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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与童**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宋**与被告童**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的委托代理人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童**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宋**诉称:2014年2月1日,宋**与童**就涉案房屋签订了《房屋租赁续租合同》,合同约定:租金半年一付,提前两个月预付下一期租金;逾期支付款项的按每日5‰收取滞纳金;欠付超过30日的宋**有权单方解除合同;逾期归还房屋的,每逾期一天按房屋日租金的两倍支付占有使用费。2014年11月28日,宋**与童**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约定:自2015年2月1日起年租金75万元。因童**长期拖欠房租、又擅自转租,宋**于2015年3月23日向童**发出解除《房屋租赁续租合同》告知函,通知童**解除租赁合同,立即支付拖欠租金、滞纳金,并将房屋恢复原状返还。童**在2015年3月25日收到告知函后未履行任何义务,至今仍然占有房屋,鉴此宋**提起诉讼。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要求1、判令童**立即支付宋**拖欠房屋租金107120万元,滞纳金61594元,合计人民币168714元;2、判令童**向宋**支付自2015年3月26日起至实际返还租赁房屋期间的逾期腾房使用费395520元;3判令童**立即腾房,将租赁房屋返还给宋**;4、本案的诉讼费及公告费由童**承担。

被告辩称

童**未答辩与质证。

宋**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以下证据:

一、房屋所有权证、结婚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宋**为涉案房屋的共同所有权人;

二、授权委托书一份,证明宋**授权宋**代为处理签署涉案房屋租赁事宜;

三、房屋租赁续租合同、补充协议(2014年11月28日)各一份,证明:1、童**自2010年1月起承租涉案房屋,本次租赁期限是2014年2月1日至2016年1月31日,房屋租赁续租合同第七条约定了承租人即童**的违约责任,逾期支付房租等相关费用,每逾期一天按所欠款项的5‰承担滞纳金,逾期支付超过30日的,宋**有权解除合同;第七条第3款约定童**逾期归还房屋的,每逾期一天按房屋日租金的两倍支付费用。2、补充协议(2014年11月28日)约定自2015年2月1日起年租金75万元,半年一付,童**应提前两个月预付下一期租金,2015年2月1日至2015年7月31日期间的租金应于2014年11月30日前支付;

证据一到证据三共同证明宋**与童**就涉案房屋签订了租赁合同,形成租赁关系,约定了租金标准、支付时间、违约责任等。

四、2015年2月10日《承诺书》一份,证明因童忠霞逾期交纳房租,宋**与其多次沟通,童忠霞认可逾期行为并单方承诺付款期限;

五、解除《房屋租赁续租合同》告知函复印件一份及送达凭证一份,证明因童**严重违约,宋**于2015年3月23日向其发出单方解除通知,童**于2015年3月25日收到,宋**与童**租赁合同已于2015年3月25日解除;

证据四及证据五共同证明了:1、因童**逾期交纳房租、擅自转租等违约行为,宋**单方解除房屋租赁合同;2、童**应按约承担租赁期间的房屋租金、逾期支付房租的滞纳金、以及合同解除后的占有使用费,并且返还房屋。

六、欠付费用明细表一份,证明根据合同约定童**截止2015年6月30日欠付宋**各项费用合计564234元,其中欠付2015年2月1日至2015年3月25日房屋租金107120元;欠付滞纳金自2014年11月30日至2015年3月15日拖欠天数115天,金额为61594元;自2015年3月26日起逾期腾房使用费(暂计至2015年6月30日)按日租金的两倍计算为395520元,自2015年7月1日至童**实际返还租赁房屋使用费继续按合同约定计算。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宋**提供的六份证据,具有客观真实性、合法性,并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定。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庭审调查,本院查明事实如下:

2014年2月1日,宋**与童**签订了一份《房屋租赁续租合同》,合同约定:宋**将其所有的位于滁州市南谯北路xxx号一楼101、102、103、104,二楼201、202、203、204的房屋出租给童**,租赁期限:自2014年2月1日起至2016年1月31日止。2014年2月1日起至2016年1月31日,年租金为75万元,租金半年一付,提前两个月预付下一期租金;逾期支付款项的按每日5‰收取滞纳金;欠付超过30日的宋**有权单方解除合同;逾期归还房屋的,每逾期一天按房屋日租金的两倍支付占有使用费;2015年2月1日起至2016年1月31日的租金双方另行协商;不论本协议因何种原因终止,童**均应在合同终止日起7日内及时将其物品搬出,并将房屋交还宋**。2014年11月28日,宋**又与童**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约定:自2015年2月1日起年租金75万元,提前两个月预付下一期租金。合同签订后,童**支付了至2015年1月31日前的租金,其余租金至今未付。因童**未按合同约定支付房租,宋**于2015年3月23日向童**发出解除《房屋租赁续租合同》告知函,通知童**解除租赁合同,立即支付拖欠租金、滞纳金,并将房屋恢复原状返还。童**在2015年3月25日收到告知函后仍未履行义务,至今仍然占有房屋,双方产生矛盾,宋**诉讼来院。

另查明:滁州市南谯北路xxx号一楼101、102、103、104,二楼201、202、203、204房屋的登记所有权人为王**,王**与宋**夫妻关系。宋*昶系宋**委托处理涉案房屋出租事宜的委托代理人。宋**处有童**押金5万元。

本院认为:双方的房屋租赁续租合同及补充协议,是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明确了租赁期限、租金、违约责任等内容,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行使相关权利、履行相关义务。童**自2015年2月1日起至2015年3月25日欠付宋**房租106849元(750000元∕365天×52天),时间已超出双方约定的一个月,故宋**要求按照约定解除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和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因童**已于2015年3月25日收到宋**解除《房屋租赁续租合同》告知函,故双方的房屋租赁合同于2015年3月25日解除。童**自2014年11月30日起违约,至2015年3月25日租赁合同解除,其应当支付欠付房租的滞纳金,因宋**主张按每日5‰收取滞纳金过高,本院酌定欠付房租的滞纳金以106849元为基数,自2014年11月30日起至2015年3月25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两倍计算。宋**要求童**按房屋日租金的两倍支付自2015年3月26日起至实际返还租赁房屋期间的逾期腾房使用费,因该请求已超出其预期损失,且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合同终止后7日内,童**应将房屋交还宋**,本院对自租赁合同解除后第8天及即自2015年4月2日至实际返还租赁房屋期间,按原房屋日租金支付的逾期腾房使用费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童**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宋**房租106849元及滞纳金(以106849元为基数,自2014年11月30日起至2015年3月25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两倍计算);

二、被告童**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将租赁房屋返还给原告宋**;

三、被告童**按每日2055元(750000元∕365天)的标准向原告宋**支付自2015年4月2日起至实际返还租赁房屋期间的逾期腾房使用费;

四、驳回原告宋**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童**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440元,由原告宋**负担3805元,被告童**负担5635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童**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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