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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中国**江苏省分行与被告胡**、周*、南京**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江苏省分行(下称中行省分行)与被告胡**、周*、南京**限公司(下称安**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行省分行的委托代理人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周*、安**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中行省分行诉称,胡**为购买汽车向中行省分行申请贷款,中行省分行与胡**签订了《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合同(抵押类)》、《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抵押合同》,约定胡**向中行省分行借款91000元,分36期还,胡**以其所有的苏A×××××车辆作为借款抵押。周*出具《共同还款承诺函》及《共有人承诺函》,对胡**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安**司与中行省分行签订了《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保证合同》,约定由安**司对胡**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上述合同签订后,中行省分行按照合同约定发放贷款91000元,胡**却违反每月还款的约定,借款期限届满后,胡**仍未能还本付息。故中行省分行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一、胡**清偿借款本金7606.58元及利息、滞纳金(截至2014年10月11日的利息为2927.99元,滞纳金为3107.63元,自2014年10月12日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滞纳金按《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合同》的约定给付);二、胡**支付律师费3000元;三、周*、安**司对胡**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四、中行省分行在胡**应付款项范围内对其抵押的苏A×××××车辆享有优先受偿权;五、胡**、周*、安**司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胡**、周*、安**司均未到庭,也未能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11日,胡**与中行省分行签订《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合同(抵押类)》及《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抵押合同》各一份,《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合同(抵押类)》约定:中行省分行授予胡**专向分期付款额度91000元用于购买汽车,分期期数为36期,一期为一个月,自胡**实际交易日起算,手续费为8190元;在满足“专向分期付款”额度的使用前提下,胡**必须于获知“专向分期付款”额度生效后3个工作日内至中行省分行指定的POS机具办理信用卡分期付款交易,中行省分行将交易金额(不包含手续费金额)划至南京聚诚**责任公司的专用账户;本金采用月均等额、取整入账、免息还款方式,胡**在每期到期还款日前全数清偿所提额账户当期所有欠款的,中行省分行免收非现金交易透支利息;未全数清偿的,不适用免息还款规定,胡**应按日万分之五的标准支付透支利息,利息按月计收复利,并按未还款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胡**保证在所提额账户每期的到期还款日前存入并优先偿还当期“专向分期付款”应还的本金款项,并在此授权中行省分行不论胡**是否在到期还款日前存入当期足额款项,中行省分行于对账单日起均有权直接将该账户下的分期交易金额记入账户,如胡**未依规定时间足额存入,银行有权收取透支利息及滞纳金,并由胡**全额承担由此而使中行省分行产生的一切费用(包含但不限于催收费用、诉讼费用、律师费用等);胡**信用卡账户逾期60天后,中行省分行将该账户下有效分期付款交易的剩余金额一次性记入账户;信用卡“专项分期付款”业务无最低还款额;胡**以贷款所购车辆提供抵押担保,安贷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凡因履行本合同而产生的一切争议、纠纷,双方应通过协商解决,在协商不成时,由任何一方提交中行省分行所在地人民法院诉讼解决。《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抵押合同》约定:胡**将贷款所购车辆作价152800元,抵押给中行省分行,抵押担保的主债务范围包括但不限于主债务人在主合同项下的信用卡帐户扣收分期付款本金、手续费所产生的透支本金、透支利息、滞纳金、超限费、违约金、赔偿金及主债务人在主合同项下应承担的所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公告费、公证费及律师代理费、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含评估费、拍卖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无论其是否占用该信用卡帐户的原循环信用额度。

同日,安**司与中行省分行签订了《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保证合同》一份,约定:安**司为胡**的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的本金金额为91000元;担保范围包括但不限于主债务人在主合同项下的信用卡帐户扣收分期付款本金、手续费所产生的透支本金、透支利息、滞纳金、超限费、违约金、赔偿金及主债务人在主合同项下应承担的所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公告费、公证费及律师代理费、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含评估费、拍卖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无论其是否占用该信用卡帐户的原循环信用额度;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签订之日起至主债务全部到期后两年;如主债务在本合同之外同时存在其他物的担保或保证的,不影响中行省分行本合同项下的任何权利及其行使,胡**不得以此抗辩中行省分行。

周*向中行省分行出具《共同还款承诺函》,承诺自愿作为共同债务人对借款人胡**在合同项下的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一旦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周*无条件履行偿还义务,直至贷款合同项下的本息全部清偿为止。

2010年6月3日,中行省分行按约授予胡**分期付款额度91000元。2010年6月4日,胡**将其所购车辆在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车辆管理所办理登记手续,车辆所有权人为胡**,车牌号码苏A×××××。同年6月12日,中**省分行与胡**就上述车辆办理了抵押登记。自2010年10月起胡**未按约定足额还款,借款期限届满后,胡**仍未能还本付息,截至2014年10月11日,胡**尚欠本金7606.58元、透支利息2927.99元、滞纳金3107.63元未还。

庭审中,中行省分行向法院提供一份委托代理合同,证明中行省分行为本案支出律师费3000元。

上述事实,有《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合同》、《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抵押合同》、《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保证合同》、《共同还款承诺函》、车辆登记证书、情况说明、委托代理合同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中行省分行与胡**签订的《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合同》、《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抵押合同》,中行省分行与安**司签订的《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保证合同》,周*向中行省分行出具的《共同还款承诺函》,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中行省分行已按约定履行了放款义务,现借款期限已届满,胡**未按约履行偿还贷款本息的合同义务,已构成违约。故中行省分行要求胡**归还欠款本息及滞纳金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周*自愿与胡**共同承担还款义务,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中行省分行虽提供《委托律师代理合同》主张律师代理费3000元,但未提供支付凭证,无法证明该费用已实际发生,故本院不予支持。法律规定,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故对中行省分行要求安**司对胡**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法律规定,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担保法规定,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受偿。胡**自愿将其名下的苏A×××××马自达牌小型轿车抵押给中行省分行当作为《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合同》项下债务履行的担保,且双方已就上述抵押物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故中行省分行对胡**用于抵押的上述车辆享有优先受偿权。胡**、周*、安**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反驳中行省分行主张的证据,视为自愿放弃抗辩,应自行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胡**、周*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江苏省分行欠款本金7606.58元及利息、滞纳金(截至2014年10月11日的利息为2927.99元、滞纳金为3107.63元,自2014年10月12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滞纳金,按《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合同》及领用合约的约定计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被告南京**限公司对被告胡**上述第一项判决主文确定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三、如被告胡**不履行上述第一项判决主文确定的还款义务,原告中国**江苏省分行有权依法处置被告胡**用于抵押的苏Axxxxx马自达牌小型轿车,以折价或变卖、拍卖上述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

四、驳回原告中国银**江苏省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9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790元,由原告中国**江苏省分行负担49元,由被告胡**、周*、南京**限公司负担741元(应由被告胡**、周*、南京**限公司负担的诉讼费用已由原告中国**江苏省分行预交,由被告胡**、周*、南京**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江苏省分行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民法院开户行:农行**楼支行,账号:10×××76)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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