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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中国工商**京汉府支行与被告马**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工**限公司南京汉府支行(以下简称工**支行)与被告马**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工**支行于2015年3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工**支行委托代理人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工**支行诉称,被告马**向原告工**支行申请个人商业贷款1530000元,贷款期限为30年。被告马**将其名下位于南京市雨花台区新湖大道x号xxxxx第x街区x幢一单元xxx室的房产抵押给原告工**支行作为前述贷款的抵押担保。原告工**支行已按约发放贷款1530000元,但被告马**在合同履行期间并未按约还款,连续逾期超过三个月,已构成违约。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工**支行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马**偿还原告工**支行贷款本金1520253.24元及利息、罚息、复*(截至2015年7月10日,利息、罚息、复*合计为82452.66元,自2015年7月1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利息、罚息、复*按《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的约定计算);2、被告马**支付原告工**支行律师代理费76145元;3、确认原告工**支行对被告马**用于抵押的位于南京市雨花台区新湖大道x号xxxxx第x街区x幢一单元xxx室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马**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马**未作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8日,原告工**支行(贷款人)与被告马**(借款人、抵押人)签订《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一份,主要约定:贷款人根据借款人的申请,同意向其发放个人购置住房贷款1530000元,用于购买位于南京市雨花台区xxxxx第x街区x幢一单元xxx室的房产;贷款期限为30年,实际放款日与到期日以借款凭证为准;贷款利率以贷款发放时适用的中**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下浮10%确定;贷款期限在一年以上的,自每次基准利率调整之日的次年1月1日开始,按该次调整后的基准利率(如基准利率在一个日历年度内经两次或两次以上调整的,以该日历年度内最后一次调整的基准利率为准)及上述利率浮动比例确定并执行新的利率;借款人授权贷款人将贷款一次性划入金地集**有限公司账户;借款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包括被宣布提前到期)偿还的贷款,贷款人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按在约定的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借款人未完全、适当地遵守或履行其在本合同项下的任何承诺、保证、义务或责任,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均构成违约,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和贷款人与借款人之间其他合同项下未偿还的借款和其他融资款项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未偿还款项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和其他费用;贷款人为实现本合同项下债权及担保权利而产生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等由借款人承担。被告马**将其购买的位于南京市雨花台区xxxxx第x街区x幢一单元xxx室的房产抵押给原告工**支行作为该笔贷款的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合同项下的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补偿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

2013年11月27日,原告工**支行与被告马**签订《南京市房地产抵押合同(预购商品房贷款抵押)》一份,主要约定:被告马**将其所购位于南京市雨花台区自在城第四街区5幢一单元202室的房产抵押给原告工**支行作为《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项下债务履行的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为借款本金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此后,原告工**支行与被告马**办理了上述抵押房产的抵押登记手续,原告工**支行领取他项权证,他项权证载明的债权数额为1530000元。

2014年2月10日,原告工**支行按约向被告马**指定的银行账户中发放贷款1530000元。被告马**在合同履行期间多次逾期还款,连续逾期超过三个月,累计逾期亦已超过六期。截至2015年7月10日,被告马**尚欠原告工**支行借款本金1520253.24元,利息、罚息、复利合计为82452.66元。原告工**支行为催收贷款诉至本院,并委托江苏**事务所律师代理诉讼。

上述事实,有原告工**支行提交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南京市房地产抵押合同》、房产他项权证、借款凭证、自营历史明细列表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原告工**支行与被告马**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南京市房地产抵押合同》均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工**支行已按约履行了放款义务,被告马**亦应按约履行还款义务。被告马**在合同履行期间连续逾期超过三个月,累计逾期亦已超过六期,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工**支行有权依照合同约定宣布贷款全部立即到期并要求被告马**偿还贷款本息。原告工**支行主张被告马**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罚息、复利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截至2015年7月10日,被告马**尚欠原告工**支行借款本金1520253.24元,利息、罚息、复利合计82452.66元,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马**将其名下位于南京市雨花台区新湖大道x号xxxxx第x街区x幢一单元xxx室的房产抵押给原告工**支行作为前述《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项下的债务履行的担保,并已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工**支行对上述抵押房产享有抵押权,如被告马**不履行上述到期债务,原告工**支行有权就上述抵押物优先受偿。原告工**支行主张对被告马**用于抵押的位于南京市雨花台区新湖大道8号金*自在城第四街区5幢1单元202室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的主张,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应以登记债权数额1530000元为限。关于原告工**支行主张的律师费76145元,因原告工**支行未举证证明其已实际支付该费用,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原告工**支行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工**支行可在实际支付该费用后另行主张。被告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提供反驳原告工**支行主张的证据,视为自愿放弃抗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马**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工商**京汉府支行借款本金1520253.24元及利息、罚息、复*(截至2015年7月10日,利息、罚息、复*合计为82452.66元;自2015年7月1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按《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约定的利率标准计算)。

二、如被告马**未履行上述第一项判决主文所确定的债务,原告中国工**限公司南京汉府支行有权依法处置被告马**用于抵押的位于南京市雨花台区新湖大道x号xxxxx第x街区x幢一单元xxx室的房产,并以折价或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在登记债权数额1530000元范围内优先受偿。

三、驳回原告中国工**限公司南京汉府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452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25052元,由被告马**负担(被告马**应负担的诉讼费用已由原告中国工商**京汉府支行预交,被告马**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工商**京汉府支行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民法院开户行:农行**楼支行,账号:10×××76)。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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