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乔**与无锡葆元**院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无锡**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葆元春*)因与被上诉人乔**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2015)崇民初字第2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0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6日,乔**被葆*春堂录用担任煎药工,葆*春堂安排乔**每周工作六天、休息一天。2014年12月18日,乔**向葆*春堂递交了辞职申请。该辞职申请主要内容为:葆*春堂始终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并克扣28天星期日加班工资和法定节日工资;2014年12月8日,葆*春堂以与领班争吵为由将其口头辞退,12月11日人事主管又托人电话通知上班,12月13日其去上班却被经理拒绝,要求其在家休假,将公司拖欠的28天休息日休完。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其于2014年12月提起劳动仲裁,并于当月18日提前一个月提出辞职,双方劳动关系在2015年1月19日解除。

2014年12月11日,乔**向无锡市崇**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葆元春堂:1、支付2014年5月26日至2014年12月7日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17163元、解除双方事实合同;2、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6146元;3、支付2014年5月26日至12月7日双休日加班工资、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高温费5090元;4、返还缴金扣除部分1006元;5、支付2014年11月工资和奖金2991元;6、支付2014年12月工资637元。因在法定期限内未作出裁决,仲裁委于2015年2月13日作出了终结仲裁程序的决定。同月15日,乔**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葆元春堂:1、支付2014年5月26日至2014年12月13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17858元;2、支付经济补偿金3247元;3、支付2014年5月26日至2014年12月13日期间休息日加班工资和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5822元。

原审另查明:一、2014年6月1日至2014年12月7日期间,葆元春堂安排乔**在法定节假日加班共计3天、休息日加班共计27天。葆元春堂安排乔**在2014年12月8日至2015年12月18日期间工作日休息共计29天;二、乔**在葆元春堂的工资收入情况:2014年5月315元、2014年6月1935元、2014年7月2605元、2014年8月2339元、2014年9月2384元、2014年10月2388元、2014年11月2625元、2014年12月698元。

诉讼中,乔**提供了1份签订日期为“2014年7月1日”的劳动合同,该合同载明:劳动合同期限2014年7月1日起至2015年6月30日止,双方约定劳动合同履行地为无锡市中山路308号,葆*春堂安排乔**在煎药工岗位工作,月工资2000元。乔**称:该劳动合同不是其本人签订,其向110报警后才在申请仲裁前的2014年12月8日拿到劳动合同。葆*春堂质证称:劳动合同系工作人员代签,但劳动合同签订后不久即交给乔**,乔**没有及时对劳动合同提出异议,应当是认可了代签行为;葆*春堂按劳动合同履行了缴纳社会保险、支付工资的义务,不存在少缴社会保险费、少付工资等逃避责任的情况,乔**领取工资、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的权利并没有受到侵害,因此,葆*春堂不应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

上述事实,有辞职申请、崇劳人仲案字(2015)第50号仲裁决定书、考勤记录、工资单、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原审法院审理后认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是否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发生争议时,用人单位应当举证证明劳动合同的签订情况。根据查明的事实,乔**与葆*春堂的劳动合同系他人以乔**名义签订,葆*春堂称劳动合同在代签后不久即交给了乔**、乔**对劳动合同的代签情况早已知情,因乔**对该陈述不认可,葆*春堂未提供证据证明乔**授权他人签订劳动合同,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劳动合同在签订不久即交付乔**,故法院认定该份由他人签订的劳动合同未经乔**授权订立,也未及时交给乔**。葆*春堂称已按劳动合同约定为乔**缴纳社会保险费、按月发放工资,并未侵犯乔**的合法权益,乔**对此明知亦未提出异议,应当视为乔**认可了他人代签的劳动合同,因用人单位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发放工资系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劳动者对具体待遇有无提出异议与双方是否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不存在因果关系,故葆*春堂为乔**缴纳社会保险费、发放工资的行为,无法证明葆*春堂与乔**之间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综上,乔**主张其与葆*春堂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事实成立,葆*春堂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自用工之日第二个月起向乔**支付二倍工资,扣除已支付的工资,葆*春堂还应向乔**支付2014年6月26日至2014年12月13日二倍工资差额15081.3元。

葆*春堂安排乔**在法定节假日加班3天,应当依法支付加班工资。葆*春堂称已支付了相应加班工资,未提供证据证明,法院不予采信,故葆*春堂应向乔**支付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984.4元。我国实行劳动者每日工作时间不超过八小时、平均每周工作时间不超过四十小时的工时制度。葆*春堂安排乔**在休息日工作,不能在六个月内安排补休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支付加班工资。葆*春堂自2014年6月起安排乔**在休息日加班共计27天。根据乔**辞职申请书的内容及乔**的出勤情况,葆*春堂已安排乔**自2014年12月8日至2015年1月18日补休,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乔**所称的葆*春堂拖欠休息日加班工资,与事实不符,法院对其相关请求不予支持。

因葆元春堂未依法向乔**支付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乔**以葆元春堂未支付加班工资为由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法院予以支持,双方劳动关系自葆元春堂收到解除通知时起满三十日即解除。根据乔**在职期间的月平均工资、工作年限,葆元春堂应当依法支付经济补偿金2379元。

一审法院认为

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葆元春堂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支付乔**2014年6月26日至2014年12月13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15081.30元;

二、葆元春堂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支付乔**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984.40元;

三、葆元春堂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支付乔**经济补偿金2379元;

四、驳回乔**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原审判决后,葆*春堂不服提起上诉称,虽然本案涉及的劳动合同非**本人所签,但该合同签订于2014年7月1日,并在相关部门备案,且上诉人一直按该合同的约定履行相关义务,乔**的权益并未因单位代其签订劳动合同而受损。上诉人在代签合同行为发生后及时告知了乔**,并将该合同交由其保管。由于上诉人并非故意不与乔**签订劳动合同,也未从代签行为中获益,其不应因此轻微过失承担二倍工资的惩罚。另外,乔**系个人辞职,上诉人也不应向其支付经济补偿金。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判令其无需向乔**支付二倍工资、加班工资、经济补偿金。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乔**答辩称,双方发生争议后,其才拿到本案涉及的劳动合同,其实际入职时间、工作时间、工资、休假等情况与上诉人代签的劳动合同约定不一致,上诉人没有为其缴纳2014年6月、7月的社会保险,上诉人也没有证据证明该劳动合同经其确认或授权由用人单位代签。故葆元春堂应向其支付二倍工资、经济补偿金等待遇。

本院查明

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供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葆元春堂代替乔**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行为是否侵害了乔**的权益,是否应向乔**支付二倍工资;葆元春堂是否拖欠乔**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乔**据此解除劳动合同是否能获得经济补偿金。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后,应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及时与劳动者协商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作为双方权利义务的书面载体和解决双方纠纷的重要依据,对双方均具有重要法律意义。尤其是对劳动者而言,劳动合同是其取得职工身份、获取劳动报酬、参加社会保险、争取劳动条件的重要依据,对其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意义重大。

本案中,葆*春堂称“代签劳动合同行为没有损害乔**权益,在代签合同行为发生后及时告知了乔**,并将该合同交由其保管”,但乔**否认其在职期间知悉代签合同一事。对此,本院认为,作为用人单位的葆*春堂在与乔**建立劳动关系后,没有按照法律要求直接与其协商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其代签劳动合同的行为违反了签订劳动合同应由当事人协商一致的基本原则;葆*春堂没有提供证据佐证乔**知情并同意由其代签劳动合同,也没有在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采取补救措施,取得乔**对代签劳动合同行为的认可或追认。以上情形已经侵害了乔**依法有权与用人单位协商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权利。再结合本案的劳动合同来看:劳动合同上记载的劳动关系起始时间晚于乔**实际入职时间;在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葆*春堂没有按照约定的标准工时制安排乔**双休,而是在双方发生争议后,集中安排其补休。凡此种种,都说明葆*春堂并没有如其所说的是按照该劳动合同的约定予以履行。故本院对葆*春堂提出的无需支付二倍工资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葆元春堂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已经向乔**支付3天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本院对原审法院对此作出的认定予以确认;由于葆元春堂未及时、足额支付乔**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乔**据此提出解除劳动关系要求经济补偿金于法有据,上诉人关于无需支付加班工资及经济补偿金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所作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无锡**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