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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宽兵、李**与黄生发、黄**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时宽兵、李**因与被上诉人黄生发、黄**、黄克师、原审第三人王**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2014)海民初字第023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1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时宽兵、李**在一审中诉称,2012年2月16日,因黄生发、黄**、黄**翻建房屋,与其签订“建房协议书”,根据该协议约定,时宽兵、李**同意黄生发、黄**、黄**在其北边翻建三层楼房,但其建房必须保证时宽兵、李**房屋质量安全,如出现拉裂、变形或造成危房,由相关质检部门检测属于其建房所致,轻则由其负责维修,重则由其负责重建或折价赔偿。后因黄生发、黄**、黄**的房屋翻建行为致使时宽兵、李**房屋出现多处裂缝并产生倾斜,时宽兵、李**多次与黄生发、黄**、黄**协商,黄生发、黄**、黄**均予以拒绝。不得已情况下,时宽兵、李**委托相关鉴定机构对涉案房屋进行安全检测及鉴定,根据鉴定机构出具的检测报告及鉴定结论显示:建议房屋停止使用或整体拆除。另经查,黄生发、黄**、黄**建房无任何建房手续,属于“违建”。由于其建房行为致使涉案房屋出现重大安全隐患,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及协议约定,应当由黄生发、黄**、黄**承担重建或赔偿义务。现请求判令其赔偿时宽兵、李**损失199511.67元(房屋拆除费8000元、房屋重建费176011.67元、租房租金损失7500元、重建房屋城管费及卫生费5000元、审批费3000元及检测费。

一审被告辩称

黄生发、黄**、黄克师在一审中辩称,1、时宽兵、李**房屋本身建筑不规范,涉案房屋建造时无地质报告,无设计图纸,房屋侧墙体未采取加强措施,未增设构造柱,窗间墙和转角墙局部尺寸小于一米,未采取加强措施,承重梁下未设壁柱,房屋整体结构设计不合理。该房屋建造就不规范,我们不同意赔偿。2、对鉴定机构关于涉案房屋造价的鉴定结论有异议,该鉴定结论使用的建筑材料和装潢材料都有异议,价格和我们调查的结果不一致。鉴定结论价格过高,鉴定人员作鉴定时未考虑城乡差距,也没有考虑到翻建房屋的实际情况。鉴定机构在时宽兵、李**未提供图纸的情况下做出的鉴定报告,我方不予认可。

第三人王学高在一审中述称,只是建设用地使用证使用了我的名字,楼房并非我建造的,与我无关。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位于连云港市海州区板浦镇新民北路东侧两层砖混结构的楼房(建筑面积120平方米)系时宽兵、李**共同共有,该房屋建造于2009年,土地性质属于集体所有。黄**系黄**、黄克师的父亲。位于时宽兵、李**上述房屋北侧的土地登记的土地使用者系第三人王**(系黄**的女婿),两家房屋相毗邻。2012年2月,黄**作为协议的甲方与乙方时良余(系时宽兵的父亲)签订建房协议书,乙方同意甲方在其房屋(即时宽兵、李**共同共有的房屋)北边翻建三层楼房,甲方承诺“建房保证乙方房屋质量安全,如出现拉裂、变形或造成危房,由相关质检部门检测属于甲方楼房所致,轻则负责维修,重则或危房负责重建或折价赔偿”,双方并约定“乙方今后建房,可在原基础上翻建三层楼房,总高度与甲方一致,甲方保证不予干扰,两家共有巷口可协商解决。”协议签订后,黄克师在时宽兵、李**共同共有的房屋北边翻建三层楼房。2013年5月,时宽兵申请连云港**管理中心对其位于海州区板浦镇新民北路东侧的房屋进行房屋危险性鉴定,该鉴定中心出具鉴定书,结论为该房屋危险性鉴定等级为D级,建议停止使用或整体拆除。时宽兵、李**支出检测费1500元。2014年4月,时良余就涉案房屋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黄**为其重建房屋,诉讼过程中,经法院委托,连云港市宇建建设工程鉴定有**公司对涉案房屋的安全性进行鉴定,该公司出具连宇建鉴字(2014)第07号工程质量鉴定报告,鉴定分析意见为:1、涉案楼房采用天然地基,房屋墙体的斜裂缝、竖直裂缝、窗间墙的水平裂缝、窗台下斜裂缝等,在常规情况下,主要由于地基不均匀沉降及建筑材料不同性质的特性,气温差异及施工操作因素等引起,属于自身因素。根据现场检查的情况与分析,多数裂缝在黄克师未盖楼之前已经存在,但能正常使用;2、北边新建楼房距时良余楼房太近,再加楼房基础采用天然地基的砼板式基础,开挖较深虽然没有直接座在时宽兵、李**楼房基础上,但其在楼房基础施工前开挖近2米多深的基槽浇筑砼,在其房屋上部荷载作用下,基底软土产生压缩变形,变形曲线波及时宽兵、李**楼房,对该楼房造成影响,造成该楼房整体向北倾斜,墙体开裂、屋面漏雨加重等,对此,黄克师新建楼房与时宽兵、李**房屋的倾斜有一定的因果关系。后因时良余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其起诉被驳回。

时宽兵、李**提起诉讼后,双方对房屋拆除及重建费用不能达成一致,时宽兵、李**申请对房屋拆建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经原审法院委托,江苏瑞**有限公司出具工程造价鉴定报告书,结论为:涉案工程项目拆除费用为8000元,重建费用为176011.67元。

黄生发、黄**、黄克师对涉案工程造价鉴定结论有异议,认为鉴定价格过高,鉴定人员在出庭接受咨询时表示“鉴定结论依据江苏省费用定额,按连云港市市场指导价做出的,最终施工双方可以有下浮率,可以下浮20%至30%”。

案件审理过程中,时宽兵、李**申请对其房屋倾斜与黄生发新建楼房之间因果关系的关联度及各自责任比例进行鉴定,经原审法院委托,连云港市宇建建设工程鉴定有限责任公司针对连*建鉴字(2014)第07号工程质量鉴定报告出具补充意见,内容为:“时良宇房屋的损坏责任认定,我单位专家经慎重分析研究认为,双方均有责任,建议责任分摊各按50%。”

时宽兵、李**对该补充意见有异议,认为责任比例划分不当。鉴定人员出庭接受其关于责任分配依据的质询时表示“希望两家和睦为善,时宽兵、李**自家房屋建造时间长,没有标准设计,房屋变形裂缝是客观事实;黄生发房屋建设在后,比其房屋高且重,未做好防范工作,双方均有责任,关于责任比例,具体量化很困难,鉴定人员系凭多年工作经验得出结论。”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时宽兵、李**的楼房经鉴定已构成危房,虽然该楼房墙体裂缝在黄**建房前就已存在,属于自身因素,但黄**翻建房屋对该楼房造成影响,加重了该楼房墙体开裂、倾斜及屋面漏水等,与该楼房的倾斜有一定的因果关系,因此黄**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关于该因果关系的关联度,鉴定机构出具的补充意见原审法院予以采纳,即时宽兵、李**房屋构成危房,其房屋建造自身原因及黄**翻建房屋对其造成的影响各占50%。与时宽兵、李**涉案房屋相邻的建设用地载明的土地使用者虽系第三人王**,但实际建造房屋的系黄**,房屋建成后也系由其使用,黄生发、黄**并非本案侵权人,时宽兵、李**要求黄生发、黄**承担赔偿责任缺乏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时宽兵、李**房屋拆除及重建费用,工程造价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为184011.67元,黄**认为该费用偏高,鉴定人员出庭接受其质询时明确表示,该鉴定系依据江苏省通用工程费用造价定额及连云港市指导价作出,通常施工双方可以在此基础上至少下浮20%,有时甚至可以下浮30%。考虑到本案时宽兵、李**重建房屋属于农村建房(涉案土地属于集体所有),原审法院对涉案房屋拆除及重建费用确定为鉴定总价款的75%,即138008.75元,该费用由时宽兵、李**与黄**各承担50%,即69004.36元;检测费1500元,亦由时宽兵、李**与黄**各承担750元。时宽兵、李**关于租房租金损失7500元、重建房屋城管费及卫生费5000元、审批费3000元的诉讼请求,未提供相关证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黄**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时宽兵、李**赔偿款69754.36元;二、驳回时宽兵、李**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290元、鉴定费4000元,合计8290元,由黄**负担3290元,时宽兵、李**负担5000元。

上诉人诉称

时宽兵、李**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本案启动过错比例的相关补充鉴定,并依据鉴定意见对上诉人的实际损失进行划分,明显适用法律不当。本案是因被上诉人的单方侵权行为而引发的损害赔偿案件,房屋的损害结果是被上诉人单方行为所致。原审法院在确定了上诉人的房产损害与被上诉人的行为存在因果关系的情况下,即可判令作为违法行为人的侵权人,即被上诉人承担全部责任。2、原审法院以鉴定人员的个人主观判断作为判决依据,于法无据。鉴定人员在庭审中的谈话不具有可参考性,且原审法院对其表述的文意理解不准确。“鉴定结论依据江苏省费用定额,按连云港市市场指导价作出的,最终施工双方可以有下浮率,可以下浮20%至30%”。上诉人认为,鉴定人员指的下浮是人工费的单项下浮,而不是指建筑材料、水电等全部工程造价的下浮,同样也不应该包括拆除费用,原审法院对此理解不准确。鉴定人员认为在建筑合同中如何确定价款完全取决于意思表示的双方,属意思自治的范围。本案中在没有证据证明存在相关意思表示的情况下,认定下浮25%没有事实依据。此外,鉴定人员质询时表示“希望两家和睦为善”、“上诉人方要吃一点亏,被上诉人方要占了便宜”云云,明显加入了其不应考虑的人情世故因素。原审法院理应对这一不合理因素应该做出排除,而原审法院却以含有这种不合理因素的鉴定意见作为判决依据,显然不当。鉴定人员因被上诉人的威胁而受到干扰,严重背离了以事实为客观判断依据的原则。一审庭审录像对此有记载。3、原审法院认为“上诉人的建筑物,原先墙体在被上诉人建房前就已存在裂缝”,原审法院以此作为假定前提来判决过错承担,明显证据不足。本案中没有证据证明上诉人房屋原先就存在裂缝,也没有证据证明这种裂缝是因上诉人的原先建筑质量不合格造成。4、原审法院对上诉人因房屋不能居住而产生的房屋租金及重建房屋必然产生的行政费用不予支持,于法无据。原审中上诉人已向法庭提交了相关具有关联性的证据,如对方对此有异议可以提供相反证据或释明是否启动鉴定程序及义务人。但原审法院以未提供证据不予支持,明显不当。5、原审法院的相关费用分摊不合理,且存在遗漏项目没有得到处理。即使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负同等责任,所产生的相关费用也应各半负担。一审判决书末尾的费用总计8290元,上诉人负担了5000元,被上诉人却只负担了3290元。且上诉人在一审中共垫付了四笔费用,案件受理费4290元、工程造价鉴定费4000元、检测费1500元、工程质量鉴定费4000元,而一审判决对此没有全部处理,无形中让上诉人全部承担,显失公正。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并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及其他相关费用。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黄生发、黄**、黄克师共同辩称:1、黄家的房屋并不是违法房屋,是危房翻建的。2、关于下浮率,一审在庭时的鉴定人员就是说“下浮率在20%-30%”,一审法院采纳该意见并无不当。3、我们家没盖房子之前,上诉人的房屋就存在裂缝,房子出现问题,和我们家盖房有关系,但是我们只承担应该承担的责任,不该我方承担的我方绝不承担。4、对于行政费用这一块,以及几项诉讼费用,因我方不熟悉相关法律规定,不做答辩。

第三人王**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一、上诉人提出当事人双方各承担50%的责任及鉴定结论下浮20%-30%不当的问题,本院认为,鉴定人是具有解决案件中某些专门性问题的知识和技能的人,原审法院依据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及鉴定人的庭审意见确定当事人双方各自承担的责任及下浮率并无不当,虽然上诉人在一审中对该意见提出异议,却未提供推翻该结论的证据;二、关于相关费用的承担问题,由于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为199511.67元,而原审法院确认的上诉人损失为138008.75元,对超出损失部分的相关费用理应由上诉人承担,故,原审法院酌定当事人承担相应的费用,并无不当;三、上诉人提出的租房、审批、城管、卫生等费用,因其未提供相关证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并无不当;四、时良余交纳的4000元鉴定费的问题,因该鉴定费是在时良余起诉时产生的费用,非本案中发生,原审法院不予判涉,也无不当。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依法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290元,由上诉人时宽兵、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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