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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俞*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与被告俞*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的委托代理人王**、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菽诉称,其与被告于2014年11月20日签订大闸蟹购销合同,由其向被告购买约定规格的大闸蟹60000斤,总价款2520000元,定金1000000元(合同履行后冲抵货款)。其于签约当日支付定金200000元,2015年2月2日支付定金800000元。在2015年2月24日至2015年3月1日期间,被告共交货12416斤,价款合计518560元,之后再未交货。后其多次联系要求返还多付款项未果,故起诉要求被告俞*退还剩余定金48144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15年3月1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日止);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俞*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0日,原告李**(需方,乙方)与被告俞*(供方,甲方)签订大闸蟹购销合同一份,约定乙方向甲方订购暂养的大闸蟹,规格为1.59两的太湖母蟹,规格适用范围1.48-1.9两之间的统货共计6万斤,总价2520000元;甲方承担暂养期间的一切费用;订购1.59两母蟹的交货价为每斤42元,交货期限为2015年2月15日至2015年3月10日提完,可提前提货;甲方所订大闸蟹,按外贸出口包装箱25斤/箱的标准,外包装费用由甲方承担,集中在东山镇上提货,交货日期以乙方书面签收日期为准,提货后运费(含空运)由乙方承担,乙方在接受地收到货物的当日验收完毕,乙方对大闸蟹的质量、规格、数量等有异议的,在当日书面向甲方提出;验收标准大闸蟹内不能有残蟹和已交配过的母蟹,缺一个大腿或两个小腿的均属残蟹;大闸蟹死亡率控制3%以内的属于正常损耗,超过3%的死亡率甲方负责补损;乙方于2014年11月23日前向甲方支付定金贰拾万元,并在2015年1月15日之前付第二次定金捌拾万元,合同履行时定金冲抵甲方应付货款;等等。同日,原告付给被告订购6万斤大闸蟹的定金200000元。2015年2月2日,原告转账汇付被告800000元,被告于同日出具补充协议承诺原告迟延15天左右支付定金800000元不影响双方协议,原告提货时允许前期货款先冲抵完押金。

庭审中,原告陈述,大闸蟹由被告派车送到东山镇上,送货单一式两联,被告方填写后交其授权的人签字后由其留一联,约定交货期内被告供货总计12416斤,并提供送货单7张,按送货单记载2015年2月20日供货1250斤、2月23日供货2000斤、2月24日供货2585斤、2月26日供货1750斤、2月28日供货1443斤,3月1日的一张送货单记载供货1875斤、另一张记载母蟹909斤、1.2母553斤(553斤×38)、残70斤(70斤×20),原告表示1.2母指1.2两的母蟹,单价是38元,残指残蟹,单价是20元,除此以外其他供货数量均按约定单价42元计算,除上述送货单记载外,被告再无其他供货,合同约定供货期已届满,已付定金抵付货款后,要求被告返还多付部分并支付该款自供货期届满的次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大闸蟹购销合同、定金收款收据、补充协议、广**行转账凭证、送货单及当事人陈述等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与被告存在大闸蟹买卖合同关系及已向被告支付定金1000000元,提供了大闸蟹购销合同、定金收款收据、补充协议、银行转账凭证等,上述证据能相互印证,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上述事实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的数量供应大闸蟹,并提供了送货单,被告未能就此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且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放弃抗辩权,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仅按上述送货单记载的数量供应大闸蟹的事实予以确认,根据原告提交的送货单记载,被告供应大闸蟹总计12435斤,其中单价42元的约定规格母蟹11812斤、单价38元的1.2两母蟹553斤、单价20元的残蟹70斤,经核算已供货价款合计518518元,原告已付定金1000000元,双方约定定金*抵货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48144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支付该款自供货期届满的次日即2015年3月1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因双方未约定该款履行时间,原告亦未举证证明交易终了时经双方对账确认交易总额,故对原告要求自供货期届满的次日起计算逾期利息,本院不予支持,逾期利息应自起诉日起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人民币481440元及该款自2015年8月25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双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52元,由被告俞*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按照**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福路支行,账号:10×××76。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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