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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工商**常熟支行与常熟**有限公司、常熟**有限公司、常熟**有限公司、夏**、艾**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案裁定书

案件描述

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隆瑞织造有限公司、常熟**有限公司、常熟**有限公司、夏**、艾**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根据常熟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熟商初字第01000号民事判决:一、被执行**造有限公司偿还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常熟支行11020248-2013年(常熟)字0411号《小企业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本金人民币1799994.09元,支付至2014年6月20日的利息人民币27659.09元,并支付自2014年6月21日起至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日的利息、罚息和复利。二、被执行**造有限公司偿还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常熟支行11020248-2013年(常熟)字0643号《小企业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本金人民币150万元,支付至2014年6月20日的利息人民币19594.73元,并支付自2014年6月21日起至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日的利息、罚息和复利。三、被执行**造有限公司偿还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常熟支行11020248-2013年(常熟)字0659号《小企业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本金人民币120万元,支付至2014年6月20日的利息人民币15424.22元,并支付自2014年6月21日起至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日的利息、罚息和复利。四、被执行**造有限公司给付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常熟支行律师费人民币148823元。五、被执行人常熟**有限公司对被执行**造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在11020248-2012年常熟(保)字0234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的最高额人民币82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六、被执行人常熟**有限公司对被执行**造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在11020248-2012年常熟字1567824-追加保证《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的最高额人民币8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七、被执行人夏**、艾**对被执行**造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在2012常熟字1567824号个保《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的最高额人民币885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八、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22906.50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合计诉讼费人民币27906.50元,由被执行**造有限公司负担,被执行人常熟**有限公司、常熟**有限公司、夏**、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根据申请执行人的请求,本院于2014年10月24日立案执行,申请执行标的4739401.63元。

本院查明

本案在执行中查询了被执行人银行存款、车辆、房产等财产信息,发现被执行**造有限公司有三套房产,分别位于常熟市古里镇新桥村1、2、3幢(此三处厂房苏州**法院正在处理评估拍卖中),被执行**造有限公司名下有二套房产,分别位于常熟市古里镇新桥村新桥工业小区C区1幢,2幢,被执行人夏**、艾**名下共同共有一套房产,位于常熟市银河路818号(阳光花园)5区9幢,被执行**造有限公司名下有二辆汽车,被执行**染有限公司名下有五辆汽车,被执行人夏**名下有一辆汽车,但均查找无着,对于上述财产,申请执行人暂不要求本院处理。除此之外,未能查询到上述被执行人名下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对本院执行情况并无异议,亦未提供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执行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除上述车辆、房产外,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终结常熟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熟商初字第01000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

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六份,向本院申请异议。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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