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中国工商**常熟支行与张**信用卡纠纷执行案裁定书

案件描述

中国工商**常熟支行与张**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0日作出的(2015)熟商初字第00845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根据该调解书,截至2015年6月3日张**结欠中国工商**常熟支行透支款514929元,并支付自2015年6月4日起至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复利、滞纳金、超限费,于2015年6月14日前给付;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474.50元,由张**负担。因张**未按调解书履行付款义务,根据中国工商**常熟支行的请求,本院于2015年6月16日立案执行,执行标的为514929元及利息等。

执行过程中,本院向银行、房地产登记部门、车辆登记部门进行了查询,未能查获张**可供执行的财产。

本院向申请执行人中国工**限公司常熟支行发出风险告知书,并将上述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并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张**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中国工**限公司常熟支行对本案执行情况并无异议,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张**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申请执行人享有的权利依法受到法律保护,但权利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能查获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终结本院(2015)熟商初字第00845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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