还款日前存入并优先偿还当期专向分期付款应还的本金款项,并在此授权乙方不论甲方是否在到期还款前存入当期足额款项,乙方于账单日起均有权直接将该账户下的分期交易金额计入账户,如甲方未依规定时间足额存入,银行有权收取透支利息和滞纳金,并由甲方全额承担乙方产生的一切费用(包含但不限于催收费用、诉讼费用、律师费用等);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业务无最低还款额;甲方保证在所提账户的第一期的到期还款日存入手续费的款项,如未存入手续费,将扣减甲方信用卡原有信用额度,如甲方信用卡原有可用信用额度不足以扣减手续费时,甲方应预先存入不足部分,否则将产生超限费用;如因甲方本人原因未及时存入上述不足部分而导致的超限费、利息、滞纳金等费用,则由甲方全额承担;甲方以所购车辆向乙方提供抵押担保,甲方应在本合同签署后十日内与乙方到有关登记部门办理抵押登记;附件一《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抵押类)通用条款》、附件二《信用卡领用合约》为本合同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具有与本合同相同的法律效力;凡因履行本合同而产生的一切争议、纠纷,双方应通过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提交乙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诉讼解决。附件一《信用卡专向分期(抵押类)通用条款》约定:被告龚**未按期归还所提账户的透支本金、利息及手续费,即构成违约,原告中**行城南支行有权宣布合同项下所有欠款(含本金、利息、手续费、滞纳金等)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并依法对抵押物行使抵押权。附件二《中**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领用合约》第三条(21)约定,除本合约另有规定,信用卡申请人(或持卡人)非现金透支交易从交易记账日至发卡人规定的到期还款日止为免息还款期。信用卡的免息还款期一般为20-50天。具体到期还款日和免息还款期等以申请的信用卡产品为准。信用卡申请人(持卡人)在到期还款日前偿还信用卡账户内全部欠款的,无需支付透支利息;在到期还款期前未全数偿还信用卡账户内全部欠款的,不适用免息还款规定,信用卡申请人(持卡人)应按本合约以及发卡人相关规定支付透支利息及相关费用,利息由交易记账日起以实际欠款金额及实际欠款天数正常计息。信用卡申请人(持卡人)在到期还款日之前未能偿还当期对账单列明的最低还款额,信用卡申请人(持卡人)除按照规定利率支付透支利息外,还应按照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第三条(22)约定,信用卡申请人(持卡人)使用信用卡所发生的各种收付款项由发卡人计入信用卡账户,该账户存款不足发生透支时,发卡人对透支额适用上一条款关于免息和计收透支利息等相关规定,信用卡透支利息按月计收复利,日利率为万分之五,如有变动按中**银行的有关规定执行;起息日以透支交易记账日为准。

同日,被告龚**与原告中**行城南支行签订《中**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抵押合同》一份(合同编号:DML2012年KQC字034号,以下简称抵押合同)。抵押合同约定,为确保被告龚**与原告中**行城南支行签订的编号为DML2012年KQC字034号的贷款合同项下债务的履行,被告龚**以其购买的马自达牌机动车作为抵押物为上述债务提供担保,担保范围包括但不限于主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及其利息(含罚息、复利等)、违约金、赔偿金以及主债务人在主合同项下应承担的所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公告费、公证费以及律师代理费、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2012年9月7日,被告龚**为购买的车辆办理了登记手续,登记车牌号为苏A×××××。2012年9月12日,原、被告双方办理了上述车辆的抵押登记手续。

2012年9月12日,被告江**有限公司与原告中**行城南支行签订《中**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保证合同》一份(合同编号:DML2012年KQC字034号,以下简称保证合同)。保证合同约定,为担保被告龚**与原告中**行城南支行签订的编号为DML2012年KQC字034号的贷款合同项下债务的履行,被告江**有限公司愿为被告龚**的上述债务提供保证担保;担保的主债务包括本金、利息(包括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公证费、执行费等)、因借款人违约而给债权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应付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如债务人未按约定及时清偿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债权人有权要求保证人履行保证责任;主债务在本合同之外同时存在其他物的担保或保证的,不影响债权人本合同项下的任何权利及其行使,保证人不得以此抗辩债权人;保证期间为主债务的履行期届满(包括根据主合同约定宣布主债务全部提前到期)之日起两年。

2012年9月13日,原告中**行城南支行按约向被告龚**发放了购车贷款97000元,但被告龚**在合同履行期间未能按约还款。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龚**仍未清偿欠款本息,截至2015年11月30日,被告龚**已连续多期未还款,尚欠原告中**行城南支行借款本金35762.72元、利息4752.18元、滞纳金3191.42元。该信用卡账户除专向分期付款交易外无其他透支交易。

另查明,原告中**行城南支行为催收欠款委托江苏**事务所律师代理本案诉讼,但当庭未举证证明其已经实际支付律师代理费。

上述事实,有原告中**行城南支行提供的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合同、抵押合同、车辆登记证书、信用卡交易明细、身份证复印件、委托代理合同及当事人陈述等材料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中**行城南支行与被告龚**签订的专向分期付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合同订立后,原告中**行南京分行已按合同约定发放了贷款,但被告龚**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在借款期限内多次未按约还款,且在借款期限届满后仍未清偿欠款,截至2015年11月30日,被告龚**尚欠原告中**行城南支行借款本金35762.72元、利息4752.18元、滞纳金3191.42元,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依法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中**行城南支行要求被告龚**偿还借款本金35762.72元及利息、滞纳金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专向分期付款合同明确约定因被告龚**违约导致原告中**行城南支行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由被告龚**承担,原告中**行城南支行主张被告龚**支付律师费3000元,但未举证证明该律师费已经实际发生,原告中**行城南支行关于律师费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江苏昭*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提出的原告中**行城南支行主张的律师费不应支持的抗辩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龚**将其名下车牌号为苏A×××××的车辆抵押给原告中**行城南支行作为其履行前述专向分期付款合同项下债务履行的担保,上述抵押物办理了抵押登记,故原告中**行城南支行请求确认其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江苏昭*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与原告中**行城南支行签订的保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江苏昭*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自愿为被告龚**在前述专向分期付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且放弃要求原告中**行城南支行先就被告龚**提供的抵押物实现债权的抗辩,故原告中**行城南支行要求被告江苏昭*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江苏昭*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提出的其仅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务承担担保责任的抗辩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被告江苏昭*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在承担保证责任后,依法有权向被告龚**追偿。对被告江苏昭*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提出的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龚**追偿的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龚**、江苏昭*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反驳中**行城南支行主张的证据,应视为自愿放弃抗辩,相应的法律后果应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限公司南京城南支行偿还借款本金35762.72元及利息、滞纳金(截至2015年11月30日,利息为4752.18元、滞纳金为3191.42元;自2015年12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滞纳金,按《中国**限公司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保证合同》以及《中国**限公司信用卡领用合约》的约定计付)。

二、如被告龚**不履行上述第一、二项判决主文所确定的义务,原告中**限公司南京城南支行有权依法处置被告龚**用于抵押的车牌号为苏A×××××的车辆,并对折价或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被告江**有限公司对被告龚**的上述第一项判决主文确定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江**有限公司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龚**追偿。

四、驳回原告中国**限公司南京城南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480元,由被告龚**、江苏昭**限公司负担(被告龚**、江苏昭**限公司应负担的诉讼费用已由原告中**限公司南京城南支行预交,由被告龚**、江苏昭**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并支付给原告中**限公司南京城南支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鼓楼支行,账号:10×××76)。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五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