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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与太仓**有限公司、闵**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杰盛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周**、原审被告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2014)太沙*初字第003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2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杰盛公司于2008年10月9日成立,注册资本是100万元,闵**持有80%股权,景**持有20%股权,闵**担任负责人。2012年5月18日,闵**召集并主持股东会,景**参加会议,李*、张**列席会议。该次股东会通过如下决议:同意接纳李*、张**为新股东;闵**将所持的80%股权以80万元价款转让给李*,景**将所持10%股权以10万元价款转让给李*,景**将所持10%股权以10万元价款转让给张**。

2012年5月18日,李*召集并主持新一届股东会,决议杰盛公司不设董事会,选举闵**为执行董事,选举张**为监事。

2012年6月8日,经工商行政部门核准,杰盛公司进行股权变更登记。2012年9月27日,杰盛公司召开股东会,决议不设董事会,选举李*为执行董事,免去闵**的执行董事职务。

2007年12月20日,周**从其太仓农村商业银行归庄支行的账户中取款30万元。

2012年1月20日,杰盛公司、闵*强向周**出具借条1份,载明:“今到周**处借现金壹佰万元正(¥1000000元),到3月份每月还伍万元正(¥50000元)。”2013年10月28日,闵*强向周**出具欠条1份,载明:“今结欠周**利息柒万伍千正。”

原审审理中,周**陈述杰盛公司、闵**于2012年1月20日出具借条后,闵**归还借款20万元。

原审另查明:2012年9月14日13时30分许,李*向公安机关报案称:闵**的老婆景**私自取走杰盛公司的公章,其担心公章被盗用,特向公安机关报案。

上述事实,有周**提供的股权转让协议、股东会决议、公司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取款凭证、借条、欠条,杰**司提供的接处警工作登记表及原审中当事人陈述、原审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明。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原告杰**司的诉讼请求为:请求判令1、杰**司、闵**归还周**借款80万元,并支付利息7.5万元;2、杰**司、闵**支付周**逾期还款利息(以80万元为基数,从2013年10月29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是周**与杰**司之间是否存在借贷关系。(1)李*虽报警称景**盗取杰**司的印章,但公安机关的接处警工作登记表尚不足以证明景**盗取杰**司的印章且在涉案借条上盖章。(2)杰**司虽对涉案借条上的印章持有异议,但其不申请鉴定该印章的真实性及形成时间,故应认定该印章即是杰**司的印章。(3)借款存在多种用途,并不局限于存入银行账户,故杰**司的银行账户内无100万存款记录并不能否定其向周**借款的事实。(4)借据是认定借贷关系的直接证据,涉案借条上有杰**司的印章,可证明杰**司向周**借款的事实。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为周**与杰**司之间存在借贷关系。

当事人对自己主张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案中,闵**辩称在2010年之前归还周**借款30万元,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理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闵**的该项答辩意见,不应采纳。闵**承认收到周**借款100万元,周**提供的借条也记载借款金额是100万元,故应认定杰盛公司、闵**共同向周**借款100万元的事实。

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杰**司、闵*强向周**借款后,仅归还20万元,拖欠余款80万元构成违约,故周**要求闵*强、杰**司共同归还借款80万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由于杰**司、闵*强未按期还款,故周**要求杰**司、闵*强按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2013年10月29日至判决生效之日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

闵**于2013年10月28日出具欠条,自愿支付周**利息7.5万元,此系闵**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经原审法院传票传唤,闵**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放弃质证权,理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杰盛公司与闵**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归还周**借款80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13年10月29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闵**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周**利息7.5万元;三、驳回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550元,由杰盛公司与闵**共同负担11474元,闵**负担1076元。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上诉人杰盛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2012年1月20日并没有发生100万元借款事实,借条也不能证明是对先前借款的追认,所以2012年1月20日借条项下的借款关系不成立。周**于2007年12月20日从银行取款30万元于本案无关,周**的陈述与闽**也不一致,闽**追认之前100万元借款没有法律效力。闽**与杰盛公司有重大利害关系,景**曾私自取走杰盛公司的公章至今未还。故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周**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周**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周**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适当,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闵**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民间借贷的一般交易习惯是交付款项、出具借条,两个行为紧密相连。一般人即是以借条向借款人要求还款,借条既是证明借款关系成立的证据,又是证明款项交付事实的凭证。本案中,周**提交了由闽**亲笔签名、杰**司盖章确认的借条,周**已经尽到了合理、适当的举证义务,相应反证的举证义务已转移至闽**和杰**司。现闽**对借款事实予以认可,承认结欠周**借款100万元,并承认借条的真实性。杰**司否认成立借贷关系则并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结合闵国*于2012年1月20日向周**出具借条时其身份为杰**司负责人,杰**司也明确表示不申请鉴定该借条上公司印章的真实性及形成时间,以及杰**司虽报警称景**盗取公司印章但公安机关的接处警工作登记表尚不足以证明景**有盗取行为等情况,原审法院认定周**与闽**、杰**司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杰**司、闵国*仍拖欠周**余款80万元未还,已构成违约,故周**要求闵国*、杰**司共同归还借款80万元以及支付自2013年10月29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按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之诉讼请求,应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杰盛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法院判决并无不当。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550元,由上诉人**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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