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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银**江苏省分行与侯**、秦**、张**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江苏省分行(以下简称中**省分行)与被告张**、侯**、秦**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中**省分行于2014年6月1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省分行的委托代理人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侯**、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中**省分行诉称,张**向中**省分行申请卡分期购车贷款。中**省分行与张**签订《中国**限公司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合同(抵押类)》(以下简称借款合同)以及《中国**限公司信用卡专向分期抵押合同》(以下简称抵押合同),中**省分行与秦**签订《中国**限公司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保证合同》(以下简称保证合同),约定张**向原告借款80000元,其以名下的苏A55k39车辆作为抵押,侯**作为张**配偶自愿为张**上述欠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秦**承诺为张**上述贷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上述合同签订后,中**省分行按约发放贷款80000元,然张**违反每月还款的约定,截至2014年2月19日,张**一直未能按约还款,为维护合法权益,中**省分行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张**、侯**清偿全部借款本金13142.33元,以及截至2014年11月3日的利息4470.88元、滞纳金2397.15元;二、张**、侯**承担自2014年11月4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的利息、滞纳金;三、张**、侯**承担本案律师费3000元及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四、秦**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五、中**省分行对张**用于抵押的苏Axxxxx车辆享有优先受偿权。

被告辩称

被告张**未作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被告侯**辩称,对于合同上的签字认可,但签字时合同上是空白的,是张**拿贷款买车的,侯**没有拿到钱,两年前夫妻已经分居。

被告秦**辩称,对于借款和保证的事实无异议,但认为利息过高。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0年,张**向中**省分行申请信用卡专向分期贷款。2010年5月27日,中**省分行与张**签订合同编号为10年KQC字0561号借款合同,约定:中**省分行向张**借款人民币80000元用于购买双环牌车辆,借款期限为36个月,自张**实际交易日起算;专向分期付款款项划至南京亿**有限公司;还款方式为月均等额,取整入账,免息还款;张**在每期到期还款日前未全数清偿所提额账户的当期所有欠款或现金交易的,不适用免息还款规定,张**在到期还款日之前未能偿还当期对账单列明的最低还款额的,除按规定利率支付透支利息外,还应按照还款额未还款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透支利息按月计收复利,日利率为万分之五;如张**未依规定时间足额还款,中**省分行有权收取透支利息及滞纳金,并由张**全额承担由此而使中**省分行产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用、诉讼费用、律师费用等)。

同日,中**省分行与张**签订编号为10年KQC字0561号的抵押合同,约定:张**将权证编号为320010342263的双环HBJ6474A车辆抵押给中**省分行,作为上述借款合同张**履行债务的担保,抵押担保的借款本金金额为人民币80000元,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但不限于主债务人在主合同项下的信用卡帐户扣收分期付款本金、手续费所产生的透支本金、透支利息、滞纳金、超限费、违约金、赔偿金及张**在借款合同项下应承担的所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公告费、公证费及律师代理费、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2010年6月1日,双方就上述车辆(苏A×××××)在车辆管理部门办理抵押登记手续。

上述合同签订于张**与侯**婚姻关系存续期间。2010年5月17日,侯**向中**省分行出具共有人承诺函、共同还款承诺函,自愿同意将上述车辆抵押给中**省分行作为借款合同的担保,如张**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中**省分行可依法处置抵押物,并有权申请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同时自愿作为张**上述借款合同项下债务的共同还款人,同意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2010年5月27日,中**省分行与秦**签订编号为10年KQC字0561号的保证合同,约定:秦**对张**上述借款合同项下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但不限于主债务人在主合同项下的信用卡帐户扣收分期付款本金、手续费所产生的透支本金、透支利息、滞纳金、超限费、违约金、赔偿金及张**在借款合同项下应承担的所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公告费、公证费及律师代理费、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签订之日起至主债务全部到期后两年。

上述合同签订后,2010年5月25日,中**省分行向张**发放贷款人民币80000元。张**于借款期限届满后未按约偿还借款本息。截至2014年11月3日,张**尚欠中**省分行借款本金人民币13142.33元、利息人民币4470.88元、滞纳金人民币2397.15元。

案件审理过程中,中**省分行提交委托代理合同证明律师费发生的事实,但并未提交律师费票据及实际给付的证据。

以上事实有《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申请表》、借款合同、抵押合同、保证合同、车辆注册登记簿、共有人承诺函、共同还款承诺函、POS单、逾期未还款查询单、委托代理合同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抵押合同、保证合同均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各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中**省分行按约向张**发放贷款人民币80000元,张**应按照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张**于借款期限届满后未按约归还借款本息,截至2014年11月3日,尚拖欠中**省分行借款本金人民币13142.33元、利息人民币4470.88元、滞纳金人民币2397.15元,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中**省分行要求张**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滞纳金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中**省分行主张律师代理费,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该项费用已实际发生并支付,对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中**省分行主张张**支付律师代理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中**省分行与张**签订的抵押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且已经在车辆管理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故中**省分行对张**抵押车辆(苏A×××××)享有优先受偿权。因上述借款发生于张**与侯**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属夫妻共同债务,故侯**应与张**共同向招行南京分行偿还上述债务。根据保证合同的约定,秦**对张**上述欠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侯**提出其签字时系空白合同不应承担还款责任的抗辩理由,本院认为其在合同上签字后亦就借款合同债务承担问题向中**省分行提交共同还款承诺函、共有人承诺函的行为,可视为其对借款事实及责任承担是明确的,故对该抗辩理由不予采纳。秦**提出利息过高的抗辩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反驳原告中**省分行主张的证据,视为自愿放弃抗辩,应自行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张**、侯**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江苏省分行借款本金人民币13142.33元及利息、滞纳金(截至2014年11月3日的利息人民币4470.88元、滞纳金人民币2397.15元,自2014年11月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滞纳金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标准计付)。

二、被告秦**对被告张**、侯**的上述第一项判决主文所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三、如被告张**、侯**不履行上述第一项判决主文所确定的债务,原告中国**江苏省分行有权依法处置被告张**用于抵押的苏Axxxxx车辆,并以折价或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

四、驳回原告中国银**江苏省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6元,公告费600元,合计926元,由被告张**、侯**、秦**负担(被告张**、侯**、秦**应负担的诉讼费用已由原告中国**江苏省分行预交,被告张**、侯**、秦**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江苏省分行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民法院开户行:农行**楼支行,账号:10×××76)。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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