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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限公司与中国某**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江苏某建设工**公司(以下简称某建设公司)诉被告中**应支公司(某宝应支公司)保险合同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任审判,于2015年9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组成合议庭,又于2016年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建设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及被告某宝应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祁*两次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某建设公司诉称:2012年11月5日,原告为本公司出国劳务人员于某等人投保了《境外工作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保险单号为:PEAM201232100000000096,每人意外伤害保险金额为600000元,意外伤害住院医疗保险金额50218.40元。保险期自2012年11月6日0时起,至2013年11月5日24时止。2013年11月5日,原告又为于某等人投保了保险单号为PEAM201332100000000135《境外工作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每人意外伤害保险金额为600000元,意外伤害住院医疗保险金额50218.40元。保险期自2013年11月5日0时起,至2014年11月4日24时止。

2013年11月5日6时许,于*在工作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导致左脚跟部粉碎性骨折,2015年4月24日被扬州市**委员会鉴定为伤残玖级,原告支付费用为于*治疗至痊愈,又代为支付××保险金60000元,但原告向被告申请理赔时遭拒。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被告支付原告××保险金60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某建设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的证据有:

1、境外工作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保险单二份、特别约定清单二份、境外工作人员意外伤害保险被保险人及受益人名单二份,证明原告为于某等人在被告处投保及相关保险权利义务约定的事实;

2、(2014)宝商初字第588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被保险人于某在国外受伤的事实已经法院生效判决确认;

3、扬州市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一份,证明被保险人于某致残程度为玖级;

4、协议一份,证明被保险人于某将保险利益赔偿请求权转让给原告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某宝应支公司辩称:1、原告证据无法证明原告员工于某在国外意外受伤的事实;2、原告为于某只投保一份保险,保险期限是2012年11月6日0时起至2013年11月5日24时止,原告提出的两份保险是由于被告的承办人的失误造成的,第二份保单是2013年11月6日0时起至2014年11月4日24时止,原告并没有为于某按照两份保险金额向保险公司交保费,两份保险的时间段是接着第一个保单是续保的,原告于某按照一份保单的金额投保基于公平原则只能一份保单的保险金额。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5日,原告某建设公司为本公司出国劳务人员于*等人向被告某宝应支公司投保了境外工作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保险单号为:PEAM201232100000000096,每人意外伤害保险金额为600000元,意外伤害住院医疗保险金额50218.40元,保险期自2012年11月6日0时起,至2013年11月5日24时止。2013年11月4日,原告又为于*等人投保了境外工作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保险单号PEAM201332100000000135,每名被保险人意外伤害保险金额仍然为600000元,住院医疗保险金额与前份保单一致,保险期自2013年11月5日0时起,至2014年11月4日24时止。保险合同还约定,保险人按照被保险人遭受意外伤害致残程度给付保险金,其中职工伤残等级九级给付比例为5%。2013年11月5日6时许,于*在非洲安哥拉卢班戈项目部从事瓦工作业时,不慎从二楼摔下,在当地医院治疗后回国继续治疗。2014年7月15日,宝应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的工伤认定书确认了于*被用人单位派遣至非洲安哥拉国卢班戈项目部从事瓦工,2013年11月5日6时左右,于*在工地上班时,不慎从二楼摔下受伤的事实。原告因垫付了于*在淮安**民医院继续治疗费向被告某宝应支公司主张未果,遂于2014年12月19日向本院提起了保险合同纠纷,本院经审理,于2015年1月23日作出(2014)宝商初字第588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了被保险人于*保险事故发生的事实,并判决被告某宝应支公司给付某建设公司医疗费的保险赔偿金37871.38元。2015年4月24日,被保险人于*经扬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其因本次事故的致残程度为九级。同日,于*与原告协议约定将保险利益的赔偿请求权转让给原告,由原告某建设公司垫付于*所有的医疗费用及××保险金。上述协议签订后,因原告向被告某宝应支公司申请理赔时遭拒,遂引起本诉。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庭审陈述及当庭所举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某建设公司与被告某宝应支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予以保护。于*将保险利益赔偿请求权让与原告行使,且原告已经垫付了被保险人于*的医疗费及伤残保险金,故被告应当依照保险合同约定给付原告保险赔偿金。对被告提出原告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的抗辩意见,本院认为,于*在非洲安哥拉卢班戈项目部受伤的事实已为宝应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书认定,且又经本院生效判决确认,故对被告此抗辩意见不予支持;对被告提出原、被告之间的第二份保单系工作人员疏忽,将应衔接的保单的日期重合了一天,且原告并未为此缴费,故依据公平原则,只能认定一份保单保额抗辩意见,本院认为,保单系记载保险人与投保人之间关于保险权利与义务的有效凭证,涉案后保单的保险期间包含2013年11月5日,且原告也缴付了保费,被告理应按照保单记载的保险期间,对保险期间发生的保险事故承担理赔责任,被告抗辩自身工作失误,要求不承担两份保险赔偿责任的抗辩意见于理不合,于法无据,故本院不予采信。经计算被告应给付原告保险赔偿金额为600000×5%×2u003d60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中国某**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江苏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保险金6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权利息。

本案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在履行还款义务时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按照**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30元(江苏省**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民法院,账号:11×××57)。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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