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中国工商**常熟支行与卜*海信用卡纠纷执行案裁定书

案件描述

中国工商**常熟支行与卜*海信用卡纠纷一案,常**民法院作出的(2015)熟商初字第00844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调解书:一、截至2015年5月7日,卜*海结欠中国工商**常熟支行透支款人民币164708.31元,于2015年6月14日前向原告一次性给付,并支付自2015年5月8日起至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复利、滞纳金、超限费。二、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1797元由卜*海负担,于2015年6月14日前向中国工商**常熟支行直接支付。本院预收的不再退还。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6月16日立案受理。

本院认为

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查询了被执行人卜**的财产状况,通过执行查控系统查询,未发现其有可供执行的银行存款。经向本市房产管理处、车辆管理处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房产、车辆。此外,本院未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现尚未执行到位人民币166505.31元及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利息。

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行为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终结本院(2015)熟商初字第00844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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