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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工商**常熟支行与被张**信用卡纠纷执行案裁定书

案件描述

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常熟支行与被执行人张**信用卡纠纷一案,根据本院作出的(2015)熟商初字第00121号民事判决:被执行人张**归还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常熟支行至2014年12月1日的信用卡透支款人民币280262.98元(含利息、滞纳金),并支付自2014年12月2日起至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按《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约定计算的利息、滞纳金。上述项款由被执行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752元,由被执行人负担。根据申请执行人的请求,本院于2015年5月21日立案执行,申请执行标的283014.98元。

本院查明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依法查询上述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房产、车辆等财产信息,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执行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终结常熟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熟商初字第00121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

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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