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丁*与华*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丁*诉被告华*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委托代理人周**和钱静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丁立诉称,2014年5月22日,华*超以工厂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借款30000元并出具借条1份;2014年5月30日,华*超再次借款230000元,合计借款260000元,华*超至今分文未付;请求判令华*超归还借款260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华*超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2日,华*超出具借条1份,载明:今向丁*借现金人民币叁万元正(30000.00),借期为一个月,农业银行6228480432657066173;2014年5月30日,华*超出具第二份借条,载明:今向丁*借现金人民币贰拾叁万元正(230000.00);所借款项通过中国**岐支行分别于2014年5月22日、5月30日向华*超转账30000元及200000元,丁*自述于2014年5月30日直接交付30000元现金。华*超至今分文未付。2015年9月15日,丁*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由丁*提供的借条、银行转账明细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华*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怠于行使诉讼权利,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本院按丁立提供的借条、银行转账证明及当事人陈述认定华*超借款260000元事实成立,华*超对上述借款应承担相应的归还之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华*超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丁立借款26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00元(丁**预交),由华科超负担,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根据**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工**中支行,账号:11×××05。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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