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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潘**等犯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锡山检诉刑诉(2015)6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潘*、杨*、戴*、胡*、顾*、李*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出庭支持公诉。上列被告人及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5年10月,被告人张*和他人约定在无锡市锡山区东北塘街道东方钢材城二期188号三楼共同开办赌局,通过组织人员赌博获取抽头渔利。期间被告人潘*、杨*、戴*、胡*、顾*、李*陆续被招募为工作人员。其中被告人潘*负责抽头,被告人杨*负责招揽赌客,被告人戴*、胡*负责在外围守门、打杂,被告人顾*、李*负责在内场维持秩序。

2015年10月15日晚,被告人张*、潘*、杨*、戴*、胡*、顾*、李*在上述处所开设赌局,以“筒子牛牛”的形式吸引20余人参赌,抽头渔利27100元,后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违法所得27100元及庄风箱1只被收缴。

被告人张*、潘*、杨*、戴*、胡*、顾*、李*归案后均如实供述了开设赌场的基本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潘*、杨*、戴*、胡*、顾*、李*及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当庭举证,且经庭审质证、认证的无锡市公安局锡山分局张泾派出所出具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公安机关《现场笔录》、照片及相关作案工具、违法所得的扣押材料,证人郭*、孙*、嵇*等人的证言,涉案人员张*2的供述,相关辨认笔录,各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潘*、杨*、戴*、胡*、顾*、李*等人开设赌场,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张*、潘*、杨*、戴*、胡*、顾*、李*犯开设赌场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张*起主要作用,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潘*、杨*、戴*、胡*、顾*、李*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潘*、杨*、戴*、胡*、顾*、李*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潘*、顾*、李*曾经被刑事或行政处罚,均不思悔改,再次触犯法律,可酌情从重处罚。根据被告人戴*、胡*的犯罪事实、情节,均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故可宣告缓刑。

关于被告人张*的辩护人提出“部分同案犯的供述有矛盾,张*并非本案主犯”的辩护意见,经查,张*供述其系赌场的“局长”之一,与其他开设人均分赌场的违法利润,并参与赌场的日常运作,该供述亦得到了相关证人证言、同案犯供述的印证,可以确定张*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较大,依法应当认定为主犯。部分同案犯在个别语句上的矛盾之处并不影响对张*主犯情节的认定。辩护人的该项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潘*的辩护人提出“潘*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要小于其他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潘*主要负责抽头事宜,与其他从犯实施招揽赌客、维持秩序、看管大门等行为相互配合,致使赌场的违法活动得以运行,所起作用均是次要的、辅助性的,潘*的地位“小于其他从犯”的意见没有事实依据,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但被告人各自的具体行为、事实、情节在量刑时会综合予以考量。

关于被告人潘*、顾*的辩护人提出“请求对二被告人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经查,潘*、顾*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刑罚,此次又参与开设赌场的犯罪活动,均不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故二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张*的辩护人还提出“张*自愿认罪、系初犯”的辩护意见,被告人潘*的辩护人还提出“潘*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从犯”的辩护意见,被告人顾*的辩护人还提出“顾*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从犯”的辩护意见,均符合事实与法律,本院予以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张*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

二、被告人潘**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三、被告人杨**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四、被告人戴*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五、被告人胡*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六、被告人顾*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七、被告人李*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八、公安机关扣押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二万七千一百元及缴获的庄风箱一只均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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