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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锡天**限公司与慈溪**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无锡天**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司)为与被告慈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巨**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3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原告诉请:1.判令被告即时支付货款216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216000元为基数以年息6%自2015年10月26日计算至实际付清日);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2016年4月7日对本案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天**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巨**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在庭审中,原告减少第1项诉请为:判令被告即时支付货款216000元,并赔偿自2016年3月18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以216000元为基数、按中**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原告天**司与被告巨**司有钢球买卖业务往来。2015年10月26日,经对账,被告确认尚欠原告货款216000元。该款被告至今尚未支付。

本院认为

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当庭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慈溪**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无锡天**限公司货款216000元,并赔偿自2016年3月18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以216000元为基数、按中**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案件受理费4540元,减半收取2770元,由被告慈**有限公司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的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37×××92,开户银行:中国**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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