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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江苏常**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因与被上诉人江苏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常**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2015)海民初字第018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1日,双方签订“协议”一份,该协议载明,常*公司使用张**的RTH、UTH、MTH、PTH资格证书,使用期为一年,从2011年6月22日至2012年6月21日,使用费为每月1700元。协议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后因常*公司获知不能挂靠资格证书,遂停止支付张**使用费。张**于2015年4月3日向连云港市海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同日,海州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张**遂诉至法院。

以上事实,有《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协议”、《特种设备检验检测人员执业注册管理办法》、《特种设备制造、安装、改造、维修许可鉴定评审细则》及双方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劳动和社会保障部(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规定,确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主要应从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是否存在劳动法上的隶属关系考量。本案中根据双方当事人约定,常*公司使用张**的资格证书,向张**支付使用费,张**的工作时间和工作内容不受常*公司的约束,常*公司亦不向张**支付劳动报酬,双方没有人身上和组织上的隶属关系,故双方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张**诉称其从2011年6月起在常*公司工作职务为技术员,常*公司未发放2011年7月至2012年6月间的工资,无事实依据,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张**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张**负担(已预交)。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张**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常**司在协议中约定,上诉人应当听从其召唤,如需要其到场的情形,其应当及时到场。该约定表明双方之间存在隶属关系。上诉人提供的工资报销表上有被上诉人法定代表人的签名,说明被上诉人对工资报销表是认可的,表明上诉人确在被上诉人处提供了劳动。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2011年7月至2012年6月工资20400元、因拖欠工资而产生的赔偿金20400元,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常*公司答辩称,双方不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原**院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在二审过程中,上诉人向本院提交了从江苏省特种设备安全监督检验研究院网站上打印出来的2011年8月24日至8月28日复证补考班合格人员一览表,证明其系被上诉人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对该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不能证明上诉人的证明目的,双方系挂靠关系,无社保关系,上诉人不能证明在被上诉人处履行了工作职责。本院认为,该证据不属于二审中的新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查明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相同。原审判决认定的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及证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双方协议约定被上诉人使用上诉人资格证书,并支付相关费用,同时约定遇到检查上诉人必须到厂,并另行支付差旅费,协议中并没有管理与被管理、工作时间、考勤等约定,上诉人仅凭该份协议不能证明双方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张**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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