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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徐**与被告宁有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徐*进诉被告宁有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进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汪**参加诉讼,被告宁有志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徐*进诉称,2015年5月13日,被告以家中急需用钱为由,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出具借条,借条写明“今借到徐*进人民币壹拾万元正,定于2015年7月13日归还”。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款,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7月13日起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宁有志未参与庭审,但书面辩称,原、被告之间不是借款关系,原告并未实际向被告出借10万元,当时被告在原告家赌钱,输钱后无力偿还被迫打的借条,一开始写了壹拾元,后来才加的“万”字。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曾向原告出具署期为2015年5月13日的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徐**人民币壹拾万元正,定于2015年7月13日归还。上述借条内除“万”字外其他字迹均系以蓝色圆珠笔书写,“万”字系以黑色水笔书写。双方均认可,“万”字是被告后补写的。

庭审中,对法庭询问的出借时间、借款经过、资金来源问题,原告回答:借款是7月份股票大跌后出借给被告的,被告说自己炒股要补仓,具体时间是7月上旬某一天下午三、四点,当时在场的人有原告夫妻、被告,后来碰到原告夫妻的朋友史*甲、史*乙来家里玩,借钱当场没有打借条,借条是后来被告不还钱原告要他补的;原告本人系退休工人,收入为每月3千多元的退休金,出借的10万元是自己买断工龄的钱,放在家中以方便自己的儿子做生意随时使用,原告的儿子目前是滴滴打车的专车司机,此前做很多生意都亏本了。对为何要补写署期为5月的借条的问题,原告未作回答,陈述想不起来。

原告为证明其确曾以现金向被告出借,申请史*甲、史*乙作为证人出庭作证。史*甲出庭后陈述,史*甲与原告夫妻是朋友,史*甲不认识被告,但在原告家经常碰到被告;7月份的一天傍晚晚饭以后,史*甲和妹妹史*乙到原告家找原告的妻子出去散步,当时原告夫妻和他们的儿子以及被告均在原告家中,证人在原告家中坐了一会,看到原告妻子从小房间拿钱出来当着两证人的面给了被告,事后原告妻子告诉史*甲当时是原告借钱给被告,史*甲未看到被告给原告打借条。史*乙出庭后陈述,史*乙与原告系朋友关系,住在一个小区,史*乙见过被告;7月份的一天傍晚,史*乙与其姐姐到原告家中找原告妻子遛弯,当时在原告家的有原告夫妻、被告,客厅茶几上摆放了现金,具体数额不清楚,后来听原告妻子说钱是借给被告的。

对于上述证人证言,原告质证认为,证人证言与原告陈述基本一致,虽然借款时间与原告陈述有出入,但原告也陈述当时借款时并没有出具借条,借条是后来倒签的。故上述不一致并不影响借款事实的认定。被告对于原告及两证人的陈述均不认可,抗辩借款并未实际发生,其系被迫出具借条。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条、证人证言,以及本院庭审笔录、证人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被告之间是否曾发生10万元借款。对此,原告提交了被告书写的借据及证人证言。然而其本人当庭陈述的借款时间是2015年7月,与其在诉状中陈述的借款发生于2015年5月有明显差异,被问及后又随即当庭变更陈述为借款发生在前,借条系后补。对为何要在后补借条上落款5月的时间原告也不能作出合理解释。此外,原告、其申请到庭的两证人史*甲、史*乙对于借款时间、在场人员、款项的交付过程等借款核心事实的陈述均存在矛盾之处,不足以认定原告当庭变更的关于其在2015年7月向被告现金出借10万元的主张成立,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徐**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原告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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