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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周**、南京市交通建设处、南京绕城高速公路北段有限责任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周**、南京市交通建设处、南京绕城**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绕城高速东北段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2014)六**初字第13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9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周**、南京市交通建设处的委托代理人姜*、绕城高速东北段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查明,南京市绕越高速公路东北段是《国家高速公路网规划》中长春至深圳高速公路(编号G25)在江苏省内的重要组成部分,路线全长26.854KM。2009年2月4日,国家环境保护局以环审(2009)82号《关于长春至深圳国家高速公路南京绕越公路东北段环境影响报告书的批复》批复了环境影响报告书;2009年4月8日,国土资源部以国土资预审字(2009)65号《关于长春至深圳国家高速公路南京绕越公路东北段建设用地预审意见的复函》出具了建设用地预审意见;2010年3月5日,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以发改基础(2010)376号《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江苏省南京市绕城公路东北段可行性研究报告的批复》批复了可行性研究报告。2010年6月25日,交通运输部以较公路发(2010)302号《关于南京绕城公路东北段初步设计的批复》批复了初步设计;2010年12月23日,江苏省交通运输厅以苏交建(2010)27号《关于长深高速公路南京绕越公路东北段工程施工图设计的批复》批复了路基、桥涵施工图设计。工程于2010年11月全面开工建设,2012年10月23日经南京市交通工程质量监督站验收合格,2012年12月24日通车。

南京绕越高速公路东北段建设业主为南京市交通运输局,由其下属的南京市交通建设处成立南京绕越公路东北段工程建设指挥部作为现场管理机构。南京市交通建设处为南京市交通运输局举办的事业单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其宗旨和业务范围为:主要负责全市公路、地方铁路、通用航空基础设施建设及综合交通枢纽等项目的建设职责,并承担南京市**挥部办公室的日常工作。

南京绕越高速公路东北建成通车后,由绕越高**公司负责运营和管理,绕越高**公司的经营范围为:高速公路及其配套设施的建设、养护、经营管理;自有房产租赁;物业管理;高速公路技术信息咨询;百货销售;机械设备租赁。(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经一审法院现场勘察,涉案房屋坐落于原南京市六合区新篁镇上马村卷帘周9号,在高速公路西边,大门距高速公路路基边缘约5米,地基与高速公路路基垂直距离约为4米,高速公路护坡角度约为60度。高速公路建有排水沟,排水沟净深约为70厘米。因高速公路建设影响,该房屋现已无人居住,周**在未取得家禽养殖许可证的情况下将该房屋用于家禽养殖场地。

2014年8月6日,因下雨高速公路上的雨水灌入涉案房屋中,至周**养殖的家禽部分死亡,周**在发现家禽生病后,未采取隔离措施。根据接处警工作登记表记载,8月6日、7日共死亡鸡300只左右。

另查明:2014年8月5日,周**以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政府横梁街道办事处为被申请人,向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政府提出行政裁决申请,要求裁决其与被申请人之间的房屋拆迁安置补偿纠纷。2014年8月6日,六合区人民政府作出不予受理拆迁裁决。后周**不服,于2014年11月18日向南京**民法院提起了行政诉讼。2015年5月20日,南京**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驳回周**的诉讼请求。后周**不服,向江苏**民法院提起了上诉。

2014年11月7日,周**诉至一审法院要求判令:1、南京市交通建设处、绕城高速东北段公司赔偿其鸡子损失包括1500元医药费损失共计99000元;2、南京市交通建设处、绕城高速东北段立即修筑房屋周边高速公路的防水、排水设施,停止侵权、排除妨害。

一审法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排水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本案中,南京市交通建设处、绕越高速东北段公司分别作为涉诉高速公路的建设单位和管理单位,应确保高速公路在排水时不能影响到相邻房屋内的财产安全。现周**养殖的家禽因高速公路排水漫入其家中而死亡,南京市交通建设处、绕越高速东北段公司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周**的损失,一审法院根据接处警工作登记表的记载及市场行情酌定为18000元(死亡300只,60元/只)周**主张的其他家禽损失系因周**未能及时采取隔离措施,处理不当造成,应不予认可。同时,周**主张的修筑排水设施、排除妨碍等诉请,因周**已就该房屋是否属于拆迁范围向江苏**民法院提起了上诉并在审理过程当中,即该房屋可能属于被拆迁范围,同时涉诉房屋现已无人居住,故对周**的此项诉请暂不予处理。

综上,一审法院认定南京市交通建设处和绕越高**公司应赔偿周道义损失18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南京市交通建设处、南京绕越高速**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周道义人民币18000元整;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周**、南京市交通建设处、绕城高速东北段公司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周**上诉称:1、周**的损失为母鸡500只(75元/只),和幼鸡2000只(30元/只),事发后,周**为救治家禽花费了1500元的医药费,两项损失共计99000元;2、侵权事件发生时,已经尽到了减少损失的义务。大雨过后,已经积极采取了排水工作,并认真检查家禽的状况,发现情况不好时立即实施隔离措施并积极进行治疗;3、是否取得家禽养殖许可证,与本案的损害后果没有关联性,更不能以此理由免除南京市交通建设处和绕城高速东北段公司的赔偿责任;4、南京市交通建设处、绕城高速东北段公司依法应当采取合理措施排除妨碍;5、一审适用普通程序的时间为6个月,一审法院审理的时间超过了法定的时间。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辩称

南京市交通建设处答辩称:1、不认可周**损失2000只鸡的事实;2、周**在8月7日没有采取积极的治疗措施、减少损失的扩大,由此造成200只小鸡的死亡事实这部分应当由周**自行承担;3、周**违法在不应当进行家禽养殖的范围内从事家禽养殖,所以全部损失应当由周**自行承担;4、涉诉房屋如果已经纳入到拆迁范围,自拆迁许可证颁发之日起,周**就不是合法的产权人。如果没有纳入拆迁范围内,上诉人应该在高速公路30米范围内禁止饲养家禽的行为;5、关于审限的问题,请二审法院依法查明。

绕城高速东北段公司答辩称:1、周**主张的99000元的损失,其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2、绕城高速东北段公司不是侵权主体,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南京市交通建设处上诉称:1、周**的房屋在绕城高速公路的建筑控制范围内,其在公路用地范围内放养牲畜属于违法,因其违法行为而受到的损失具有全部过错;2、《接处警工作登记表》不能证明周**300只家禽母鸡死亡的事实,家禽价值不应该认定为60元/只;3、周**是否为案涉房屋的合法产权人的案件正在江苏省高院审理期间,本案必须以该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该案尚未审结;4、南京市交通管理处作为绕城公路的建设单位已经通过工程质量验收,修建相应合格的排水措施;5、诉讼费的分担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

周**答辩称:1、房子修建于高速路修建前,只能用来养鸡,绕城高速东北段认为房子在他们的控制区内,应当解决问题;2、关于死亡300只鸡,当时死了2500只鸡但是没有证据;3、房子我是有产权证的。

绕城高速东北段公司上诉称:1、我司不应该承担责任,相邻关系的侵权赔偿应以不动产的相邻具备合法权利为前提,被上诉人周**是否具备不动产权利人资质存疑;2、绕城高速东北段公司是建设单位,南京绕城高速公路东北段至今没有完成总体竣工验收,因排水问题引发的侵权责任应由建设单位承担。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

周**答辩称:1、房子我是有产权证的;2、我已经对被淹的鸡进行了救治。

南京市交通建设处答辩称,同意绕城高速东北段的上诉意见。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周**与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政府的行政纠纷案件已由江苏**民法院于2015年7月15日作出了(2015)苏行终字第385号判决,该判决认定周**的房屋不在高速公路建设范围内,房屋不属于拆迁安置范围,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各方对于该份判决的真实性和合法性都予以认可。二审庭审中,绕城高速东北段与南**建设处对于周**主体资格不持异议,并不再坚持中止审理的意见。

二审中,周**提供了一份南京市六合区横梁街道畜牧兽医站出具的免疫记录,该记录上记载了周**2014年6月3日和2014年7月29日的鸡子免疫的实际数量以及鸡子免疫的次数。南京市交通建设处和绕城高速东北段公司对于该证据不予认可。

再查明,二审中周**提供南京**医服务部出具的2014年8月7日编号为47171的发票一张,该发票记载周**在畜牧兽医服务部拿了564元的家禽药。

二审中,南京交通建设处提交了公路工程竣工验收鉴定书,该验收鉴定书第十一项建设项目工程质量鉴定结论中载明,根据**通部《公路工程竣(交)公验收办法》(**通部令〈2004〉第3号)和《公路工程质量检验评定标准》(JTGF80-2002)的规定,2012年10月,南京绕越公路东北段工程通过了由南京**输局组织的加工验收。2015年7月,南京市交通工程质量监督站对南京绕越公路进行了竣工验收前的质量检测和鉴定,质量评定总分95.56,质量等级为优良。……按照《公路工程竣(交)公验收办法》,竣工验收委员会对该工程进行质量评定,同意该项目通过竣工验收。

上述事实,有长春至深圳国家高速公路南京绕越公路东北段项目交工验收报告、南京绕越公路东北段工程项目交工验收质量检测评定报告、接处警工作登记表、南京市**政判决书、江苏**民法院行政判决书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经当事人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一审程序是否违法;2、南京市交通建设处是否应该对周**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高速东北段是否应该共同承担赔偿责任;3、高速东北段和南京市交通建设处是否应该修筑排水设施、排除妨碍等;4、周**在本次事故当中产生的实际损失应如何认定。

关于争议焦**,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经本院审查一审法院的审理期限在合法的审限内,并不存在程序违法,影响公正判决的情况。故周道义该项上诉理由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规定,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本案中,绕城高速东北段负责涉案该路段的路面管理,绕越高速公路东北段建设业主为南京市交通运输局,由其下属的南京市交通建设处成立南京绕越公路东北段工程建设指挥部作为现场管理机构。周**因高速公路排水漫入其家中导致其养殖的鸡子死亡,南京市交通建设处、绕城高速东北段作为涉诉高速公路的建设单位和管理单位,应确保高速公路在排水时不能影响到相邻房屋内的财产安全。周**的财产损失,应由南**建设处、绕城高速东北段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故一审法院对于该项事实的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争议焦**,本院认为,2015年7月15日江苏**民法院作出(2015)苏行终字第385号判决,各方对于该份判决的真实性和合法性都予以认可。二审庭审中,绕城高速东北段与南**建设处对于周**主体资格不持异议,并不再坚持中止审理的意见。该判决中认定周**的房屋不在高速公路建设范围内,房屋不属于拆迁安置范围。南**建设处、绕城高速东北段作为涉诉高速公路的建设单位和管理单位,应确保高速公路在排水时不影响相邻周**房屋财产安全,南**建设处、绕城高速东北段应根据《公路排水设计规范》(JTG**/TD33-2012)等国家和行业标准在周**房屋周边高速公路相邻处修筑防水、排水设施。周**该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四,本院认为,《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2014年8月6日南京市公安局六合分局新篁派出所接处警工作登记表记载:“接警民警赶至现场了解到周**在家养鸡子,因暴雨高速公路上的雨水灌入其家中,致使鸡子80只淹死……共死亡300只左右。”,该接处警登记表证实周**鸡子的死亡数量为300只。二审中周**提供鸡的免疫记录和村民的说明以证实其损失为母鸡500只和幼鸡2000只,兽医畜牧站免疫记录上载明免疫第几次和实际免疫数量,但是其免疫数量上的鸡数量变化相对较大,没有办法反映在事发之前的鸡子数量。一审法院根据公安部门的接处警记录认定周**死亡鸡子的数量为300只,并根据市场价格酌定鸡子60元/只,并无不当。二审中周**提供南京**医服务部出具的2014年8月7日编号为47171的发票一张,该发票记载周**在畜牧兽医服务部拿了564元的家禽药。该票据证实了周**在鸡子生病的时候,对鸡子进行了治疗。虽无法证明其鸡死亡的实际情况,但可证明因本次事故产生564元医药费损失。周**在本案中的财产损失为18564元。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因二审中出现新证据,本院予以改判。依照《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第一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变更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2014)六**初字第1399号判决第一项为南京市交通建设处、南京绕越高速**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周道义人民币18564元;

二、南京市交通建设处、南京市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公路排水设计规范》(JTG**/TD33-2012)等国家或行业标准,在周**涉案房屋周边与高速公路相邻处修筑防水、排水设施。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355元,由周**负担785元,由南京**设处、南京市绕**有限公司共同负担157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355元,由周**负担785元,由南京**设处、南京市绕**有限公司共同负担157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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