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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左**与被告王**、徐州外**限公司(以下简称外事旅游公司)、史带财产**江苏分公司(以下简称史带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左**与被告王**、徐州外**限公司(以下简称外事旅游公司)、史带财产**江苏分公司(以下简称史带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姜**独任审判,后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左**的委托代理人孙**,被告王**、外事旅游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史带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左**诉称,2015年4月6日9时许,被告王**驾驶外事旅游公司所有的苏C20750号客车从外事旅游公司驶出时,与由南向北驾驶电动自行车沿非机动车道行驶的原告左**相撞,事故造成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后经徐州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云*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王**负全部责任。左**受伤后入徐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王**向原告汇款2500元,史带保险公司先行垫付了1万元抢救费。还有部分医疗费及其他费用未付。肇事车辆在史带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各被告赔偿医药费115066.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20元、营养费920元、误工费5379.3元、护理费3680元。(此次赔偿的计算截止日期为2015年5月21日,后续赔偿费用待后期住院治疗及确定伤残等级后再另行主张)。本案诉讼费用由各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王**辩称,对事故的发生没有异议,已先行赔付了原告86109元,当时协商后期治疗费用由原告自行垫付,然后原告再去找保险公司,与被告王**及外事旅游公司无关。保险公司核减20%的非医保用药不合理,诉讼费也应由保险公司承担。我垫付的医疗费应由保险公司直接付给我。

被告外事旅游公司答辩意见同被告史带保险公司。

被告史带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真实性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对门诊病历、诊断证明书、医疗费发票、出院记录、用药清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用药清单的关联性有异议,在出院记录中记载原告入院时右胫骨内固定在位,因此对于用药清单中治疗右胫骨骨折的用药不予认可,申请对用药清单中与本次事故有无关联性进行鉴定。被告王**驾驶的车辆在我司投保交强险及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附加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我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赔偿责任,我公司已经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垫付1万元抢救费,对超出部分我公司有权根据保险合同约定第27条核减20%非医保用药。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6日9时许,被告王**驾驶登记在外事旅游公司名下的苏C20750号客车从外事旅游公司驶出时,与由南向北驾驶电动自行车沿非机动车道行驶的原告相撞,事故造成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后经徐州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云*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王**负全部责任。

原告受伤后入徐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头面部皮肤擦搓伤、右侧眉弓皮肤搓裂伤、闭合性颅脑外伤、右侧眶内侧壁骨折、双肺下叶搓裂伤、右桡骨远端、尺骨茎突骨折、右手第5掌骨骨折、右股骨下端骨折、右髌骨骨折。共住院46天,医疗费共计115066.45元(其中被告史带保险公司支付1万元,王**支付80500元)。被告王**另支付医疗费5509元。

经被告史带保险公司申请,各方当事人选定,本院委托连云港正达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支出的医疗费的合理性及关联性进行鉴定。该鉴定中心出具连**鉴中心(2015)临证字第080号意见书,意见为:被鉴定人左**的用药与此次交通事故存在因果关系,未见明显不合理用药。

肇事车辆苏C20750号客车登记在外事旅游公司名下,该车辆在大众保**江苏分公司(2014年11月19日更名为史带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500000元)及不计免赔险,本次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王**与外事旅游公司之间系挂靠关系。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门诊病历及病案材料、医疗费票据、收据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王**发生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王**对该事故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经本院审查,该事故认定书依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由于事故车辆在被告史带保险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三者险并不计免赔险,故被告史带保险公司首先应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损失,由被告史带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王**与外事旅游公司系挂靠关系,故对超出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的损失,依法应当由王**与外事旅游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数额问题,本院作如下认定:

1、原告主张医疗费115066.45元,有相关病案材料及医药费票据等证实,扣除被告史带保险公司支付的1万元,王**支付的80500元,本院支持原告医疗费24566.45元。被告王**垫付的医疗费80500元,由被告史带保险公司直接支付给王**。

2、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920元(20元/天×46天),参照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本院予以支持。

3、原告主张营养费920元(20元/天×46天),结合城镇居民消费性支出标准,本院予以支持。

4、原告主张误工费5379.3元(2600元/月×46天)。原告主张在徐州**安公司工作并提交该公司出具的误工证明及工资发放证明,但未提供劳动合同及该公司登记证明,不能证明该公司合法成立及与原告之间是否建立劳动关系。原告主张月收入2600元,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受伤时具备劳动能力,参考本市最低工资标准,本院支持原告误工费2238.67元(1460元/月×46天)。

5、原告主张护理费3680元(80元/天×46天)。未提供证据证实护理人员实际减少的收入,参照本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结合原告伤情,本院支持护理费3220元(70元/天×46天)。

关于被告史带保险公司抗辩扣除20%非医保费用问题,因原告及被告王**均无法决定医疗机构使用何种药物,被告史带保险公司亦未提供替代药物的名称及价格,故本院不予采纳其抗辩意见。

对于以上赔偿费用,应由史带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左士君医疗费1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左士君医疗费9057.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28元、营养费828元,护理费2530元。因上述费用均由史带财**分公司赔付,外事旅游公司无需赔付。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史带财产保**江苏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左**医药费24566.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20元、营养费920元、误工费2238.67元、护理费3220元。

二、被告史带财产保**江苏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王**垫付的医疗费86009元。

三、驳回原告左**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30元,由被告徐**有限公司、王**连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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