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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吾**限公司与江苏**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江**有限公司诉被告江苏**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苏**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江**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素有业务往来,被告向原告采购商标、吊牌、手提袋等商品,经双方对账,截至2012年12月31日被告共结欠原告货款344600元,并承诺于2013年结清,但至今为止,只支付了20000元,尚余324600元未支付。原告多次催讨未果,现原告诉讼来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人民币324600元,并支付自2014年1月1日起至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日的利息,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之后按照法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江苏**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素有业务往来,被告向原告采购商标、吊牌、手提袋等商品。2013年2月4日,经双方对账,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经对账,截止2012年12月31日,我公司尚欠苏州吾壹工**限公司货款人民币(大写)344600元叁拾肆万肆仟陆佰元,付款日期2013年_月_日。”后被告于2013年支付了20000元,余款324600元至今未付。

另查明:原告于2012年12月31日进行了公司变更登记,公司名称由“苏州吾壹工**限公司”变更为“江苏吾壹企业发展有限公司”。

以上事实,有欠条、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等及本案庭审笔录在卷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江苏**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应诉抗辩权利,应自行承担相应后果。被告江苏**有限公司结欠原告江苏吾**限公司货款人民币324600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原件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欠条》载明,货款应于2013年付清,因被告未及时给付货款,引起纠纷,责任在被告。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324600元,并支付自2014年1月1日起至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日止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江苏**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江苏吾**限公司货款人民币324600元及利息(自2014年1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常熟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行常熟东南经济开发区支行,账号:73×××17)。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3085元、保全费2170元,合计5255元,由被告江**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同意其预交的诉讼费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按照**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民法院账户:苏州**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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