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范*与龚**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范*与被告龚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龚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范*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年底建立恋爱关系,2006年年初举行结婚仪式。××××年××月××日生育一子龚某乙,现在宝应县某小学读书。××××年××月××日原、被告在宝应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未能建立起夫妻感情,而且被告长期有赌博恶习,经原告多次劝说均无效。婚生子龚某乙为原告独自抚养,被告长期在外对小孩不闻不问。从2010年5月起,原告因感情不合开始分居至今,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原告分别在2013年12月、2014年10月起诉要求离婚,都因被告下落不明而无法送达。现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1、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龚某乙的抚养服从法院判决;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龚某甲未予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年××月××日生育一子龚某乙,××××年××月××日,原、被告在宝应县民政局补办理结婚登记。原告曾于2013年12月、2014年10月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后经本院审理裁定均按自动撤回起诉处理。原告现以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且无和好可能为由,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户口簿、裁定书以及当事人陈述等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对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要求离婚的原因及夫妻关系现状等进行了综合分析后,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夫

本院认为

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有和好的可能。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望双方多从子女和家庭考虑,多理解、多包容,互谅互让,珍惜夫妻感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许原告范*与被告龚某甲离婚。

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范*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按照**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江苏省**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民法院,账号:11×××57)。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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