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中国工商**常熟支行与沈*位信用卡纠纷执行案裁定书

案件描述

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常熟支行与被执行人沈**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熟商初字第00853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调解书:一、截至2015年6月1日沈**结欠中国工商**常熟支行透支款人民币348415.34元,并支付自2015年6月2日起至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复利、滞纳金、超限费,于2015年6月14日前向中国工商**常熟支行一次性给付;二、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在本调解协议上签字或盖章后即发生法律效力。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3263元,由沈**负担,于2015年6月14日前向中国工商**常熟支行直接支付,本院预收的不再退还。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当事人拒绝签收本调解书的,不影响上述调解协议的效力。一方当事人不履行上述调解协议,另一方当事人可持本调解书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06月16日立案执行。

执行过程中,依法查询了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未发现被执行人有较大额的银行存款;也未查询到被执行人名下的房产、车辆信息;现尚未执行到位计人民币351678.34元及利息。

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方便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终结(2015)熟商初第00853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恢复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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