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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银**江苏省分行与王*、晁祥照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江苏省分行(以下简称中**省分行)与被告晁**、王*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省分行于2014年8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4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省分行的委托代理人蒋**,被告晁**、被告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中**省分行诉称,晁*照为购买丰田塞纳牌汽车向中**省分行申请卡分期购车贷款,双方签订了《中国**限公司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合同(抵押类)》及《中国**限公司信用卡专向分期抵押合同》,约定中**省分行向晁*照贷款490000元,晁*照分3年归还,并以所购丰田塞纳牌车牌号为苏A×××××的小型轿车作为借款抵押。同时,中**省分行与王*签订《中国**限公司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保证合同》,王*承诺为晁*照的上述贷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上述合同签订后,中**省分行按照合同约定发放贷款490000元,但晁*照违反每月还款的约定,截至2014年10月11日,晁*照尚欠借款本息470988.32元。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中**省分行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晁*照提前清偿截至2014年10月11日所欠全部借款本息470988.32元;2、晁*照承担自2014年10月12日起至法院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照合同约定的标准产生的透支利息及滞纳金;3、晁*照承担中**省分行为本案支出的律师费15429元及本案全部诉讼费用;4、王*对晁*照的上述欠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5、中**省分行在晁*照应付款项范围内对晁*照用于借款抵押的丰田牌小型轿车(车牌号为苏A×××××)享有优先受偿权。

被告辩称

被告晁*照辩称,中**省分行所诉借款属实,借款用于购买苏A×××××车辆,款项由中**省分行直接打入南京恒**有限公司。借款由晁*照负责偿还,请求免除王*的保证责任。晁*照因突发情况,自2012年第四季度起至今未能按约还款。对于借款的具体情况及中**省分行的诉讼提出如下异议:1、晁*照申请购车抵押贷款,办理贷款时,中**省分行未向晁*照告知借款属于信用卡贷款,也未拿出全部贷款合同文本给晁*照阅读,仅拿出需要签名的一页给晁*照签字,在下发贷款之前将晁*照所购车辆办理了抵押登记,晁*照认为此系购车抵押贷款,直至诉讼才知系信用卡分期抵押贷款。因此尽管合同已经成立,但并非晁*照的真实意思表示,晁*照是在不知情、被误导的情形下签字,款项也并未打至晁*照的信用卡,同时据查中**行也没有这项合法业务,因此对于“信用卡贷款”的性质提出异议;2、利息、罚息、滞纳金不应按信用卡标准计算;3、银行是国家设立的以国有资本为消费者办理金融业务的主管和服务机构,其为消费者办理借款是其职能及义务,不应另收手续费;4、中**省分行作为国有银行向消费者放贷,收取利息、手续费、滞纳金,还要求提供抵押及担保,这是不公平的霸王条款;5、如该合同不符合国家法规或超出中**行总行的规定,应视为无效合同。

被告王**称,晁祥照向中**省分行提交的个人贷款申请表中填写的月收入10万元及其在玄武大道88号聚宝山庄海棠1-3居住年限为10年等内容是虚假的,中**省分行未查证晁祥照的真实收入。王*与中**省分行签订的保证合同,保证担保的主债务时间为2012年5月至2015年5月,晁祥照与中**省分行签订的分期付款合同的保证担保时间为2012年7月至2015年6月。中**省分行与晁祥照签订的信用卡专项分期付款合同根据中国银监会信用贷款的规定,借款人不需要提供担保,因此王*与中**省分行签订的保证合同为无效合同。中**省分行在网上提供的个人贷款项目中没有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项目。中**省分行业务员告知王*在合同上签名只是作为联系人,没有其他用途,且只让王*在保证人签字一栏签名,合同其他部分未让王*阅读及填写,根据担保法第三十条的规定,此系骗取王*提供保证,因此王*不应承担保证责任。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21日,王*与中**省分行签订《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保证合同》,约定:王*为晁祥照与中**省分行签订《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合同(抵押类)》项下的债务提供连带保证担保;担保范围包括但不限于主债务人在主合同项下的信用卡账户扣收分期付款本金、手续费所产生的透支本金、透支利息、滞纳金、超限费、违约金、赔偿金及主债务人在主合同项下应承担的所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公告费、公证费及律师代理费、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签订之日起至主债务全部到期(包括中**省分行根据主合同约定宣布主债务全部提前到期)后两年;如主合同为额度合同,则本合同项下的担保为最高额保证担保,保证担保的主债务为自2012年5月起至2015年5月止中**省分行与主债务人依据额度合同而产生的全部债务,其中担保最高本金金额不超过人民币490000元整;主债务在本合同之外同时存在其他物的担保或保证的,不影响中**省分行本合同项下的任何权利及其行使,王*不得以此抗辩中**省分行。

2012年6月27日,晁*照与中**省分行签订《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合同(抵押类)》,约定:中**省分行授予晁*照专向分期付款额度490000元用于购买丰田塞纳牌汽车,分期期数为36期,一期为一个月,自晁*照实际交易日起算,手续费为人民币53900元;晁*照必须于获知“专向分期付款”额度生效后3个工作日内至中**省分行指定的POS机具办理信用卡分期付款交易,中**省分行将交易金额(不包含手续费金额)划至晁*照所购汽车的经销商的专用账户;专向分期付款本金采用月均等额、取整入账、免息还款方式,晁*照须在每期到期还款日前全数清偿所提额账户的当期所有欠款,晁*照在每期到期还款日前全数清偿所提额账户当期所有欠款的,中**省分行免收非现金交易透支利息;未全数清偿的,不适用免息还款规定,晁*照应按日万分之五的标准支付透支利息,利息按月计收复利,并按未还款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晁*照未按期归还所提额账户的透支本金、利息及手续费即构成违约,中**省分行有权宣布合同项下所有欠款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依法及合同约定对抵押物行使抵押权,并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

同日,晁祥照与中**省分行签订《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抵押合同》,约定:晁祥照将贷款所购车辆作价抵押给中**省分行作为前述专向分期付款合同项下债务履行的担保;抵押担保的主债务范围包括但不限于主债务人在主合同项下的信用卡账户扣收分期付款本金、手续费所产生的透支本金、透支利息、滞纳金、超限费、违约金、赔偿金及主债务人在主合同项下应承担的所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公告费、公证费及律师代理费、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2012年6月20日,晁祥照将其所购车辆在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车辆管理所办理登记手续,车辆所有权人为晁祥照,车牌号码为苏A×××××。2012年6月27日,中**省分行与晁祥照就上述抵押车辆办理了抵押登记。

2012年6月29日,晁祥照办理信用卡分期付款交易,中**省分行将490000元划至晁祥照所购车辆的经销商专用账户。合同履行期间,晁祥照自2012年8月起未按约定还款,截至2014年10月11日尚拖欠借款本金396439.92元、透支利息47686.96元、滞纳金26861.44元,透支利息和滞纳金合计74548.4元。中**省分行为催收贷款委托江苏**事务所律师代理诉讼,但未向本院提交律师费发票及进账凭证。

上述事实,有《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合同(抵押类)》、《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抵押合同》、《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保证合同》、车辆登记证书、特种转账借方传票、晁祥照信用卡帐户明细、情况说明、委托律师代理合同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中**省分行与晁*照签订的《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合同(抵押类)》、《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抵押合同》,与王*签订的《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保证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当认定为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中**省分行按约向晁*照发放分期付款额度项下的款项,已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在合同履行期间,晁*照未按约定偿还贷款本息,截至2014年10月11日尚拖欠借款本金396439.92元,利息和滞纳金合计74548.4元,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中**省分行有权依照合同约定宣布所有欠款提前到期,并收取利息、滞纳金。故中**省分行要求晁*照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滞纳金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晁*照称中**省分行未向其告知借款属于信用卡贷款,晁*照是在不知情、被误导的情形下签字,合同签订并非晁*照的真实意思表示。对此,本院认为,晁*照是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其在与他人订立合同时有能力亦有义务对于合同的相关内容及条款进行审核,案涉《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合同(抵押类)》、《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抵押合同》的名称及条款均载明合同系信用卡分期付款性质及借款以信用卡分期付款的方式偿还,故晁*照称对于合同性质及内容不知晓不符合常理,且其未提供证据证明上述合同的签订存在欺诈或重大误解,因此,晁*照的上述抗辩事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合同(抵押类)》明确约定,晁*照如在每期到期还款日前未全数清偿所提额账户的当期所有欠款,不适用免息还款规定,晁*照应按日万分之五的标准支付透支利息,利息按月计收复利,并按未还款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故晁*照称利息、罚息、滞纳金不应按信用卡标准计算,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晁*照称中**省分行无权收取分期付款手续费及中**省分行的信用卡分期付款购车业务不符合中**行总行及法律规定,但未提供有证明力的证据加以证明,故晁*照的上述抗辩事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中**省分行主张律师费15429元,仅提供了委托律师代理合同,未提供律师费发票及支付凭证,不能证明律师费已经实际发生,故本院对中**省分行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晁*照自愿将其车牌号码为苏A×××××的车辆抵押给中**省分行作为履行债务的担保,且双方已就上述抵押物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故中**省分行对晁*照用于抵押的上述车辆享有优先受偿权。王*自愿为晁*照的上述贷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故中**省分行要求王*对晁*照的欠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王*称《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为2012年5月至2015年5月,与《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合同(抵押类)》约定的保证担保时间不一致,对此,本院认为,晁*照与中**省分行签订的《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合同(抵押类)》未约定保证担保及时间,王*与中**省分行签订的《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保证合同》对于保证时间作出了明确约定,为主合同签订之日起至主债务全部到期(包括中**省分行根据主合同约定宣布主债务全部提前到期)后两年。而该合同对于所担保的主债务发生的时间约定为在2012年5月至2015年5月期间晁*照与中**省分行签订的相关合同,并非保证期间。故王*的上述抗辩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王*称晁*照在向中**省分行提供的个人贷款申请表中填写虚假内容,对此,本院认为,提供虚假资料、信息的行为构成晁*照对中**省分行的违约,中**省分行有权根据合同约定采取要求晁*照限期纠正、赔偿损失、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等措施,上述行为并不当然导致双方签订的《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合同(抵押类)》及《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保证合同》无效,故王*的上述抗辩事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王*称根据银监会信用贷款的规定,借款人不需要提供担保及中**行网上提供的个人借款项目无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项目,故《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保证合同》无效,未提供证据证明,且上述抗辩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均不予采纳。王*称中**省分行业务员未向王*出示全部合同文本,骗取王*在保证合同中签名,根据担保法第三十条的规定,系骗取王*提供保证,因此王*不应承担保证责任。对此,本院认为,王*系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其在与他人签订合同的过程中应当并有能力尽到相应的审查、核实义务,因其未尽审慎义务而主张中**省分行骗取其提供保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本案中,王*自愿放弃要求债权人先行使担保物权的抗辩,故王*依法应当对晁*照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晁*照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江苏省分行借款本金人民币396439.92元及利息、滞纳金(该利息、滞纳金截至2014年10月11日合计为人民币74548.4元,自2014年10月1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利息按日万分之五计算,滞纳金每月按5%计算)。

二、被告王*对被告晁祥照上述第一项判决主文所确定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如被告晁*照不履行上述第一项判决主文所确定的还款义务,原告中国**江苏省分行有权依法处置被告晁*照用于抵押的车牌号码为苏Axxxxx的车辆,并以折价或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

四、驳回原告中国银**江苏省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196元,由被告晁**、王*负担(被告晁**、王*应负担的诉讼费用已由原告中国**江苏省分行预交,被告晁**、王*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直接将此款给付原告中国**江苏省分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民法院开户行:农行**楼支行,账号:10×××76)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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