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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工商**常熟支行与叶*信用卡纠纷执行案裁定书

案件描述

中国工商**常熟支行与叶*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熟商初字第01170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判决:叶*向中国工商**常熟支行支付截止2014年7月1日的透支款人民币20293.89元、港币20299元(含利息、复利、滞纳金),并支付自2014年7月2日起至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照《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计算的利息、复利、滞纳金、超限费。案件受理费762元,公告费600元,合计诉讼费1362元,由叶*负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中国工商**常熟支行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5月6日立案受理。

本院查明

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但其仍未履行。经查询,被执行人名下未发现有大额银行存款、名下无房产、汽车等可供执行的财产。

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限期举证通知书,并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对本院上述执行情况并无异议,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本次执行程序中,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故本案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终结(2014)熟商初字第01170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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