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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银**江苏省分行与南京**限公司、钱**、钱**、钱*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江苏省分行(以下简称中**省分行)与被告钱浩、钱**、南京**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省分行于2014年6月1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4年1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省分行的委托代理人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钱浩、钱**、安**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中**省分行诉称,钱*为购买汽车向中**省分行申请借款140000元,并以其名下车牌号为苏A×××××的小型轿车提供抵押。双方为此签订《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合同(抵押类)》以及《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抵押合同》。钱**系钱*父亲,其出具《共同还款承诺函》及《共有人承诺函》承诺对钱*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安**司作为保证人与中**省分行签订《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保证合同》。上述合同签订后,中**省分行按约发放贷款140000元,但钱*违反每月还款的约定。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中**省分行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钱*、钱**清偿截至2014年2月19日所欠全部借款本息41138.66元(本金29202.77元、利息5819.36元、滞纳金6116.53元);2、钱*、钱**承担自2014年2月20日之后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透支利息及滞纳金;3、钱*、钱**承担中**省分行为本案支出的律师代理费3000元及全部诉讼费用;4、安**司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5、中**省分行在钱*、钱**应付款项范围内对钱*用于借款抵押的苏A×××××别克牌小型轿车享有优先受偿权。

被告辩称

被告钱浩、钱**、安**司均未作答辩,未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17日,钱*与中**省分行签订《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合同(抵押类)》,约定:中**省分行授予钱*专向分期付款额度140000元用于购买别克汽车,分期期数为36期,一期为一个月,自钱*实际交易日起算;本金采用月均等额、取整入账、免息还款方式,钱*须在每期到期还款日前全数清偿所提额账户的当期所有欠款,钱*在每期到期还款日前全数清偿所提额账户当期所有欠款的,中**省分行免收非现金交易透支利息;未全数清偿的,不适用免息还款规定,钱*应按日万分之五的标准支付透支利息,利息按月计收复利,并按未还款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

同日,钱*与中**省分行签订《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抵押合同》,约定:钱*将贷款所购车辆作价抵押给中**省分行作为前述专向分期付款合同项下债务履行的担保;抵押担保的主债务范围包括但不限于主债务人在主合同项下的信用卡帐户扣收分期付款本金、手续费所产生的透支本金、透支利息、滞纳金、超限费、违约金、赔偿金及主债务人在主合同项下应承担的所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公告费、公证费及律师代理费、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2010年6月25日,钱*将其所购车辆在溧水县交巡警大队车辆管理所办理登记手续,车辆所有权人为钱*,车牌号码苏A×××××,车架号LSXXXX06,发动机号0XXXX9。2010年6月29日,中**省分行与钱*办理了抵押登记。

钱**向中**省分行出具《共有人承诺函》和《共同还款承诺函》各一份,表示同意将贷款所购车辆抵押给中**省分行,并自愿作为钱浩债务的共同还款人,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无论该笔贷款是否有担保,钱**都应履行偿还义务。

江苏**限公司与中**省分行签订《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保证合同》,约定:江苏**限公司为钱浩的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范围包括但不限于主债务人在主合同项下的信用卡帐户扣收分期付款本金、手续费所产生的透支本金、透支利息、滞纳金、超限费、违约金、赔偿金及主债务人在主合同项下应承担的所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公告费、公证费及律师代理费、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主债务在本合同之外同时存在其他物的担保或保证的,不影响中**省分行本合同项下的任何权利及其行使,江苏**限公司不得以此抗辩中**省分行。江苏**限公司于2013年11月15日变更登记为南京**限公司。

2010年7月18日,中**省分行授予钱*分期付款额度140000元,钱*办理信用卡分期付款交易。2013年7月还款期届满,钱*未偿还全部借款本息,截至2014年2月19日尚拖欠借款本金29202.77元、利息5819.36元、滞纳金6116.53元。利息和滞纳金合计11935.89元。

庭审中,中**省分行向法院提供一份委托律师代理合同,证明其为诉讼支出律师费3000元。

上述事实,有信用卡专项分期付款申请表、《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合同(抵押类)》、《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抵押合同》、《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保证合同》、《共有人承诺函》、《共同还款承诺函》车辆登记证书、情况说明、历史交易明细、委托律师代理合同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中**省分行与钱*签订的《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合同(抵押类)》、《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抵押合同》,与安**司签订的《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保证合同》,钱**向中**省分行出具的《共有人承诺函》及《共同还款承诺函》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中**省分行已按约定履行了放款义务,现借款期限已届满,钱*未按约履行偿还借款本息的合同义务,已构成违约。中**省分行要求钱*归还欠款本息及滞纳金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钱**自愿与钱*共同承担还款义务,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中**省分行虽提供《委托律师代理合同》主张律师代理费3000元,但未提供支付凭证,无法证明该费用已实际发生,故本院不予支持。法律规定,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安**司自愿放弃要求债权人先行使担保物权的抗辩,故中**省分行要求安**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合法有据,且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钱*自愿将其名下的车牌号码为苏A×××××,车架号LSXXXX6,发动机号0XXXX9的车辆抵押给中**省分行作为履行债务的担保,且双方已就上述抵押物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故中**省分行对钱*用于抵押的上述车辆享有优先受偿权。钱*、钱**、安**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反驳中**省分行主张的证据,视为自愿放弃抗辩,应自行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八十四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钱浩、钱**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江苏省分行借款本金29202.77元及利息、滞纳金(该利息、滞纳金截至2014年2月19日合计为11935.89元,自2014年2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合同》的约定计付)。

二、被告南京**限公司对被告钱浩、钱**上述第一项判决主文所确定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三、如被告钱*、钱**不履行上述第一项判决主文所确定的还款义务,原告中国**江苏省分行有权依法处置被告钱*用于抵押的车牌号码为苏AXXX8,车架号LXXX6,发动机号LLXXX9的车辆,并以折价或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

四、驳回原告中国银**江苏省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04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504元,由被告钱浩、钱**、南京**限公司负担(被告钱浩、钱**、南京**限公司应负担的诉讼费用已由原告中国**江苏省分行预交,被告钱浩、钱**、南京**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直接将此款给付原告中国**江苏省分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民法院开户行:农行**楼支行,账号:10×××76)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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