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雄宇重**限公司与无锡**限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雄宇重**限公司(以下简称雄**司)与被告无**限公司(以下简称电线厂)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雄**司的委托代理人周*,被告电线厂的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雄**司诉称,2015年9月14日,该公司为购买电缆线向电线厂支付预付款50万元,后电线厂于2015年10月8日、同年10月21日两次供货计款63023元。现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已受理电线厂破产申请。故请求判决确认电线厂应向该公司返还预付款436977元及该款自2015年9月15日至2016年1月26日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7428元。

被告辩称

被告电线厂辩称,根据财务账册记载,该厂确应向雄**司返还预付款436977元。电线厂现已进入破产清算程序,根据破产法律规定,破产案件受理之日起不再对相关债权计息,雄**司未在电线厂破产申请受理前要求返还预付款,故该公司主张逾期付款利息不应获得支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4日,雄**司向电线厂汇款50万元,汇款用途注明“预付货款”。同日,电线厂向雄**司出具承诺书一份,确认收到上述款项,并明确,该款用于支付雄**司自2015年12月起分批向该公司购买电缆线的货款,双方业务终止时,经对账结算,多退少补。2015年10月8日、同年10月21日,电线厂两次向雄**司供货计款63023元,并开具了相应增值税专用发票。审理中,双方一致确认电线厂应向雄**司返还的预付款金额为436977元。

另查明,2016年1月27日,本院受理了申请人电线厂的破产申请,并于同日指定无锡市**询有限公司为电线厂破产案件管理人。

上述事实,有汇款回单、承诺书、增值税专用发票、(2016)苏0205民破1号民事裁定书、指定管理人通知书及本院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雄**司与电线厂之间的买卖关系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对电线厂应向雄**司返还预付款436977元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雄**司主张的利息,经审查,雄**司于2016年1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6年1月27日受理电线厂破产申请一案,故雄**司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期间应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2016年1月26日。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确认电线厂结欠雄**司预付款436977元及相应利息(自2016年1月4日起至2016年1月26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案件受理费8800元,减半收取4400元,由电线厂负担(该款已由雄**司垫付,应由电线厂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中国工**中支行,账号11×××05)。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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