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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魏汉桥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魏**因与被上诉人陈**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2014)锡法港商初字第002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陈**一审诉称:陈**与魏**素有业务往来。2014年1月1日,双方签订《经销合同书》1份,约定:魏**向陈**购买“雅鹿”牌内裤在四川省成都地区销售;魏**在签约后需完成月销售额10万元的销售任务;如签约后3个月内未完成月销售额,陈**有权重新开发客户,魏**自动放弃经营权,并在30日内结清全部货款。鉴于魏**在该合同签订后连续5个月未完成销售任务,且在书面通知后仍未完成,故要求解除《经销合同书》。截止2014年4月3日,双方对账确认魏**尚结欠货款259924.6元未还。该次对账后,魏**又新增欠款26176元,故共结欠货款286100.6元。因催讨未果,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双方于2014年1月1日签订的《经销合同书》;2、魏**支付货款286100.6元及该款自2014年5月1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按每日千分之三计算的违约金;3、诉讼费用由魏**负担。

一审被告辩称

魏**一审辩称:1、对结欠陈**货款286100.6元的事实无异议,但其中86103.4元货物已经退回,相应货款应当扣除。2、本案所涉《经销合同书》合法有效,对双方都有约束力,应当继续履行。3、陈**主张解除《经销合同书》的条件不成就。首先,该合同有效期限自2014年1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尚未到期,未到付款期限;其次,补充协议实际对年销售任务进行了变更,销售任务总量变更的情况下,双方没有明确约定解除合同的条件,陈**解除合同没有依据;最后,从2010年至2012年间双方签订的经销合同看,均未赋予陈**解除合同的权利,且根据双方交易习惯及行业惯例,陈**亦不应解除本案所涉《经销合同书》。4、陈**虽向魏**发函,但其仅是告知享有解除权,该合同尚未解除,故支付货款和违约金的条件均未成就,即使需支付违约金,双方约定的违约金也过高,应予调整。5、魏**一直积极与陈**联系,并书面要求其继续发货,但陈**未予理会,故违约方系陈**。6、因陈**提起诉讼,造成魏**损失10万元,陈**应向魏**赔偿。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魏**与陈**素有业务往来,魏**系“雅鹿”牌内裤成都地区的经销商。2014年1月1日,陈**与魏**签订《经销合同书》1份,约定:魏**保证在授权区域内完成年销售100万元,月销售额10万元;魏**在签约后必须完成月销售额_万元,并在签约后3个月内建立健全销售网络,并必须保证3个月进入授权区域内地级市的大中型商场、超市,如签约后3个月之内魏**未完成月销售任务,陈**有权重新开发客户,魏**则自动放弃经营权,并在30日之内结清全部货款;魏**应及时支付货款,逾期未付的还应承担欠款总额每日千分之三的违约金,经陈**催讨仍拒不履行的,魏**还应承担因陈**催讨货款而支付的合理费用(如诉讼费、律师费等);本协议有效期为1年,自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

该协议后附有补充协议:陈**对魏**规定的年任务为100万元,魏**若完成到账80万元,陈**按1.5%作为货款返利给魏**,魏**完成100万元到账,陈**按2%作为货款返利给魏**。

2014年4月30日,陈**出具对账单1份,载明:2014年2月28日,魏**结欠货款共计259924.6元;2014年3月至同年4月30日间陈**共计发货72464元,魏**支付货款5万元,合计尚欠282388.6元。魏**在对账单中添加了“退货:86163.4元”,并在对账单位处签字。

原审中,双方一致确认陈**于2014年5月9日再次向魏汉桥发货3712元,魏汉桥共结欠陈**货款286100.6元。

原审中,陈**提交书面说明1份,表示因《经销合同书》期限已经届满,解除合同已无必要,故放弃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并变更违约金的计算方式,即自2015年1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以上事实,由《经销合同书》、对账单、补充说明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陈**于2014年7月25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解除《经销合同书》能否得到支持;二、魏汉桥主张结欠的货款中应否扣除退货金额86163.4元及魏汉桥应否赔偿陈**主张的损失10万元;三、在本案所涉合同履行中,谁存在违约情形,违约金应该如何计算。

关于争议焦**,原审法院认为,陈**有权于2014年7月25日提出解除《经销合同书》,并要求魏**结清货款。理由如下:陈**与魏**订立的《经销合同书》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有效,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本案中,首先,《经销合同书》约定了解除合同的条件,虽在约定合同解除的条款中月销售额是空白,但在约定年销售额100万时,对月销售额作出了约定10万元年度约定,在约定的年销售额与月销售额无法对应的情况下,原审法院认为应当以年销售额100万元为标准计算月销售额为8.3万元。魏**称合同解除的条款中月销售额是空白,故约定的解除条款不生效,且认为即使生效,从补充协议的约定看,双方实际上对销售任务已经作了变更。对此,原审法院认为,月销售额在合同中已经作出明确约定,即使合同解除的条款中对月销售额未作约定也不影响该条款的理解;补充协议仅是对返利的约定,并未变更年销售任务,故对魏**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其次,对月销售额应当如何理解,从补充协议的用词看,年销售任务肯定不同于“实际到账款”,双方在原审中一致明确,以魏**实际从陈**处订货的金额为准。《经销合同书》订立后至2014年5月9日,魏**从陈**处订货76176元。故双方签订合同后的三个月内,魏**未完成月销售任务8.3万元,因此陈**有权按照合同约定行使解除权并要求陈**结清货款。魏**称其于2014年11月21日曾向陈**送达了发货通知书,陈**并未及时发货导致其无法完成销售额,但其送达发货通知时陈**已经行使了合同解除权,有权拒绝发货,故对该抗辩意见不予采纳。魏**又称每年1-3月是销售淡季,应当按照年销售额来考核,但合同中明确约定了解除条件是“合同订立后3个月未完成月销售额”,虽然销售的确有旺季、淡季之分,但魏**作为商人,长期从事商事经营,应当在订立合同前对合同的义务、风险有相应评估和认知,其对风险预料不足不能作为免除、减轻销售任务的理由。综上,陈**有权于2014年7月25日提出解除经销合同,但原审中,因合同期限已经届满,权利义务终止,陈**自愿放弃解除合同的请求,原审法院予以准许。

关于争议焦点二,原审法院认为,魏**的扣款理由、赔偿请求不成立。理由如下:当事人对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魏**在对账单上添加的退货金额陈**并不认可,双方在合同中没有就退、换货事宜作出过约定,陈**也没有受领退货。魏**称陈**认可该批退货,但未提供依据佐证,亦未就陈**起诉导致其损失提起反诉或提供相关证据支持,故对其主张扣款的抗辩意见及赔偿的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原审法院认为,如上所述,魏**在合同履行中存在违约情形,陈**有权主张违约金,但计算标准过高,原审法院调整为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2倍计算。理由如下: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依据《经销合同书》的约定,合同期满(2014年12月31日)前,魏**应结清全部货款,现合同有效期已经届满,魏**未及时付款,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标准过高,结合市场融资情况,调整为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2倍计算。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八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该院判决:魏**自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陈**支付货款286100.6元并偿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以286100.6元为基数,自2015年1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支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2倍计算)。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90元、保全费2020元,合计7610元,由魏**负担。

上诉人诉称

魏汉桥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陈**无权解除双方签订的《经销合同书》。2、陈**提供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单方要求解除并拒绝再向魏汉桥发货,造成魏汉桥的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3、因陈**提供给魏汉桥的货物尚未销售完毕,对此应作退货处理,并抵扣相应货款。4、即使魏汉桥应支付相应利息,亦应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综上,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陈**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一审查明的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二审予以确认。

二审中,魏**提供双方于2010年、2011年、2012年签订的《经销合同书》3份及电话清单复印件2份,用以证明双方存在退换货的习惯,且双方就此进行过多次沟通。经质证,魏**对上述《经销合同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上述合同约定货物有质量问题才可进行退换货;对电话清单复印件的真实性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陈**是否有权解除双方签订的本案所涉《经销合同书》;二、魏**应支付的货款中应否扣除其主张的退货价值86163.4元、利息如何计算;三、魏**要求陈**赔偿其损失的请求能否成立。

本院认为:陈**与魏汉桥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相应的义务。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双方在《经销合同书》中约定了魏**的年销售额为100万元,月销售额为10万元,并且约定了魏**如连续三个月未完成销售任务,陈**有权重新开发客户,虽然年销售与月销售额并不一致,但无论是按月销售额10万元计算还是按照年销售100万元对应的每个月的销售额8万余元,魏**2014年3月-4月两个月的时间内仅要求陈**发了7万元货物,远远低于双方约定的上述月销售额度,故魏**构成违约。但因原审诉讼过程中,双方签订的《经销合同书》已到期,且陈**主张的货物金额的利息系自2015年1月1日起计算,故本案所涉《经销合同书》事实上已解除。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魏**虽主张其结欠的货款数额中应扣除其退货的货物价值86163.4元,但其并未实际完成退货,魏**不同意退货,亦未就所退货物进行签收,且从魏**提供的证据看,无法证明双方存在如魏**销售剩余可退回陈**处扣减货款的交易惯例。关于魏**应如何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的问题,双方约定,魏**应在双方合同解除之后的30日内结清价款,但现双方合同已解除,魏**仍未付款,其应该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原审法院根据违约程度,从公平合理的角度出发,认定魏**承担同期银行贷款利率2倍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并无不当。

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魏**认为陈**提起诉讼、货物质量问题以及拒绝发货的行为给其造成损失,并要求陈**赔偿,但其并未就此提出反诉,本院对此不予审理。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590元,由魏**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以下无正文)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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