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中国工商**常熟支行与曾雄斌信用卡纠纷执行案裁定书

案件描述

申请执行人中国工**限公司常熟支行诉被执行人曾雄斌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3日作出的(2014)熟商初字第0118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被执行人曾雄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申请执行人中国工**限公司常熟支行截止2013年11月25日的透支本金、利息、复利、滞纳金、超限费等共计54170.49元,并支付自2013年11月26日起至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牡丹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约定计算的利息、复利、滞纳金、超限费。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05元,公告费607元,合计诉讼费1812元,由被执行人曾雄斌负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1月21日立案受理。

执行过程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名下财产进行了调查,未查获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的存款、房产、车辆信息,本案未执行到位55982.49元及利息。

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对本院执行情况及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无异议。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执行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现被执行人暂无可供方便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对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无异议,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终结(2014)熟商初字第0118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