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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安**有限公司与桐乡市**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海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司)诉被告桐乡市**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利**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任审判,于2015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嘉**司的委托代理人范**、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利**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嘉**司诉称:原、之间存在业务往来,由原告嘉**司为被告利**司提供锦纶丝。嘉**司供货后,利**司给付部分货款。截至2015年9月7日,被告利**司尚欠原告嘉**司1385816.43元。现原告嘉**司起诉要求判令被告利**司立即给付1385816.43元并支付利息损失(自2015年9月8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1.5倍计算)。

被告辩称

被告利**司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业务往来,由原**公司为被告利**司提供锦纶丝货物,双方在销售合同及发货签收单(代合同)中对产品名称、货物价格、数量等事项进行了明确约定。自2015年2月10日至2015年6月22日,原**公司共计为被告利**司提供合计2185816.43元货物,被告利**司支付货款80万元,尚欠原**公司货款1385816.43元。原**公司已开具2185816.43元增值税发票给被告利**司。

以上事实,有买卖合同、发货签收单(代合同)、增值税发票以及到庭当事人的陈述等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买卖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全面履行义务。原告嘉**司依约向被告利**司交付了货物,利**司应当付款。双方在合同中未约定付款期限,嘉**司有权要求和**司在合理期限内给付。嘉**司要求和**司自起诉之日起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桐乡市**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海安**有限公司货款1385816.43元及利息损失(自2015年9月8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计算)。

案件受理费17272元,减半收取8636元,由被告桐**限责任公司负担(此款已由原告代垫,被告在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7272元(该院开户行:中**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户名:南**政局,帐号:47×××82)。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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