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申请执行人黄**与被执行人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黄**与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3)宁商初字第159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黄**借款5873.9万元,并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自2012年4月11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案件受理费45406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459060元,由黄**负担。因黄**未按生效法律文书履行给付义务,黄**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8月7日立案受理。

执行中,本院依法按生效法律文书载明的地址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传票、报告财产令、财产申报表等法律文书,被执行人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报告财产情况,本院于2015年9月6日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名单,予以信用惩戒。经查,被执行人黄**持有南京**限公司980万元股权,本院在另案执行中,已将上述股权的处置权依法移送太原**民法院;黄**名下位于南京市玄武区某地18号303室房地产被太原**民法院在先首轮查封,本院对上述房地产不具有处置权。除此之外,被执行人黄**名下暂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本院已将申请执行人黄**参与分配财产申请书依法移送太原**民法院。

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和执行风险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对本院执行情况表示认可,且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线索。其表示如需查封、续封、处置被执行人财产,会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同意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待发现被执行人有新的财产线索,或本案具备执行条件时,再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以上执行情况,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回执、谈话笔录等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或本案是否具备执行条件。被执行人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有权处分自已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本次执行中查明,已发现的被执行人的财产正由太原**民法院查封和处置,申请执行人已向太原**民法院申请参与分配;被执行人名下暂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待发现被执行人有新的财产线索,或本案具备执行条件时再申请恢复执行,不悖法律规定。经本院执行局局长批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终结本院(2013)宁商初字第159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确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本案具备执行条件,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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