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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与被告南**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与被告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智权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沈*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件复杂,当事人争议较大,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5年8月7日、9月22日、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四次庭审中,原告张**、被告智权公司的破产管理人指派的沈**律师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辩称

原、被告诉辩意见

原告张**诉称,原告于2004年进入被告公司从事挖掘机操作工作,后双方签订劳动合同,被告自2008年4月开始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原告平时处以借款形式从被告领取生活费。2012年2月,原告与另一名同事张**共同购买装载机一台,并出租给被告使用,双方约定租赁费为12000元/月,但被告并未按月足额支付。后被告因经营不善而停产,原告在被告处工作至2014年3月,被告一直拖欠原告的工资和租赁费用,且拒绝与原告结算。双方协商无果后,原告申请仲裁,后不服仲裁委作出的不予受理通知书,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向其支付拖欠的工资90000元。

被告智权公司辩称,原告自2010年5月16日入职被告公司从事挖掘机驾驶员工作,双方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双方劳动关系于2015年6月终止。被告共拖欠原告工资27785.47元,原告应另案主张被告拖欠的机械租赁费用。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的事实

一、双方无争议的事实

原告张**原系被告智权公司的员工,从事挖掘机操作工作,双方于2010年3月1日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为2010年3月1日至2013年2月28日,后于当日又签订附加条款,约定原告的工资标准为3050元/月。此外,双方还口头约定原告2013年工资标准为50000元/年。被告自2008年4月起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至2012年9月,后因经营困难停止缴纳。原告每月以借款形式从被告处领取部分工资作为其生活费,但双方并未就剩余工资数额进行最终结算。

2012年2月1日,原告与其同事张**共同购买一台装载机租赁给被告使用,双方签订机械租赁合同,约定租赁期限为2012年2月1日至2013年1月31日,租赁费用为12000元/月。合同到期后,双方未续订书面合同,仍按照原合同履行。但被告并未按时足额向原告支付租赁费用。

2014年3月,被告因资金周转不灵拖欠原告工资及租赁费用,原告停止为其提供劳动,且为维护自身合法权利,于2015年2月9日向南京市六合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以原告在规定期限内未提供存在劳动关系初步证据材料为由,于同日作出宁六劳人仲不字(2015)第109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不服,诉至本院,诉如所请。本院立案受理后,被告为原告补缴了2012年10月至2015年6月间社会保险费,双方间劳动合同关系于2015年6月终止。

另查明,2015年2月5日,案外人阮**以智权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向本院申请对该公司进行破产清算,后该公司并未就此申请提出异议。本院遂于2015年2月27日作出(2015)六商破字第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申请人阮**对被申请人智权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2015年3月16日,本院作出(2015)六商破字第1-1号决定书,指定江苏致**任智权公司的管理人。当月30日,江苏**事务所成立管理人工作组,组长为孙**律师,沈**律师为其综合事务组成员。2015年7月21日,瑞华会计师事务所就智权公司2015年2月28日财务状况作出瑞华苏专审字(2015)32060024号专项审计报告,该报告中确认原告享有被告债权总数为168995.05元(含工资、机械租赁费用等)。2015年9月6日,本院作出(2015)六商破字第1-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认可智权公司和解协议并终止智权公司和解程序。

二、双方有争议的事实

被告智权公司应向原告张**支付拖欠的工资数额。

最后一次庭审中,原告明确其诉讼请求为被告应向其支付拖欠的工资90000元,提供被告于2013年12月31日出具的50000元工资结算清单,证明被告尚未向其支付2013年工资50000元;提供2014年1月29日的领付款凭证,证明原告领取的40000元系机械租金,但被被告改成了工资。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认可,但表示2013年12月31日出具的50000元工资结算清单并非是对之前工资的结算,而是确认原告2013年全年工资数额为50000元,2014年1月29日的领付款凭证的用途虽为“机械租金、工资”,但被告在统计原告领取到的工资款项中并不包含这一笔。

被告抗辩只拖欠原告工资27785.47元,提供原告2012年1月至2014年3月31日间明细账、原告的工资结算清单、银行转账记录及领付款凭证,证明2012年1月1日的明细账上原告尚欠被告5734.16元,即2012年1月1日之前原告从被告处领取到的工资及机械租赁费用已经超过被告应付的数额;此后瑞华会计师事务所对被告财产状况进行财务审计时,有关原告的最终债权数额也是依据原告的明细账自2012年1月1日起开始审计的;被告统计出原告2012年及2013年的应发工资和已付工资数额,最终确认被告尚拖欠原告工资27785.47元。而原告质证对上述证据真实性认可,但表示付款凭证中2012年10月18日的500元、2012年10月31日的500元、2012年12月8日的500元及2013年1月7日的200元并非其领取到的工资,而是被告支付的机械租赁费用及装载机驾驶员的工资。

本院认证如下,本院对被告提供的该组证据真实性均予以确认。结合原、被告的陈述,本院认定双方约定2013年原告的工资为50000元。被告虽提供领付款凭证证明原告领取到的款项,但领付款凭证中2012年10月18日的500元付款事由为“张**装载机驾驶员支付工资伍*元整”、2012年10月31日的500元用途为“张**装载机租金中扣除”、2012年12月8日的500元用途为“张**装载机租金扣”、2013年1月7日的200元用途为“张**租金中扣除”,均未载明是支付原告的工资,故本院认定上述四笔款项合计1700元不应作为原告领取工资的凭证从被告应付原告的工资中予以扣除。原告虽不认可被告只拖欠其工资两万余元,但原告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被告拖欠其工资数额,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被告提供的证据及其陈述具有合理性,从其提供的工资结算单中能够清晰反映出被告尚拖欠原告工资为27785.47元,加上不应扣除的1700元,被告还需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工资29485.47元。

本院判决理由和结果

本院认为

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张**的诉讼请求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双方的约定和国家法律的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本案中,被告智权公司应向原告张**支付拖欠的工资29485.47元。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张**支付拖欠的工资29485.47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损失。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南**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费予以免收)。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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