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无锡市**限公司与无锡**配件厂、谢**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无锡市**限公司(以下简称奇**公司)诉被告无锡**配件厂(以下简称配件厂)、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王*、被告配件厂、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奇**公司诉称,配件厂结欠奇**公司货款134900元,因谢**系配件厂投资人,现要求配件厂、谢**立即支付上述货款。

被告辩称

被告配件厂辩称,结欠奇**公司货款134900元是事实,但目前经济困难,要求分期付款或以物抵债。

被告谢**辩称,结欠奇**公司货款134900元是事实,但目前经济困难,要求分期付款或以物抵债。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配件厂系谢**投资设立的个人独资企业。**公司与配件厂存在多年业务往来,由配件厂向奇**公司购买各类钢材。至2015年1月27日,谢**出具欠条1份,确认结欠货款134900元的事实,但嗣后分文未付。2015年4月10日,奇**公司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由欠条、工商材料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奇**公司与配件厂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配件厂应及时支付货款,拖欠不付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配件厂结欠奇**公司货款134900元,有欠条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谢**作为配件厂的投资人,在配件厂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时,应以其个人的其他财产予以清偿。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配件厂应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奇**公司货款134900元。

二、配件厂的财产不足以清偿上述债务的,谢**应以其个人的其他财产予以清偿。

案件受理费3000元,由配件厂、谢**负担。该款已由奇**公司预交,配件厂、谢**应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将诉讼费给付奇**公司。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苏省**民法院,开户银行及帐号:中国工**中支行1103020129200024805)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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