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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南京依**器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南京依**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依**公司)诉被告中国平安**司江苏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江苏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沈**、方**,被告平安财保江苏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依**公司诉称:2013年9月3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国内货物运输预约保险协议,约定被告为原告在全国范围内运输的催化器承担国内货物运输保险综合险、附加国内公路货物运输盗抢险。2014年9月15日,原告委托南京市**流中心(以下简称信连物流)运输的催化器在运输途中发生火灾,导致车上所载货物、高速公路设施及汽车受损,原告货损691653.48元。交警部门认定为意外事件。事发后原告即通知被告并向信连物流及被告提出索赔要求,但未获赔。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691653.48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平安财保江苏分公司辩称:首先,本案保险责任不成立,货物不在保险标的范围内且原告对于涉案货物无保险利益。其次,原告核实承运车辆的安全性存在重大过失,保险人免除责任事由成立故不负赔偿责任。再者,原告主张的货物受损数量不客观、单价不合理,被告对残值部分不负赔偿责任。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依**公司作为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与保险人即被告平安财保江苏分公司签订中国平**有限公司国内货物运输预约保险协议,协议约定:保险标的为催化器,运输方式及运输工具为汽车公路运输,适用国内水路、陆路货物运输保险条款,投保险别为综合险附加国内公路货物运输盗抢险,每次运输限额500万元,保险金额按合同销售价(不含税赔付),预计一年保险总额1.5亿元,预计一年保险费11.25万元。投保形式约定投保人应在每月10日前申报上一月所有已起运货物的电子版及文本版明细表,内容包括但不限于货物的品名、包装、数量、保额、运输工具名称、发票/提单号,起运时间、起止地等,电子版的运输申报表及月度运输明细表需从投保人的邮箱发送至保险人的邮箱。协议还约定:货物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损失,如果根据法律规定或者有关约定,应当由承运人或其他第三者负责赔偿部分或全部损失的,被保险人应首先向承运人或其他第三者索赔,如被保险人提出要求,保险人应当先予赔偿,但被保险人应签发权益转让书给保险人,并协助保险人向责任方追偿。协议有效期自2013年10月1日至2014年9月30日。中国平**有限公司国内水路、陆路货物运输保险条款约定:保险责任第二条本保险分为基本险和综合险两种,保险货物遭受损失时,保险人按承保险别的责任范围负赔偿责任。(一)基本险1、因火灾、爆炸……泥石流所造成的损失;(二)综合险本保险除包括基本险责任外,保险人还负责赔偿……除外责任第三条由于下列原因造成保险货物的损失,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三)被保险人的故意行为或过失。第五条保险价值为货物的实际价值,按货物的实际价值或货物的实际价值加运杂费确定。保险金额由投保人参照保险价值自行确定,并在保险合同中载明。保险金额不得超过保险价值。第八条被保险人应严格遵守国家及交通运输部门关于安全运输的各项规定。还应当接受并协助保险人对保险货物进行的查验防损工作,货物包装必须符合国家和主管部门规定的标准。对于因被保险人未遵守上述约定而导致保险事故的,保险人不负责赔偿责任;对于因被保险人未遵守上述约定而导致损失扩大的,保险人对扩大的损失不负赔偿责任。第十四条经双方协商同意,保险人可将其享有的保险财产残余部分的权益作价折归被保险人,并可在保险赔偿金中直接扣除。2013年12月2日原告与信连物流签订货物运输合同,约定托运的主要货物为催化器,合同还约定了双方的义务和责任以及费用和结算方式、违约责任等。合同期限一年,自双方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

2014年9月14日,依**公司向信连物流交付58件催化器,委托其送货至客户天纳克一汽福晟**件有限公司处。信连物流收到该批货物后即送至孙**驾驶的前往吉林的长途货车。2014年9月15日02时20分,孙**驾驶车牌号为吉G×××××、吉A×××××挂的重型半挂货车沿新扬高速行驶至新扬高速26公里200处时,因车辆起火致车上所载货物、高速公路设施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信连物流经营者陶宣传接到孙**通知后打电话向保险公司报案。同年9月21日徐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第七大队作出第320320820140011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此事故属于交通意外,驾驶员孙**无责任。同年11月5日新沂市公安消防大队作出新公消火认字(2014)第0007号火灾事故认定书,对起火原因认定为:起火点在挂车右后轮胎组中间轮胎处,起火原因为轴承摩擦发热引燃轮胎所致。同年9月18日,依**公司将3-5月运输单及6-8月运输单发至平安财保江苏分公司邮箱。其中2014年9月14日两栏项下载有公路运输长**汽四环天纳克WL1400743/WL1400742E8574854/411925.06字样。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保险协议及条款、货物运输合同、物流出库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火灾事故认定书、证人证言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依**公司与被告平安财保江苏分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严格履行。信连物流作为本次运输的承运人,最接近货物交付运输的事实,其所作证言具有可信度,故本院对依**公司主张其交运的58件催化器在运输过程中因火灾被烧毁之事实予以确认。依**公司委托公路运输的货物在火灾中毁损,造成损失,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平安财保江苏分公司应依照合同约定给付保险金。依**公司虽然是在火灾事故发生后将所交运的货物品名、数量、价格等文本发送至平安财保江苏分公司指定邮箱,但此行为符合双方签订的中国平**有限公司国内货物运输预约保险协议投保形式关于“投保人应在每月10日前申报上一月所有已起运货物的电子版及文本版明细表”之约定,故本院此明细表所载货物数量、单价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本院对依**公司据此主张其于2014年9月14日交运的催化器单价为11925.06元,共58件,总价值691653.48元,予以采信。综上,平安财保江苏分公司应给付依**公司保险金691653.48元。平安财保江苏分公司针对其主张依**公司未核实承运车辆的安全性而存在重大过失则本案免责事由成立的抗辩,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其此项抗辩不予采纳。保险条款约定经双方协商同意,保险人可将其享有的保险财产残余部分的权益作价折归被保险人,并可在保险赔偿金中直接扣除。因依**公司不同意将催化器残值作价折归,故平安财保江苏分公司主张对残值部分不予赔付之抗辩亦不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不予采纳。平安财保江苏分公司以承运人对承运货物的品种、数量、价值及事故的发生原因等有直接的认识,且承运人根协议条款对货损应承担违约责任为由,要求追加承运人信连物流为本案第三人。平安财保江苏分公司要求信连物流参加诉讼的主要目的是对案件的相关事实予以证实,即信连物流应为证人而非第三人,现信连物流已应依**公司之申请到庭作证;平安财保江**连物流公司应承担的违约责任亦与本案审理的保险合同关系非同一法律关系,不宜在本案中审理。故本院对平安财保江苏分公司追加信连物流为第三人之申请不予采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平安财保江苏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依**公司保险金691653.4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应缴纳案件受理费10717元,由平安财保**柯卡特公司同意其预交案件由平安**分公司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平安**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依**公司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南京**民法院的开户银行是农业银行鼓楼分理处,帐号:10×××76)。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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