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付其志与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付其志与被告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鲁**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其志的委托代理人葛绍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付其志诉称,2013年年初,被告在原告处购买五金材料,价款共计50625元,被告以资金周转暂无力付款为由,于2013年2月27日向原告出具本人书写的欠条一份。后经原告催要,被告给付货款20000元,剩余货款被告至今未付,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货款30625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王**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27日,被告王**向原告付其志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到付其志货款伍**拾伍*整,¥50625”。上述欠条出具后,被告王**曾向原告付其志给付20000元货款,剩余款项30625元至今未付。

上述事实,有欠条等相关证据以及原告方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王**向原告付其志出具的欠条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王**应当按照欠条的约定向原告付其志给付货款,但尚有30625元未付,故原告付其志要求被告王**给付货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王**未到庭未答辩亦未举证,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付其志款项30625元。

案件受理费57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王**负担,于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民法院。同时应向连云**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70元。连云**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梧支行,账号:44×××94。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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