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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与被告南**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与被告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智权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沈*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件复杂,当事人争议较大,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5年8月7日、9月22日、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四次庭审中,原告张**、被告智权公司的破产管理人指派的沈**律师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辩称

原、被告诉辩意见

原告张**诉称,原告于2005年2月进入被告公司从事挖掘机操作工作,后双方签订劳动合同,被告自2010年8月起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原告平时以借款形式从被告处领取生活费。2012年2月,原告与另一名同事张**共同购买装载机一台,并出租给被告使用,双方约定租赁费用为12000元/月,但被告并未按月足额支付。后被告因经营不善而停产,原告在被告处工作至2014年2月,被告一直拖欠原告的工资和租赁费用,且拒绝与原告结算。双方协商无果后,原告申请仲裁,后不服仲裁委作出的不予受理通知书,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向其支付拖欠的工资50000元。

被告智权公司辩称,原告自2010年3月1日入职被告公司从事挖掘机驾驶员工作,双方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双方劳动关系于2015年6月终止。被告共拖欠原告工资25619.47元,原告应另案主张被告拖欠的机械租赁费用。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的事实

一、双方无争议的事实

原告张**原系被告智权公司的员工,从事挖掘机操作工作,双方于2010年5月17日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为2010年5月16日至2013年5月15日,后于当日又签订附加条款,约定原告的工资标准为2950元/月。双方还口头约定原告2013年工资标准为50000元/年。被告自2010年8月起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至2011年6月,后因经营困难停止缴纳。原告每月以借款形式从被告处领取部分工资作为其生活费,但双方并未就剩余工资数额进行最终结算。

2012年2月1日,原告与其同事张**共同购买一台装载机租赁给被告使用,双方签订机械租赁合同,约定租赁期限为2012年2月1日至2013年1月31日,租赁费用为12000元/月。合同到期后,双方未续订书面合同,仍按照原合同履行。但被告并未按时足额向原告支付租赁费用。

2014年2月,被告因资金周转不灵拖欠原告工资及租赁费用,原告停止为其提供劳动,且为维护自身合法权利,于2015年2月9日向南京市六合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以原告在规定期限内未提供存在劳动关系初步证据材料为由,于同日作出宁六劳人仲不字(2015)第110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不服,诉至本院,诉如所请。本院立案受理后,被告为原告补缴了2011年7月至2015年6月间社会保险费,双方劳动合同关系于2015年6月终止。

另查明,2015年2月5日,案外人阮**以智权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向本院申请对该公司进行破产清算,后该公司并未就此申请提出异议。本院遂于2015年2月27日作出(2015)六商破字第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申请人阮**对被申请人智权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2015年3月16日,本院作出(2015)六商破字第1-1号决定书,指定江苏致**任智权公司的管理人。当月30日,江苏**事务所成立管理人工作组,组长为孙**律师,沈**律师为其综合事务组成员。2015年7月21日,瑞华会计师事务所就智权公司2015年2月28日财务状况作出瑞华苏专审字(2015)32060024号专项审计报告,该报告中确认原告享有被告债权总数为127786.78元(含工资、机械租赁费用等)。2015年9月6日,本院作出(2015)六商破字第1-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认可智权公司和解协议并终止智权公司和解程序。

二、双方有争议的事实

被告智权公司应向原告张**支付拖欠的工资数额。

最后一次庭审中,原告明确其诉讼请求为被告应向其支付拖欠的工资50000元,提供被告于2013年12月31日出具的50000元工资结算清单为证。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认可,但表示这并非是对之前工资的结算,而是认可原告2013年全年工资数额为50000元。被告抗辩尚拖欠原告工资数额为25619.47元,提供原告2012年1月至2014年2月间明细账、原告的工资结算清单、银行转账记录及领付款凭证为证。原告质证对上述证据真实性认可,也认可被告陈述的尚拖欠其工资25619.47元未付,但表示被告提供的2013年8月30日领付款凭证中载明的6000元工资,原告并未领取到,不应从其工资中扣除;即便是其父亲张**领取,因张**也在被告处工作,被告也拖欠其工资,故张**领取的款项不应算作是原告领取的。

本院认证如下,本院对被告提供的该组证据真实性均予以确认。被告虽抗辩2013年8月30日领付款凭证中由原告父亲张**代原告领取工资6000元,但原告陈述其并未收到该笔工资款,为此,被告未能进一步举证证明,由原告的父亲张**领取该笔款项系原告的工资确由原告的父亲张**领取,且张**领取原告的工资是经过原告的授权,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院认定2013年8月30日被告陈述已付的6000元工资不应从被告还需向原告支付的工资款项中扣除,即被告还需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工资为31619.47元(即25619.47元+6000元)。

本院判决理由和结果

本院认为

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张**的诉讼请求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双方的约定和国家法律的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本案中,被告智权公司应向原告张**支付拖欠的工资31619.47元。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张**支付拖欠的工资31619.47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损失。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南**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费予以免收)。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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