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中国工商**常熟支行与张**信用卡纠纷执行案裁定书

案件描述

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常熟支行与被执行人张**信用卡纠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24日作出的(2014)熟商初字第011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中国工商**常熟支行截止2013年12月1日的透支额79100.97元,分期付款授权累计2952元,合计82052.97元,并支付自2014年12月2日起至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牡丹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约定计算的利息、滞纳金、复利、超限费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51元,由张**负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4年4月15日立案受理。

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查询了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大额的银行存款。本院还查询了被执行人的房产登记信息,被执行人名下无房产登记。之外本院也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现尚未执行到位人民币83003.97元。

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被执行人除上述财产外,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同时鉴于本案的具体情况同意本院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终结本院(2014)熟商初字第0115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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