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范**与苏州市**有限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苏州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轻微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范*美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2015)姑苏商初字第005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24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范**一审诉称:江苏长建建筑**公司(后更名为江苏长建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司)系轻**司开发建设的苏州市胥江路2号苏新时代广场土建工程承包商,因轻**司拖欠该公司土建工程款,2014年6月25日长**司与轻**司达成《工程款支付补充协议》,协议明确轻**司结欠长**司工程尾款272万元,轻**司以其开发建设的胥江路2号商服综合用房1楼1090号、1091号商铺作价360万元用于抵付结欠的工程尾款。同日,长**司将轻**司结欠的272万元工程尾款中的136万元债权转让给范**。后因轻**司无法在约定时间办理用于抵付工程款的商铺购房网签手续,轻**司于2015年2月9日向范**出具承诺书一份,明确:以商铺抵付工程尾款的约定因轻**司无法履行而终止,轻**司应于同年2月15日前支付范**30万元、于5月31日前支付范**106万元。然而,轻**司仅在2月17日支付范**10万,余款至今未付。为此,范**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轻**司立即支付范**欠款126万元并赔偿违约金408000元、律师费损失842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轻**司负担。

一审被告辩称

轻**司一审辩称:对结欠长**司272万元工程款以及长**司将其中136万工程款的债权转让给范**的事实均没有异议;范**作为债权受让方,应当遵守《工程款支付补充协议》的约定,但范**拒绝与轻**司签署抵付商铺的购房合同及网签手续,而要求轻**司直接支付现金,违反了补充协议的约定,并且补充协议中约定长**司应当向轻**司交付的工程资料及报验报检资料均未按时交付;范**以拉闸断电、跟踪、堵门等逼迫行为致使轻**司作出2015年2月9日的付款承诺书,该承诺书并非轻**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且承诺书上加盖的系轻**司的合同专用章而非公司公章,也无轻**司法定代表人签字,不能代表轻**司。综上,请求法院驳回范**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5日,长**司(后更名为江苏长建建设有限公司,乙方)与轻**司(甲方)签署《工程款支付补充协议》一份,明确:因长**司承建轻**司开发项目苏州市胥江路2号“商服综合用房--苏新时代广场”底板土建工程,轻**司结欠土建工程余款272万元未付;甲方以胥江路2号商服综合用房--苏新时代广场可销售商业用房1090号(售价180万元)、1091号(售价180万元)商铺作价360万元作为工程款抵付给乙方(乙方成为购房人),乙方须另行支付差价88万元给甲方;甲乙双方预定于2014年7月15日前完成1090号、1091号商铺的商品房网签手续(即商品房买卖合同签订),乙方的款差按照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的买方付款条件执行;乙方需在2014年7月15日前将所有施工的工程资料及报验报检资料签章后交于甲方。

长**司因结欠范**、张**材料款未付,故于2014年6月25日向范**、张**二人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长**司将轻微公司应付的“商服综合用房--苏新时代广场”土建工程款272万元中的136万元抵付给范**,另136万工程款抵付给张**,由范**、张**分别作为购买胥江路2号“商服综合用房--苏新时代广场”1楼1091号、1090号商铺的首付款抵付给轻微公司,各商铺购房款不足部分44万元,由范**、张**二人各自按照购房合同的付款条件另行执行。

2015年2月9日,轻微公司向范**出具《付款承诺书》一份,承诺书中载明:兹有轻微公司欠长**司工程尾款272万元,长**司欠范**材料款136万元,原长**司与轻微公司协商以胥江路2号--商*综合用房1楼1091号商铺作为工程款抵付给范**,因轻微公司无法履行而终止;现轻微公司承诺代长**司于2015年2月15日前支付范**30万元、于2015年5月31日前支付106万元;如未能按期全额付款,范**有权起诉并要求轻微公司赔偿欠款总额30%的损失并承担主张权利的一切费用(包括律师代理费)等。在该承诺书的承诺人处加盖了轻微公司的合同专用章。

同年2月17日,轻微公司向范**支付现金10万元,余款126万元至今未付,范**现为追讨欠款,遂诉至法院。

一审另查明:为本案诉讼事宜,范*美于2015年3月30日与江苏**事务所签订了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并支付律师代理费84200元。庭审中,范*美代理人确认该律师费系根据江苏省律师费收费标准规定的简单民事案件的最高上限比例计收。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长**司与轻微公司达成的《工程款支付补充协议》依法成立有效,长**司作为债权人有权将补充协议中确定的债权全部或部分转让给范*美,范*美在受让的债权范围内依法享有向轻微公司直接主张债权的权利。关于付款承诺书的法律效力问题。本院认为,付款承诺书在形式上虽由轻微公司一方出具,但范*美在承诺书中亦有签字确认,应视为双方已就工程款的付款时间、付款形式及具体金额形成新的合意,该付款承诺书本质上系合同性质,加盖轻微公司的合同专用章并无不妥,依法应认定有效。因该付款承诺书中已明确以商铺抵付工程款的约定因轻微公司无法履行而终止,故轻微公司辩称双方应按照《工程款支付补充协议》的约定继续履行而拒绝以货币形式支付工程款的意见,法院不予支持;至于轻微公司辩称付款承诺中合同专用章系非法加盖以及付款承诺书系受范*美逼迫而出具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的意见,因未能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法院不予采信。

综上,轻微公司应当按照付款承诺书的约定向范**履行付款义务,现轻微公司未按约定期限足额付款,仅支付部分工程款且明确拒绝按照承诺书继续付款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理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范**要求轻微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126万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关于范**主张按照30%的违约金计算标准赔偿损失的问题,因该约定标准明显过高,且范**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确实存在相应的实际损失,结合本案案情,法院依法调整为按照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关于范**主张的律师费损失,根据合同法规定,守约方有防止损失扩大的义务,否则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本案中范**有权主张的律师费损失应为43960元,对超出部分,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一、苏州市**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范**工程款126万元及利息损失(自2015年2月15日起按照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欠款实际清偿之日止)。二、苏州市**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范**律师费损失43960元。案件受理费19812元、减半收取9906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4906元,由范**负担403元、由苏州市**有限公司负担14503元。

上诉人诉称

轻**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认为:本案案由为买卖合同纠纷,但实际未涉及买卖合同。付款承诺书上没有轻**司的公章,也无法定代表人签字,故该承诺书对轻**司无约束力。长**司将其与轻**司签订的《工程款补充支付协议》中的债权债务转移给范*美,但范*美却未按上述协议与轻**司签署商品房买卖合同,而要求轻**司支付现金,违反了协议约定。依据前述协议约定,长**司应将所有的施工工程资料及报验报检资料签章后交付轻**司,但至今未交付完毕,轻**司依法可以此为抗辩拒绝受让方范*美的付款请求。请求二审撤销原判,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辩称

范**二审答辩称:轻微公司的上诉请求及事实理由均不能成立,其出具付款承诺书并部分实际履行即已支付了10万元,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中,轻微公司对《付款承诺书》上加盖的其公司的合同专用章的真实性无异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长**司依据其与轻微公司之间的《工程款支付补充协议》,向范**、张**出具《承诺书》将其对轻微公司的工程款债权转让范**、张**,范**据此起诉要求轻微公司支付欠款,故本案案由应为债权转让纠纷。按照前述协议及《承诺书》,范**将其受让的工程款136万作为商铺首付款抵付给轻微公司,差价另行支付,之后轻微公司又向范**出具《付款承诺书》变更前述债务履行方式为直接分期付款共计136万元,为此轻微公司也实际支付了10万元履行了一部分,范**现要求轻微公司支付余款126万元,有合同及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并无不当。轻微公司上诉否认《付款承诺书》的效力,但该承诺书加盖了其合同专用章,其也实际付款10万元,故轻微公司该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依据,不能成立。在《付款承诺书》已变更《工程款支付补充协议》约定之债务履行方式的情况下,轻微公司上诉以范**未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及长**司未交付相关资料为由拒绝付款,无合同依据,该主张亦不能成立。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并无不当,轻微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9812元,由上诉人苏**务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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