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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德**限公司与北京海程邦达新展运国际**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北京海程邦达新展运国际**公司(以下简称海程邦**司)因与被上诉人苏州德**限公司(以下简称德**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2014)园商初字第031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德**司一审诉称:2014年6月22日,德**司委托海**公司将2件(2台)轮毂从北京顺义区天竺裕祥路88号中国**中心新馆运输至苏州工业园区双泾街59号,运单号为0001081。2014年6月27日,海**公司将货物运送至苏州约定的收货地址时,发现货物只有1件,缺失了1件,德**司当即向海**公司提出异议,海**公司表示将进行追查,但时至今日,海**公司仍无法追查到该缺失货物的下落。该件缺失的货物为轻型轮毂卡盘,是德**司于2014年5月底时从杭州千**有限公司购买的全新货物,价格为149770元。2013年6月9日,德**司将该货物运至北京中国**中心新馆,参加“第12届中国国际机床工具展览会”。德**司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决海**公司赔偿149770元;并由海**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被告辩称

海**公司一审辩称:德**司诉请赔偿货物丢失应以双方签订的托运协议为依据,2014年6月22日,双方签订的托运协议规定,托运货物必须参加保险,如不参加保险发生事故最高赔偿额为2元/kg。德**司在委托海**公司进行货物运输时,并未声明货物的实际价格,也未进行保价运输,根据双方托运协议的约定,海**公司只能按2元/kg,总计1124元作为德**司货物丢失的损失赔偿。德**司委托运输时并未提供货物发票及告知海**公司所运输产品的具体价格,仅支付了托运费1430元,现德**司要求海**公司赔偿149770元,完全超出了海**公司受托时所预计的货物价值,违反了公平原则。而且,德**司托运产品名称与索赔产品名称不符,无法认定其实际运输的产品与要求赔偿的产品是否一致。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德**司全部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2日,德**司委托海**公司将货物2件从北京运至苏州工业园区双泾街59号。双方安排运输时,德**司与海**公司签订的货物运单上印有托运须知,其中包括:“托运货物必须参加保险,如不参加保险发生事故最高赔偿额为2元/kg”,该托运须知印于货物运单正面右下方,字体比运单其他内容字体小,未以黑体字专门标明。海**公司按货物重量562kg,2.2元/kg的标准及送货费100元、税费94元,合计收取运费1430元。2014年6月27日,海**公司将货物运送至约定的收货地址时,德**司发现货物仅有1件,缺失1件。2014年8月18日,海**公司工作人员张**向德**司发送电子邮件,确认“2014年6月22日下午,在场馆由我公司业务员李*收货2件,562公斤,客户未投保,我公司未查验……6月25日运达常州站,常州站打开封条核对运单和货物数量,准备分拨,常州站负责人:丁*。丁*分拨时发现货物数量不对……公司各部门各环节开始逐一查找至今,暂未发现可疑情况”,并表示会积极配合处理此事。2014年9月15日,德**司委托律师陈**向海**公司发出律师函,告知缺失货物为“轻型轮毂卡盘”,是德**司2014年5月底时从杭州千岛拓新进**公司购买的全新货物,价格为149770元,要求海**公司予以赔偿。海**公司对于运输过程中丢失货物1件不持异议,但对于丢失货物系轻型轮毂卡盘及货物价值为149770元不予认可,主张应按双方货物运单的托运须知约定条款来计算赔偿额,只同意赔偿1124元,双方遂发生争议。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德**司举证的货物运单、托运单、电子邮件、律师函等证据在案佐证,并经当庭质证,原审法院予以认可。

本院认为

原审法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未参加保险的货物丢失海程邦**司的赔偿责任如何确定?二、丢失货物的价值如何确认?

关于争议焦**、未参加保险的货物丢失海程邦**司的赔偿责任。

原审法院认为:货物运输合同中,由于承运人在运输过程中,对于所运输的货物承担较大的风险,收取的运费与货物价值通常相差甚远,承运人为了维护自己的利益,在运输合同中通常都订有保价条款,目的在于督促托运人及时准确地申报货物价值,以实现双方在风险分担上的公平。这种作法已经成为货物运输行业的交易习惯。故本案双方当事人可以就货物毁损、灭失赔偿额进行约定。但同时,依据《合同法》第五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对方财产损失的,合同中的免责条款无效。本案中,海程邦**司虽在托运须知中明确如不参加保险发生事故的最高赔偿限额,但海程邦**司不能证明其已尽到运输管理的义务,亦无法证明托运货物系在哪个环节损坏、丢失,故应推定其具有重大过失行为,原审法院据此认定该保价条款无效,海程邦**司应按丢失货物的实际价值赔偿德**司损失。

关于争议焦点二、丢失货物的价值如何确认。

德**司就丢失货物系价值149770元的轻型轮毂卡盘于原审第一次庭审中提供证据如下:

1、销售合同一份、增值税发票两份、银行回单两份,证明德**司购买丢失货物的价款为149770元;

2、货运单两份、证明德贸公司在2014年6月9日为参加第12届中国国际机床工具展览会将两件货物从苏州托运到北京;

3、图片两份,证明在展览会上展示出的两件轮毂卡盘,丢失的系其中一件。

海**公司就上述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1、对于销售合同一份、增值税发票两份、银行回单两份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德**司在托运货物时没有出具上述票据;

2、对于货运单两份,真实性、合法性认可,但德**司于2014年6月9日托运的货物与其在2014年6月22日委托海程邦**司运送的货物没有关联性;

3、对于图片两份,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德**司托运货物时没有向业务员展示所托运的货物,海程邦**司业务员没有查验权。

德贸公司后又补充提供如下证据:

1、2013年8月28日《参展协议》(复印件)、参展费发票、2014年5月22日参展方**公司发出的《进馆通知书》(复印件),摊位平面图,证明德**司的展会编号是W2-2005以及参展的事实;

2、2014年4月3日杭州千**有限公司给德**司的报价单、德**司付款的凭证以及增值税发票,证明德**司购买另一台未丢失的US-1524轻型轮毂卡盘的价值;

3、杭州千**有限公司在图片上的标注证明,证明两台参展轮毂卡盘的型号。

海程邦**司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

针对该争议焦点,原审法院查明如下事实:2014年4月4日,德**司根据杭州千**有限公司的报价单对于规格US-1524-01L的轻型轮毂卡盘整套向杭州千**有限公司付款68140元,杭州千**有限公司于2014年4月7日向德**司开具货物为轻型轮毂卡盘(规格型号US-1524-01L)及双气缸油压缸(规格型号LWC2146-35-12-01L)、价税合计68140元的增值税发票。2014年5月19日,德**司与杭州千**有限公司签订销售合同,约定德**司向杭州千**有限公司购买金额为147370元的轻型轮毂卡盘(规格US-1420-05L-0P2)1套、金额为2400元的0P2防夹伤垫块(US-1420用)30只,合计金额149770元。2014年6月26日,杭州千**有限公司向德**司开具货物为轻型轮毂卡盘(规格型号US-1420-05L-0P)及防夹伤尼龙垫块(62200341)、价税合计149770元的增值税发票。诉讼过程中德**司自愿放弃就金额为2400元的30只0P2防夹伤垫块(US-1420用)主张赔偿损失。

根据德**司提供的参展协议与进馆通知书显示:2013年8月28日,上海励**北京分公司向德**司发出参展协议,于2014年6月18日至22日期间在北京新中国展览中心举办第十二届中国国际机床工具展览会。2014年5月22日,北京**限公司向德**司发出进馆通知书,告知摊位号为W2-A005。

2014年6月9日,德贸**邦物流将货物“轮毂”两件(重量约541公斤)自苏州工业园区双泾街59号运送至北京市顺义区天竺裕翔路88号新中国国际展览中心。

根据德**司提供的展会照片显示,德**司摊位号为W2-A005,现场展出两台设备,经杭州千**有限公司标注,照片左方展出设备为轻型轮毂卡盘US-1420-05L-0P2,价格147370元,照片右方展出设备为轻型轮毂卡盘整套US-1524-01L,价格为68140元。

诉讼过程中,原审法院至德**司地址苏州工业园区双泾街59号,对于德**司所称未丢失的货物进行调查取证。经查,该货物装于木箱中,为轻型轮毂卡盘整套,轻型轮毂卡盘上有钢印编号US-1524-01L。

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德**司与海程邦**司之间建立了运输合同关系,海程邦**司作为承运人应当履行将货物安全运输至目的地的义务,造成丢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德**司虽然对货物未进行保价,但德**司提交的证据能相互印证,可证明其购买两台轻型轮毂卡盘的事实、参展事实以及参展货物分别为规格为US-1524-01L的轻型轮毂卡盘整套、US-1420-05L-0P2的轻型轮毂卡盘的事实,而现存于德**司的轻型轮毂卡盘规格为US-1524-01L,海程邦**司未能提供相反证据证明托运货物与此不一致,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故原审法院合理推断丢失货物为另一台规格为US-1420-05L-0P2的轻型轮毂卡盘,实际价值为147370元,海程邦**司应予以赔偿。对于德**司与该轻型轮毂卡盘同时购买的30件防夹伤尼龙垫块,在展会现场照片上未能体现,德**司未能举证证明将防夹伤尼龙垫块一并委托海程邦**司运输,对此德**司自愿放弃主张防夹伤尼龙垫块损失赔偿,原审法院予以准许。

据此,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北京海程邦达新展运国际**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苏州德**限公司147370元。案件受理费3296元,由海**公司负担,海**公司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支付。

二审裁判结果

上诉人海程邦**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德**司没有证据证明其委托海程邦**司运输的货物系其参展的轮毂,故原审判决认定丢失货物价值149770元的依据不足。2、对于货物的丢失,德**司不能证明海程邦**司具有故意或重大过失,并且双方的运输合同中对风险负担有明确约定,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3、德**司交运货物时未告知货物价值和名称,对方如果托运价值高的物品,应警示海程邦**司,海程邦**司可采用安全性更高的运输方式,故德**司自身对货物丢失存在过失。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德**司负担。

被上**公司二审辩称:1、原审判决认定丢失货物的价值依据充分;2、本案系运输合同纠纷,承运人应按约将货物运输至目的地,现货物丢失,承运人理应承担违约责任,赔偿损失。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海程邦**司员工张**于2014年8月18日12时54分向德**司发送邮件一份,载明:“2014年6月22日下午,在场馆由我公司业务员李*收货2件,562公斤,客户未投保,我公司未查验(未投保货物我公司没有查验权)。”张**作为海程邦**司二审特别授权代理人参加诉讼,认可该邮件的真实性,并陈述:场馆是指中国**中心(新馆),该件系现场收货,由客户直接将货物运至其设在场馆指定区域的收货点。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余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货物运输合同是指承运人将货物从起运地点运输到约定地点,由托运人或收货人支付票款或运输费用的合同。本案中,德**司将货物交由海程邦**司运输,并结算运输费用,故双方之间的运输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

关于海程邦**司是否应承担责任。德**司已在交运时全额支付运输费用,海程邦**司理应将德**司交运货物运至目的地,现海程邦**司在运输过程中丢失货物,未完成合同约定的运输义务,构成违约,应对德**司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损失的范围。海程邦**司认为未投保的货物按2元每千克确定损失的辩称意见,因其所指协议约定属于免除承运人责任、排除托运人权利的格式条款,而本案中海程邦**司在运输过程中丢失货物至今无法查明原因,对德**司损失具有重大过失,故上述免责条款无效。因此,海程邦**司违约行为造成德**司货物灭失,原审法院认定应按货物实际价值确定损失,并无不当。德**司于2014年6月9日将两件名称为“轮毂”的货物从苏州交运,目的地为北京,该时间与第十二届中国国际机床工具展览会的开始时间2014年6月18日可以印证;德**司提供的参展协议、进馆通知书及展会照片,可以证实德**司确实参加展会,且杭州千**有限公司证实参展照片所示货物外观为其出售的轮毂;海程邦**司工作人员张**的邮件载明海程邦**司于2014年6月22日在德**司参展地点收取德**司交运货物两件,该时间与展会结束的时间一致,且货物数量与德**司从苏州托运时数量一致,货物重量562kg与苏州托运时的541kg也基本一致。因此,德**司证据已形成完整证据链,证明其确实向杭州千**有限公司购买轮毂两件,且于2014年6月9日将案涉轮毂运至北京,于2014年6月18日至6月22日将2件轮毂用于展会,并于展会结束后当天在场馆区域将参展货物托运回苏州。而海程邦**司却自始至终未能提供相反证据否定德**司交运货物品名或价值,故原审法院认定德**司交运的货物即为参展两件轮毂中的一件,并无不当。关于丢失轮毂的价值,德**司提交有《销售合同》、增值税发票,故原审法院结合在德**司现场勘查的情形,确定丢失轮毂的相应型号及对应价值,亦无不当。

综上,原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亦无不当。上诉人海程邦**司未按约履行运输合同义务,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其关于不应承担责任的上诉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296元,由上诉人北京海程邦达新展运国际**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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