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中国银**江苏省分行与邓*、蔡**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江苏省分行(以下简称中**省分行)与被告邓*、蔡**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中**省分行于2014年7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4年1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省分行的委托代理人蒋**,被告邓*的委托代理人邓**、被告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中**省分行诉称,邓*为购房向中**省分行申请个人公积金贷款,双方签订《南京市个人住房公积金/组合性购房贷款合同》,约定邓*向中**省分行借款400000元。蔡*熙系邓*配偶,该债务应为夫妻共同债务。中**省分行按约发放了借款,然邓*、蔡*熙违反每月还款约定,截至2014年5月28日已超过20期未按约还款。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中**省分行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邓*提前清偿截至2014年11月11日所欠全部借款本金241184.12元、利息901.88元、罚息24.17元;2、邓*承担2014年11月12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南京市个人住房公积金/组合性购房贷款合同》的约定计算的利息、罚息;3、邓*承担律师代理费20327元及本案诉讼费用;4、蔡*熙对邓*应付款项承担共同还款责任;5、中**省分行对邓*用于抵押的南京市浦口区盘新路76号盘锦花园018幢1单元XXX室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

被告辩称

被告邓*辩称,经查询,2014年10月17日,借款逾期金额应为683.4元。今后该借款应由两被告各还一半,否则拍卖房屋清偿借款。

被告蔡**辩称,与邓*的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目前正在离婚诉讼过程中。因此房由邓*居住使用,要求由邓*负责还款,或者将公积金年扣的方式改为每月扣款,邓*与蔡**的公积金已足够还款。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邓*、蔡**于2011年2月22日结婚。2011年7月中**省分行与邓*签订《南京市个人住户公积金/组合性购房贷款合同》一份,约定:邓*向中**省分行申请公积金贷款400000元用于购买座落于南京市浦口区盘锦花园18幢1单元XXX室房屋,期限10年,即自2011年7月18日起至2021年7月18日止,月利率3.917‰,本合同采取每年确定利率的方法,遇中**银行利率调整,于次年1月1日起,按相应利率档次执行新的利率;还款采取等额本金还款法,即每月等额偿还贷款本金,贷款利息随本金逐月递减;邓*出现逾期或未按约定的金额归还贷款本息等违约情形,中**省分行有权对贷款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并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贷款提前全部到期,处分抵押物;处分抵押物所得收益有受偿顺序为:实现债权的各项费用、公积金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商业贷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合同履行中发生争议向中**省分行所在地的人民法院起诉。

2011年7月6日,邓*、蔡**与中**省分行签订《南京市房地产抵押合同》一份,邓*、蔡**将座落南京市浦口区盘锦花园18幢1单元XXX室房屋抵押给中**省分行作为400000元公积金贷款的担保,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及利息、违约金、赔偿金、中**省分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同年7月8日,双方当事人在房产管理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中**省分行取得房屋他项权证,登记债权数额为400000元。

蔡**向中**省分行出具《共有人承诺函》及共有权人同意抵押承诺书,承诺为该债务的共同还款人,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并同意将南京市浦口区盘锦花园18幢1单元XXX室房屋抵押给中**省分行作为邓*400000公积金贷款的的担保。

2011年7月18日,中**省分行根据约定将邓*400000元贷款汇给南京市房地产交易市场,邓*在借款借据上签字确认。2013年10月起邓*、蔡**未按约定还款。中**省分行于2014年7月向本院提起诉讼。2014年10月8日,本案审理中,由于邓*、蔡**办理了公积金年还款的申请,在其公积金账户扣划支付了部分逾期贷款后,逾期未支付的本息计690.7元。截至2014年11月11日,邓*、蔡**尚欠贷款本金241184.12元,逾期利息901.88元、罚息24.17元,利息、罚息合计926.05元。

就本案,中**省分行委托江苏**务所律师进行诉讼,并支付律师费20327元。

以上事实,有《南京市个人住户公积金/组合性购房贷款合同》、《南京市房地产抵押合同》及他项权证、《共有人承诺函》及共有权人同意抵押承诺书、借款借据、结婚证复印件、南京市公积金贷款个人逾期明细表及个贷明细查询、《委托律师代理合同》、发票、中**行特种转账借方传票、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邓*与中**省分行签订的《南京市个人住户公积金/组合性购房贷款合同》,邓*、蔡**与中**省分行签订的《南京市房地产抵押合同》,以及蔡**出具的《共有人承诺函》及共有权人同意抵押承诺书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中**省分行已依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邓*、蔡**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使用双方的公积金贷款额度贷款后未按约定归还借款本息,构成违约,中**省分行要求邓*、蔡**提前清偿全部借款本金241184.12元及利息、罚息,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抵押是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法律规定的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法律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邓*、蔡**将南京市浦口区盘锦花园18幢1单元XXX室房屋抵押给中**省分行,并依法登记,中**省分行要求对该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抵押登记既是抵押法律关系成立的必要条件,同时也是对外公示的方式。当事人未办理抵押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债权人只能在登记的债权数额范围享有优先受偿权,因此中**省分行对上述抵押房产应当在400000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南京市个人住户公积金/组合性购房贷款合同》和《南京市房地产抵押合同》中对于发生律师费的责任及负担均无明确的约定,故对于中**省分行要求支付律师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最**法院关于适用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邓*、蔡**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江苏省分行借款本金241184.12元及利息、罚息(截至2014年11月11日为926.05元,自2014年11月1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南京市个人住户公积金/组合性购房贷款合同》的约定计算)。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如被告邓*、蔡**不履行上述第一项判决主文所确定的债务,原告中国**江苏省分行有权依法处置被告邓*、蔡**用于抵押的位于南京市浦口区盘锦花园18幢1单元XXX室房屋,并以折价或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在400000元范围内优先受偿。

三、驳回原告中国银**江苏省分行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287元,由原告中**省分行负担305元,由被告邓*、蔡**负担4982元(邓*、蔡**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已由原告中**省分行预交,邓*、蔡**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直接将此款给付原告中**省分行。原告中**省分行预交案件受理费中剩余的824元由本院退回)。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民法院开户行:农行**楼支行,账号:10×××76)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九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